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第十五条明确阐明:依照我国《
民法典》中第三编合同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若卖方因延迟交付房屋或买方因延迟支付
购房款项而被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能履行相关义务,则任何一方均有权请求解除该合同,除非双方另有约定。第十七条则进一步指出:如
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对
违约金数额或损失
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作出具体约定,那么违约金数额或损失赔偿额可参考以下标准进行确定:对于
逾期付款的情况,应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
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进行计算;而对于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情形,则应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由具备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来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九十四条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请求
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