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之中,若双方
当事人对于
保证方式未能做出明确约定,通常将此视为保证形式未做约定,进而参照“一般保证”进行认定处理。
一般保证的含义表现在于,在主
合同纠纷尚未通过
司法审判或
仲裁委员会裁决,且对此依职权对
债务人的自有财产实行
强制执行后仍然无法实现履行
债务清偿义务之前,应由保
证人享有拒绝向
债权人负担
保证责任的权利。
然而,在特定情况下,以下几种情况就属于这种“例外”,即在此等条件下,保证人则无法行使上述一般的法定权利:首先是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次是当人
民法院已经正式受理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案件;再者是债权人能够提供充分的
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自有财产已无法满足全部债务清偿需求或者其已失去了履行
债务的实际能力;最后是保证人以书面声明的方式主动放弃了其所享有的本条法律规定中的相关权益。
总而言之,在保证形式未能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般保证对于保证人所负责任的范围和程度有所限制,这主要是为了在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能兼顾到保证人的合理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