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时制度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八条 休息日最低保障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四十条 法定假日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1、元旦;
2、春节;
3、国际劳动节;
4、国庆节;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工作时间延长限制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三条 禁止违法延长工作时间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延长工时的报酬支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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