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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

#合同效力 最新修订 |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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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莉律师
沈莉律师在线
浙江开发(嘉善)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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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存在着显著的区别,这种区别主要体现在当违法者违反相关规定时,其涉案合同的法律效力所受到的影响上。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由法律或行政法规所明确规定,任何违反这些强制性的禁令都将直接导致合同被宣布无效或者合同无法成立,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是指虽然法律和法规并未明确定义违反这类规范将会导致合同无效或无法成功签订,但它们仍然具备强制力和约束力。
更为详细地从法律角度分析来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更侧重于对于违反行为所涉及到的法律行为本身的价值层面进行评价,旨在通过否定其法律效力的方式来达到规制目的;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更多的是从实际操作出发,更加注重违反行为所涉及的事实行为本身的价值判断,以此作为规制的目标。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要准确地区分这两种类型的强制性规定,必须考量众多的综合性因素,例如,有关规定的立法宗旨、所针对的禁止对象及其目的、以及事先是否明确规定了相应的违规法律后果等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
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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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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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是一样的吗?
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不是一样的,一般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所存在的目的不同;一般效力性规定主要是在效力的后果上以私法的方式给予一定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管理强制性的合同不一定就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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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别
管理性强制规定与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核心区别在于其目的和实施后果。效力性规定旨在通过私法规则赋予强制力,违反则合同无效。而管理性强制规定未遵循不必然导致合同失效,主要关注管理目的。这两者的差异体现了法律规则的不同侧重点和实施效果。
1w浏览2024-04-15
合同法中哪些条款属于效力性强制性法规,哪些属于管理性强制性法规
[律师回复] 决定合同效力的,也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条款将导致合同无效,这里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条款并不在《合同法》中。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效力实践中,合同纠纷经常出现当事人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确属无效合同,那么,如何适用该条确定合同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否应一概无效呢因大量的强制性规定存在于各法律、行政法规中,绝对化的适用该条,不仅将导致大量不应无效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且因以该条主张合同无效的当事人中,其中不乏以获取不当利益为目的恶意主张,如此也将导致恶意主张人获取了不当利益,不利于社会正常秩序的维护和交易的稳定安全。什么样的规定才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恶意主张无效能否支持,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适用违反强制性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慎重,具体从违反的强制性规定必须是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当事人主张无效主观上不能具有恶意两方面进行衡量后,再作出认定。现就此观点阐述如下:
一、必须是违反了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
(一)合同违反禁止性规定中的取缔性规定是相对无效,只有违反效力性规定才绝对无效。强行性规定包括强制性规定与禁止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要求人们必须为某种行为;禁止性规定则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要求不得为某种行为。其中禁止性规定又分为效力性规定和取缔性规定。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定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违反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取缔性规定又称管理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违反该规范的,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绝对无效,只有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才能无效。
(二)禁止性规定中效力性规定与取缔性规定的区分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其是效力规定还是取缔规定,应当探求其目的而定,即“非使违法行为之法律行为为无效,不能达其立法目的者,为效力规定;而仅在防止法律行为事实上之行为者,为取缔规定。二者的具体区分标准是:其一看法律规范的内容。如规范中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该规范属于效力性规范。其二看合同违反的禁止性规定是针对一方当事人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如针对一方当事人的,则不属于效力性规定。因为禁止规范是作为对该方当事人的“约束条款”来规定,只有违反方才应负该规范所确定的行政责任,另一方不需负行政责任,既然不需负行政责任,自然也就不应在民事上承担不利后果。其三看合同规范所禁止的对象。如果规范所禁止的对象是行为效果,则是效力性规定;如规范所禁止的对象不是行为效果,只是行为手段或行为方式,或者禁止的是行为的外部条件如经营资格、经营时间、经营地点等,而允许有资格经营者或允许依其他手段、方式或时间、地点作出行为的,因此时规范本已不在于禁止行为效果的发生,而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举止,这类规范是管理性规范。其四看规范所禁止的目的和违反规范的后果。如规范的禁止目的是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且违反该规范必然导致直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后果的,该规范属于效力性规范;如果该规范虽也有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但违反该规范只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当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该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
二、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主观上存在恶意的,合同不应认定无效。
(一)恶意主张合同无效的涵义恶意主张合同无效是指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了获取诉讼利益、逃避违约责任、减少损害等目的,在诉讼中主张合同无效的行为。恶意主张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恶意无效合同,指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一方以订立合同时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意提起合同无效之诉以达到恢复原状、减少合同继续履行将导致的更大损失之目的。其二是恶意抗辩,则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以所争执合同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抗辩理由,以达到减少损失、谋取诉讼利益之目的。
(二)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不应支持的理由。
首先,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原则中的帝王条款,该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守信用,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对该原则的遵守同时也体现了民事主体基本的商业道德,而恶意主张通常都表现为一方在原先签约基础与事实发生变化后,因合同的履行对其不利,就公然承认自己违法,以此来主张合同无效,并希望通过合同无效逃避合同义务,其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此类行为予以支持,无异于鼓励不诚信,将促使人们在因市场行情变化而使履行合同带来的不利利益大于因承担合同无效责任而丧失的利益时,选择后者,即以合同无效为借口而逃避合同的义务,此举必然会助长市场经济活动中不讲信誉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现象,给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其次,支持恶意主张违背了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宗旨。合同立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以诚信和公平原则为主要内涵的社会公共利益,提倡社会公共道德。确认合同无效是国家对民事主体所从事的民事活动进行的干预,目的是防止、制裁违法行为。设立无效合同制度,不仅要维护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实施,而且还必须体现社会公共利益中的诚信和公平愿望。而在恶意抗辩情形下,违法行为人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希望通过确认合同无效使其获得某种不正当的利益,以致从根本上违背了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宗旨。如果恶意抗辩得到支持,善意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支持,相反违法行为人不仅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还将获得某种不正当的利益。因此,恶意主张不应支持。  再者,恶意主张是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无效合同恶意主张因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合同秩序,是一种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一方在从事某种违法行为之后,可以根据履行的结果选择合同的效力,合同履行的结果对自己不利便主张合同无效,合同履行的结果对自己有利则认为合同有效,此举如果能够得到支持,则将会起到纵容不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的后果。也就是说,违法行为人完全可以为所欲为,从而使合同无效制度成为其追求某种不正当甚至违法利益的手段。如果支持恶意主张,实际上就是肯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违法行为获利,是对相对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的重大打击,将会纵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相对人也将丧失对正常交易的起码信赖。在我们的社会活动中,如果恶意主张一方的诉求一概得到法律的支持,那么,这种损害诚信和公平社会原则的立法和司法是不可能实现鼓励和稳定交易理想的法律效果的,而且也是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科学发展观背道而驰的。
(三)主观恶意的认定
1、主观上是故意,即由于恶意主张人明知其主张行为可能导致合同无效,而积极主张合同,并希望该结果的发生。  
2、合同无效事由发生之前,主张人就对合同无效存在故意的情形才能构成恶意抗辩。对于该故意产生在合同无效事由已经发生之后(包括因过失导致合同无效后转变为希望合同无效的),不应认定为恶意抗辩,只能认定为合同无效的一般情形。因为这种情况下合同无效事由发生之时抗辩人并不希望合同无效,仍有意于合同的有效及履行(包括对合同无效事由存在过失的情形)。
3、主张人明知合同无效导致合同相对方利益受到较大损失。如果合同无效相对人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失或只有轻微的损失,只需认定合同无效,而没有认定恶意主张的必要。综上,对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作出限缩规定,不仅将充分鼓励交易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无效合同范围大大缩小,而且也可以遏制恶意主张行为,保证交易安全和促进诚信原则,进而保护了市场秩序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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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什么?
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合同效力强制性的规定指的是,在一份合同生效之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应该按照合同中的条例,来履行自己的义务,若是发生违约情况,那就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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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
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则合同无效或无法成立,侧重法律行为价值评价;管理性强制规定虽具强制力,但违规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更注重事实行为价值判断。区分两者需考虑立法宗旨、禁止对象、违规后果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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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哪些条款属于效力性强制性法规,哪些属于管理性强制性法规
[律师回复] 决定合同效力的,也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条款将导致合同无效,这里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条款并不在《合同法》中。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效力实践中,合同纠纷经常出现当事人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确属无效合同,那么,如何适用该条确定合同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否应一概无效呢因大量的强制性规定存在于各法律、行政法规中,绝对化的适用该条,不仅将导致大量不应无效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且因以该条主张合同无效的当事人中,其中不乏以获取不当利益为目的恶意主张,如此也将导致恶意主张人获取了不当利益,不利于社会正常秩序的维护和交易的稳定安全。什么样的规定才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恶意主张无效能否支持,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适用违反强制性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慎重,具体从违反的强制性规定必须是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当事人主张无效主观上不能具有恶意两方面进行衡量后,再作出认定。现就此观点阐述如下:
一、必须是违反了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
(一)合同违反禁止性规定中的取缔性规定是相对无效,只有违反效力性规定才绝对无效。强行性规定包括强制性规定与禁止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要求人们必须为某种行为;禁止性规定则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要求不得为某种行为。其中禁止性规定又分为效力性规定和取缔性规定。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定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违反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取缔性规定又称管理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违反该规范的,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绝对无效,只有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才能无效。
(二)禁止性规定中效力性规定与取缔性规定的区分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其是效力规定还是取缔规定,应当探求其目的而定,即“非使违法行为之法律行为为无效,不能达其立法目的者,为效力规定;而仅在防止法律行为事实上之行为者,为取缔规定。二者的具体区分标准是:其一看法律规范的内容。如规范中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该规范属于效力性规范。其二看合同违反的禁止性规定是针对一方当事人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如针对一方当事人的,则不属于效力性规定。因为禁止规范是作为对该方当事人的“约束条款”来规定,只有违反方才应负该规范所确定的行政责任,另一方不需负行政责任,既然不需负行政责任,自然也就不应在民事上承担不利后果。其三看合同规范所禁止的对象。如果规范所禁止的对象是行为效果,则是效力性规定;如规范所禁止的对象不是行为效果,只是行为手段或行为方式,或者禁止的是行为的外部条件如经营资格、经营时间、经营地点等,而允许有资格经营者或允许依其他手段、方式或时间、地点作出行为的,因此时规范本已不在于禁止行为效果的发生,而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举止,这类规范是管理性规范。其四看规范所禁止的目的和违反规范的后果。如规范的禁止目的是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且违反该规范必然导致直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后果的,该规范属于效力性规范;如果该规范虽也有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但违反该规范只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当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该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
二、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主观上存在恶意的,合同不应认定无效。
(一)恶意主张合同无效的涵义恶意主张合同无效是指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了获取诉讼利益、逃避违约责任、减少损害等目的,在诉讼中主张合同无效的行为。恶意主张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恶意无效合同,指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一方以订立合同时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意提起合同无效之诉以达到恢复原状、减少合同继续履行将导致的更大损失之目的。其二是恶意抗辩,则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以所争执合同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抗辩理由,以达到减少损失、谋取诉讼利益之目的。
(二)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不应支持的理由。
首先,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原则中的帝王条款,该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守信用,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对该原则的遵守同时也体现了民事主体基本的商业道德,而恶意主张通常都表现为一方在原先签约基础与事实发生变化后,因合同的履行对其不利,就公然承认自己违法,以此来主张合同无效,并希望通过合同无效逃避合同义务,其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此类行为予以支持,无异于鼓励不诚信,将促使人们在因市场行情变化而使履行合同带来的不利利益大于因承担合同无效责任而丧失的利益时,选择后者,即以合同无效为借口而逃避合同的义务,此举必然会助长市场经济活动中不讲信誉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现象,给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其次,支持恶意主张违背了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宗旨。合同立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以诚信和公平原则为主要内涵的社会公共利益,提倡社会公共道德。确认合同无效是国家对民事主体所从事的民事活动进行的干预,目的是防止、制裁违法行为。设立无效合同制度,不仅要维护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实施,而且还必须体现社会公共利益中的诚信和公平愿望。而在恶意抗辩情形下,违法行为人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希望通过确认合同无效使其获得某种不正当的利益,以致从根本上违背了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宗旨。如果恶意抗辩得到支持,善意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支持,相反违法行为人不仅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还将获得某种不正当的利益。因此,恶意主张不应支持。  再者,恶意主张是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无效合同恶意主张因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合同秩序,是一种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一方在从事某种违法行为之后,可以根据履行的结果选择合同的效力,合同履行的结果对自己不利便主张合同无效,合同履行的结果对自己有利则认为合同有效,此举如果能够得到支持,则将会起到纵容不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的后果。也就是说,违法行为人完全可以为所欲为,从而使合同无效制度成为其追求某种不正当甚至违法利益的手段。如果支持恶意主张,实际上就是肯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违法行为获利,是对相对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的重大打击,将会纵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相对人也将丧失对正常交易的起码信赖。在我们的社会活动中,如果恶意主张一方的诉求一概得到法律的支持,那么,这种损害诚信和公平社会原则的立法和司法是不可能实现鼓励和稳定交易理想的法律效果的,而且也是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科学发展观背道而驰的。
(三)主观恶意的认定
1、主观上是故意,即由于恶意主张人明知其主张行为可能导致合同无效,而积极主张合同,并希望该结果的发生。  
2、合同无效事由发生之前,主张人就对合同无效存在故意的情形才能构成恶意抗辩。对于该故意产生在合同无效事由已经发生之后(包括因过失导致合同无效后转变为希望合同无效的),不应认定为恶意抗辩,只能认定为合同无效的一般情形。因为这种情况下合同无效事由发生之时抗辩人并不希望合同无效,仍有意于合同的有效及履行(包括对合同无效事由存在过失的情形)。
3、主张人明知合同无效导致合同相对方利益受到较大损失。如果合同无效相对人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失或只有轻微的损失,只需认定合同无效,而没有认定恶意主张的必要。综上,对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作出限缩规定,不仅将充分鼓励交易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无效合同范围大大缩小,而且也可以遏制恶意主张行为,保证交易安全和促进诚信原则,进而保护了市场秩序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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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有什么?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一种法律概念,出自《民法典》,主要应用于签订合同时。法律上规定的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条款,就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主要出现在行政领域和民事领域,出现这些情形时,该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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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指合同以欺诈、威胁等方式缔结,损害国家、团体或第三者利益,掩饰非法目的,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均无效。若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无效。《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界定“强制性规定”为直接影响效力的规定,包括明确违法效力的、与其他条款关联明确效力的和虽未明确规定但依法判断有拘束力的规定。
1w浏览2024-10-07
新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吗
新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包括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有限公司章程当中应该载明的事项,股份公司章程当中应该载明的事项,还有对股东会,股东大会行使职权,以及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这些规定都是属于强制性的。其他的事项,可以由公司在公司章程当中自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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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地方性法规能否制定强制措施
地方性法规可以制定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
1w浏览2025-01-09
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吗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对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事项的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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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合同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咋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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