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要求,已经记录明确表明不允许进行背书转让的
汇票作为质物进行
质押时,其具有无效性的核心效能。
在我们国家的《
票据法》中,明确规定了对于出票人在汇票上标记了“禁止背书转让”字样的情况,那么这张汇票就无法再进行任何形式的转让行为;并且针对质押行为来说,其最终产生的法律效果实质上就是一种转让行为。
然而,
权利质押的标的只能是那些依法可以被转让的
财产权,故而对于那些依法不能够转让的权利则不得设定为质权。
因此,我们有理由认定这样的质押行为应当被视为无效的行为。
《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
本票、
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
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
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
专利权、
著作权等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