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在徐某交付货物后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
欠条,因为双方
未约定履行期限: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故徐某的
诉讼请求未逾时效,
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
债务人也可随时
履行义务,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未定履行期限,要求甲公司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视为徐某一直在给予甲公司履行义务的
宽限期,只能作为双方存在未定履行期限的
债权债务的一种证明。在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的情况下,故甲公司不存在
逾期付款的情形,但甲公司一直未明确拒绝履行,
诉讼时效期间才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从本案的情况来看。现徐某向法院提
起诉讼,而
非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有事实和
法理依据。关于徐某要求甲公司支付
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应当根据《
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徐某在甲公司2006年7月5日出具欠条后向甲公司主张权利,且不能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确定明确的履行期限,更谈不上是
诉讼时效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