涉及房产买卖交易的
合同纠纷,通常被认定为经济领域的特定类型案件。依据我国最高人
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存在如下情况之一导致
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无法获得该
房屋所有权的买方有权依法请求
解除合同、支付已支付房款和相关的利息,同时要求卖方
赔偿相应的损失,并且可以向卖家提出不超过实际支付房款额度一倍的
赔偿责任的诉求:
1.
合同签订完成之后,卖方未经买方知情就将
房屋抵押给了他人;
2.合同签署完毕后,卖方再将此屋转让给了其他人。第九条对出卖人在拟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可能出现的以下各种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因这些行为而引发的
合同效力问题或者被撤销或解除,买方可以索要已支付的房款以及相应的利息并索赔相应的损失,还可以向卖方依理提起不超过实际支付房款额度一倍的赔偿责任的
诉讼请求:
1.故意隐瞒其实并未取得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真实状况或者提供
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恶意隐瞒所出售的房屋已经
抵押的相关事实;
3.故意隐瞒已将房屋出让给其他第三方或者为了应对
拆迁赔偿安置房屋事宜的事实。第十条则强调,当买方认为卖方与第三者明面上勾结、私底下真相不明地另订
商品房买卖协议并且完成了房屋交付等行为,导致买方自身无法获得房地
产权益时,那么可以据此申请确认卖方与第三者确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
购房款及利息、
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
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
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十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
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