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
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
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
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
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委托人的介入权。该介入权指的是委托人取代受托人,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的
合同关系。介人权的前提是:首先,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其次,第三人不
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再次,委托人一经披露,即可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时应通知受托人与第三人,除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以外,委托人自第三人接到通知时起取代受托人的地位;最后,委托人披露后,也可以不行使介入权,受托人与第三人的
法律关系依然存在,双方可根据约定处理争议。该介入权的规定可谓详尽,但是缺乏严密性、科学性和合理性。它可以用来处理争议,但是也可能为更大的争议埋下伏笔。如能提出更加具体的问题,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