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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的法律定义是什么

#银行纠纷 最新修订 | 2024-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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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民法领域中的无因管理,其含义是未有法律规定或者先期约定的义务情况下,出于为避让他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目的,主动管理他人事务并为其提供服务。
这构成了民法上债产生的一项基本依据。
无因管理制度的实施需满足以下三个主要条件:
首先,必须是对他人事物进行管理;
其次,要有为他人谋求利益的主观动机;
最后,不得存在法定或事先约定的义务。
在此情况下,管理者有权向受益者索偿其在处理事务过程中所支出的必需费用;
倘若管理者因为执行任务而导致自身损失,同样有权要求受益者提供适当补救。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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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的法律定义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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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的管理含义是什么
无因管理指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下,为防止损失(包括个人和他人权益),主动处理他人事务或提供服务。管理方称“管理人”,被管理方称“本人”。合法无因管理需满足四个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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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无因管理的法律定义是什么
无因管理指民法中未规定或约定,为避免他人损失而主动管理他人事务并提供服务的行为,是债产生基础。实施需满足三条件:管理他人事务、有为他人谋利的动机、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管理者可向受益者索赔必要费用,如有损失,有权求补救。
1w浏览2024-06-15
无因管理的社会意义是什么,无因管理的社会意义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一、无因管理的社会意义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律上的根据,而为他人利益管理他人事务。管理事务者为管理人,其事务受管理者为本人,又称受益人。在法制社会,个人的事务应当由个人或其授权的人管理,他人本无权干涉,这是一条原则。然而,在社会共同生活中,一个人的事务有时又往往需要他人管理。为他人利益主动地管理其事务,不仅可使本人利益免受损失,也是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需要,是一种良好的社会公德。法律正是基于这两方面的原因设立无因管理制度,确认无因管理行为为合法行为,一方面规定管理人对管理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享有请求权,另一方面又规定管理人负有按受益人利益进行管理的义务,既从法律上鼓励人们发扬“人人为我,我为人人”,互相关心、互相帮助、见义勇为的社会公德,又保障不乱加干预他人事务。因此,我国民法通则中确立的无因管理制度对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发扬道德风尚,造就良好的社会风气,促进精神文明的建设,有着积极的社会意义。
二、无因管理的法律性质无因管理是一种法律事实,它使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它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而无因管理的管理人虽须有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但不须有与受益人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目的,也无须将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表示出来。无因管理之所以在当事人间发生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不是因为管理人有与本人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意思,而是因为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这种事实。诚然,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有时需要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例如为受益人处理急待处理的商品而订立买卖合同,但这只是一种管理手段,它仅在管理人和与之订合同的第三人(买主)间发生效力,并非无因管理行为本身。无因管理既然为事实行为,就不能适用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不要求管理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也可以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例如,中学生路遇危急病人,将其送往医院,就是一种无因管理的行为。有的人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他人管理事务,应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其理由主要有二:一是如果以无因管理来解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问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要负许多义务,对他及其监护人极为不利,不尽符合法律创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目的;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管理人,时常处于无意识能力的状况,谈不上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因而不能构成无因管理。这种意见难以成立。从立法体例上讲,德国(指第二次前德国及今联邦德国,以下无特殊说明者与此相同)民法典第682条对管理人的行为能力有要求,规定:“管理人系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者,仅依侵权行为及不当得利的规定负担损害赔偿及返还利益的责任”。但多数国家的立法上没有要求管理人须有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也没有这种限制规定,不应作与德国民法同样的解释。限制民事行为能人管理他人事务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并无不利;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对他也未必有利。因为,返还不当得利仅限于利得。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两种制度的立法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鼓励人们做好事,保证不让主动为他人服务的人“吃亏”,后者是为了纠正社会经济生活中不正常的现象,不让无根据地取得利益的人‘占便宜”,防止损人利已。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那是无因管理能否成立的题题。笔者认为,管理他人事务须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方可成立无因管理,因之管理人应对其进行的管理或服务有一定的认识能力,但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状况并非完全一致。行为能力是法律根据一般人的智力发育情况统一划定的(个别人达不到一般人的智力一平也须经特定程序认可),而认识能力是依据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认识情况确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管理的事务,同样可以有认识能力厂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动助人为乐,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主动为他人服务者,并不鲜见。无因管理的受益人,完全是被动地受益的一方,因此不但不需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且也无须具有认识能力。但是,受益人应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的学者认为,对于设立许可申请之法人,或末出生的胎儿,以其日后成为权利主体,也可以成立无因管理关系。从理论上说,只有在其成为民事权利主体以后,才能成立无因管理关系,在实践中一般不会发生这类现象。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是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无因管理与代理有相似之处,但是二者的性质不同。管理人为管理事务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本人的名义,管理的后果只是最终归属本人,而非直接由本人承受;管理行为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并不一定与第三人发生关系。因此,无因管理不能适用有关代理的规定。特别是不能把无权代理与无因管理混同,无因管理不发生本人是否追认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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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无因管理的法律意义
《民法典》的无因管理的法律意义是:发扬和肯定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无因管理制度在经济上的意义和公正的法律精神。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责任,为了防止造成亏损,主动处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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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无因管理的管理含义是什么
无因管理指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下,为防止损失(包括个人和他人权益),主动处理他人事务或提供服务。管理方称“管理人”,被管理方称“本人”。合法无因管理需满足四个基本条件。
1w浏览2024-05-20
无因管理的社会意义是什么,无因管理的社会意义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一、无因管理的社会意义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律上的根据,而为他人利益管理他人事务。管理事务者为管理人,其事务受管理者为本人,又称受益人。在法制社会,个人的事务应当由个人或其授权的人管理,他人本无权干涉,这是一条原则。然而,在社会共同生活中,一个人的事务有时又往往需要他人管理。为他人利益主动地管理其事务,不仅可使本人利益免受损失,也是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需要,是一种良好的社会公德。法律正是基于这两方面的原因设立无因管理制度,确认无因管理行为为合法行为,一方面规定管理人对管理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享有请求权,另一方面又规定管理人负有按受益人利益进行管理的义务,既从法律上鼓励人们发扬“人人为我,我为人人”,互相关心、互相帮助、见义勇为的社会公德,又保障不乱加干预他人事务。因此,我国民法通则中确立的无因管理制度对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发扬道德风尚,造就良好的社会风气,促进精神文明的建设,有着积极的社会意义。
二、无因管理的法律性质无因管理是一种法律事实,它使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它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而无因管理的管理人虽须有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但不须有与受益人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目的,也无须将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表示出来。无因管理之所以在当事人间发生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不是因为管理人有与本人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意思,而是因为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这种事实。诚然,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有时需要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例如为受益人处理急待处理的商品而订立买卖合同,但这只是一种管理手段,它仅在管理人和与之订合同的第三人(买主)间发生效力,并非无因管理行为本身。无因管理既然为事实行为,就不能适用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不要求管理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也可以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例如,中学生路遇危急病人,将其送往医院,就是一种无因管理的行为。有的人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他人管理事务,应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其理由主要有二:一是如果以无因管理来解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问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要负许多义务,对他及其监护人极为不利,不尽符合法律创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目的;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管理人,时常处于无意识能力的状况,谈不上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因而不能构成无因管理。这种意见难以成立。从立法体例上讲,德国(指第二次前德国及今联邦德国,以下无特殊说明者与此相同)民法典第682条对管理人的行为能力有要求,规定:“管理人系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者,仅依侵权行为及不当得利的规定负担损害赔偿及返还利益的责任”。但多数国家的立法上没有要求管理人须有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也没有这种限制规定,不应作与德国民法同样的解释。限制民事行为能人管理他人事务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并无不利;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对他也未必有利。因为,返还不当得利仅限于利得。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两种制度的立法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鼓励人们做好事,保证不让主动为他人服务的人“吃亏”,后者是为了纠正社会经济生活中不正常的现象,不让无根据地取得利益的人‘占便宜”,防止损人利已。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那是无因管理能否成立的题题。笔者认为,管理他人事务须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方可成立无因管理,因之管理人应对其进行的管理或服务有一定的认识能力,但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状况并非完全一致。行为能力是法律根据一般人的智力发育情况统一划定的(个别人达不到一般人的智力一平也须经特定程序认可),而认识能力是依据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认识情况确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管理的事务,同样可以有认识能力厂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动助人为乐,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主动为他人服务者,并不鲜见。无因管理的受益人,完全是被动地受益的一方,因此不但不需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且也无须具有认识能力。但是,受益人应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的学者认为,对于设立许可申请之法人,或末出生的胎儿,以其日后成为权利主体,也可以成立无因管理关系。从理论上说,只有在其成为民事权利主体以后,才能成立无因管理关系,在实践中一般不会发生这类现象。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是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无因管理与代理有相似之处,但是二者的性质不同。管理人为管理事务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本人的名义,管理的后果只是最终归属本人,而非直接由本人承受;管理行为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并不一定与第三人发生关系。因此,无因管理不能适用有关代理的规定。特别是不能把无权代理与无因管理混同,无因管理不发生本人是否追认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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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是什么 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的区别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害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具体行为的危险程度不同: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特定义务的自然人 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和财产危险而作出的行为。无因管理比起见义勇为的危险性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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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无因管理之债如何定义
无因管理债源于法律规定,由管理人因无私帮助产生,双方形成债务关系。管理人有义务通知并移交管理成果;被管理人则需支付管理费用及赔偿管理人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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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的社会意义是什么,无因管理的社会意义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一、无因管理的社会意义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律上的根据,而为他人利益管理他人事务。管理事务者为管理人,其事务受管理者为本人,又称受益人。在法制社会,个人的事务应当由个人或其授权的人管理,他人本无权干涉,这是一条原则。然而,在社会共同生活中,一个人的事务有时又往往需要他人管理。为他人利益主动地管理其事务,不仅可使本人利益免受损失,也是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需要,是一种良好的社会公德。法律正是基于这两方面的原因设立无因管理制度,确认无因管理行为为合法行为,一方面规定管理人对管理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享有请求权,另一方面又规定管理人负有按受益人利益进行管理的义务,既从法律上鼓励人们发扬“人人为我,我为人人”,互相关心、互相帮助、见义勇为的社会公德,又保障不乱加干预他人事务。因此,我国民法通则中确立的无因管理制度对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发扬道德风尚,造就良好的社会风气,促进精神文明的建设,有着积极的社会意义。
二、无因管理的法律性质无因管理是一种法律事实,它使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它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而无因管理的管理人虽须有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但不须有与受益人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目的,也无须将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表示出来。无因管理之所以在当事人间发生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不是因为管理人有与本人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意思,而是因为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这种事实。诚然,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有时需要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例如为受益人处理急待处理的商品而订立买卖合同,但这只是一种管理手段,它仅在管理人和与之订合同的第三人(买主)间发生效力,并非无因管理行为本身。无因管理既然为事实行为,就不能适用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不要求管理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也可以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例如,中学生路遇危急病人,将其送往医院,就是一种无因管理的行为。有的人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他人管理事务,应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其理由主要有二:一是如果以无因管理来解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问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要负许多义务,对他及其监护人极为不利,不尽符合法律创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目的;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管理人,时常处于无意识能力的状况,谈不上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因而不能构成无因管理。这种意见难以成立。从立法体例上讲,德国(指第二次前德国及今联邦德国,以下无特殊说明者与此相同)民法典第682条对管理人的行为能力有要求,规定:“管理人系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者,仅依侵权行为及不当得利的规定负担损害赔偿及返还利益的责任”。但多数国家的立法上没有要求管理人须有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也没有这种限制规定,不应作与德国民法同样的解释。限制民事行为能人管理他人事务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并无不利;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对他也未必有利。因为,返还不当得利仅限于利得。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两种制度的立法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鼓励人们做好事,保证不让主动为他人服务的人“吃亏”,后者是为了纠正社会经济生活中不正常的现象,不让无根据地取得利益的人‘占便宜”,防止损人利已。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那是无因管理能否成立的题题。笔者认为,管理他人事务须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方可成立无因管理,因之管理人应对其进行的管理或服务有一定的认识能力,但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状况并非完全一致。行为能力是法律根据一般人的智力发育情况统一划定的(个别人达不到一般人的智力一平也须经特定程序认可),而认识能力是依据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认识情况确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管理的事务,同样可以有认识能力厂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动助人为乐,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主动为他人服务者,并不鲜见。无因管理的受益人,完全是被动地受益的一方,因此不但不需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且也无须具有认识能力。但是,受益人应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的学者认为,对于设立许可申请之法人,或末出生的胎儿,以其日后成为权利主体,也可以成立无因管理关系。从理论上说,只有在其成为民事权利主体以后,才能成立无因管理关系,在实践中一般不会发生这类现象。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是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无因管理与代理有相似之处,但是二者的性质不同。管理人为管理事务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本人的名义,管理的后果只是最终归属本人,而非直接由本人承受;管理行为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并不一定与第三人发生关系。因此,无因管理不能适用有关代理的规定。特别是不能把无权代理与无因管理混同,无因管理不发生本人是否追认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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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无因管理,如何定义
无因管理是民法中的债源,指个人自发管理他人事务、为避免损害他人利益,不具法定或约定义务。构成要素包括:管理他人物件、有利益他人目的且无强制性义务。管理者可请求受益者补偿实际支出的费用和因管理导致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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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义务有哪些
无因管理的管理人负有如下义务:(1)适当管理义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2)通知义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3)报告和交付义务。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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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的社会意义是什么,无因管理的社会意义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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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因管理的社会意义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律上的根据,而为他人利益管理他人事务。管理事务者为管理人,其事务受管理者为本人,又称受益人。在法制社会,个人的事务应当由个人或其授权的人管理,他人本无权干涉,这是一条原则。然而,在社会共同生活中,一个人的事务有时又往往需要他人管理。为他人利益主动地管理其事务,不仅可使本人利益免受损失,也是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需要,是一种良好的社会公德。法律正是基于这两方面的原因设立无因管理制度,确认无因管理行为为合法行为,一方面规定管理人对管理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享有请求权,另一方面又规定管理人负有按受益人利益进行管理的义务,既从法律上鼓励人们发扬“人人为我,我为人人”,互相关心、互相帮助、见义勇为的社会公德,又保障不乱加干预他人事务。因此,我国民法通则中确立的无因管理制度对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发扬道德风尚,造就良好的社会风气,促进精神文明的建设,有着积极的社会意义。
二、无因管理的法律性质无因管理是一种法律事实,它使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它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而无因管理的管理人虽须有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但不须有与受益人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目的,也无须将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表示出来。无因管理之所以在当事人间发生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不是因为管理人有与本人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意思,而是因为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这种事实。诚然,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有时需要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例如为受益人处理急待处理的商品而订立买卖合同,但这只是一种管理手段,它仅在管理人和与之订合同的第三人(买主)间发生效力,并非无因管理行为本身。无因管理既然为事实行为,就不能适用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不要求管理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也可以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例如,中学生路遇危急病人,将其送往医院,就是一种无因管理的行为。有的人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他人管理事务,应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其理由主要有二:一是如果以无因管理来解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问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要负许多义务,对他及其监护人极为不利,不尽符合法律创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目的;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管理人,时常处于无意识能力的状况,谈不上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因而不能构成无因管理。这种意见难以成立。从立法体例上讲,德国(指第二次前德国及今联邦德国,以下无特殊说明者与此相同)民法典第682条对管理人的行为能力有要求,规定:“管理人系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者,仅依侵权行为及不当得利的规定负担损害赔偿及返还利益的责任”。但多数国家的立法上没有要求管理人须有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也没有这种限制规定,不应作与德国民法同样的解释。限制民事行为能人管理他人事务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并无不利;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对他也未必有利。因为,返还不当得利仅限于利得。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两种制度的立法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鼓励人们做好事,保证不让主动为他人服务的人“吃亏”,后者是为了纠正社会经济生活中不正常的现象,不让无根据地取得利益的人‘占便宜”,防止损人利已。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那是无因管理能否成立的题题。笔者认为,管理他人事务须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方可成立无因管理,因之管理人应对其进行的管理或服务有一定的认识能力,但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状况并非完全一致。行为能力是法律根据一般人的智力发育情况统一划定的(个别人达不到一般人的智力一平也须经特定程序认可),而认识能力是依据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认识情况确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管理的事务,同样可以有认识能力厂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动助人为乐,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主动为他人服务者,并不鲜见。无因管理的受益人,完全是被动地受益的一方,因此不但不需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且也无须具有认识能力。但是,受益人应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的学者认为,对于设立许可申请之法人,或末出生的胎儿,以其日后成为权利主体,也可以成立无因管理关系。从理论上说,只有在其成为民事权利主体以后,才能成立无因管理关系,在实践中一般不会发生这类现象。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是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无因管理与代理有相似之处,但是二者的性质不同。管理人为管理事务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本人的名义,管理的后果只是最终归属本人,而非直接由本人承受;管理行为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并不一定与第三人发生关系。因此,无因管理不能适用有关代理的规定。特别是不能把无权代理与无因管理混同,无因管理不发生本人是否追认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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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的区别
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虽都涉及为他人利益行动,但风险程度不同。无因管理是在无义务和自愿情况下为防止他人利益受损的管理或服务。而见义勇为则是在无特定义务下,为维护国家、社会和他人的权益,冒重大风险采取果断行动。两者法律界定清晰,实践中有明显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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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什么是无因管理,如何定义
无因管理是民法中的债源,指个人自发管理他人事务、为避免损害他人利益,不具法定或约定义务。构成要素包括:管理他人物件、有利益他人目的且无强制性义务。管理者可请求受益者补偿实际支出的费用和因管理导致的损失。
1w浏览2024-06-26
无因管理的社会意义是什么,无因管理的社会意义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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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因管理的社会意义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律上的根据,而为他人利益管理他人事务。管理事务者为管理人,其事务受管理者为本人,又称受益人。在法制社会,个人的事务应当由个人或其授权的人管理,他人本无权干涉,这是一条原则。然而,在社会共同生活中,一个人的事务有时又往往需要他人管理。为他人利益主动地管理其事务,不仅可使本人利益免受损失,也是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需要,是一种良好的社会公德。法律正是基于这两方面的原因设立无因管理制度,确认无因管理行为为合法行为,一方面规定管理人对管理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享有请求权,另一方面又规定管理人负有按受益人利益进行管理的义务,既从法律上鼓励人们发扬“人人为我,我为人人”,互相关心、互相帮助、见义勇为的社会公德,又保障不乱加干预他人事务。因此,我国民法通则中确立的无因管理制度对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发扬道德风尚,造就良好的社会风气,促进精神文明的建设,有着积极的社会意义。
二、无因管理的法律性质无因管理是一种法律事实,它使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它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而无因管理的管理人虽须有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但不须有与受益人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目的,也无须将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表示出来。无因管理之所以在当事人间发生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不是因为管理人有与本人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意思,而是因为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这种事实。诚然,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有时需要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例如为受益人处理急待处理的商品而订立买卖合同,但这只是一种管理手段,它仅在管理人和与之订合同的第三人(买主)间发生效力,并非无因管理行为本身。无因管理既然为事实行为,就不能适用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不要求管理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也可以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例如,中学生路遇危急病人,将其送往医院,就是一种无因管理的行为。有的人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他人管理事务,应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其理由主要有二:一是如果以无因管理来解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问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要负许多义务,对他及其监护人极为不利,不尽符合法律创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目的;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管理人,时常处于无意识能力的状况,谈不上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因而不能构成无因管理。这种意见难以成立。从立法体例上讲,德国(指第二次前德国及今联邦德国,以下无特殊说明者与此相同)民法典第682条对管理人的行为能力有要求,规定:“管理人系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者,仅依侵权行为及不当得利的规定负担损害赔偿及返还利益的责任”。但多数国家的立法上没有要求管理人须有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也没有这种限制规定,不应作与德国民法同样的解释。限制民事行为能人管理他人事务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并无不利;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对他也未必有利。因为,返还不当得利仅限于利得。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两种制度的立法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鼓励人们做好事,保证不让主动为他人服务的人“吃亏”,后者是为了纠正社会经济生活中不正常的现象,不让无根据地取得利益的人‘占便宜”,防止损人利已。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那是无因管理能否成立的题题。笔者认为,管理他人事务须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方可成立无因管理,因之管理人应对其进行的管理或服务有一定的认识能力,但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状况并非完全一致。行为能力是法律根据一般人的智力发育情况统一划定的(个别人达不到一般人的智力一平也须经特定程序认可),而认识能力是依据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认识情况确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管理的事务,同样可以有认识能力厂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动助人为乐,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主动为他人服务者,并不鲜见。无因管理的受益人,完全是被动地受益的一方,因此不但不需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且也无须具有认识能力。但是,受益人应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的学者认为,对于设立许可申请之法人,或末出生的胎儿,以其日后成为权利主体,也可以成立无因管理关系。从理论上说,只有在其成为民事权利主体以后,才能成立无因管理关系,在实践中一般不会发生这类现象。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是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无因管理与代理有相似之处,但是二者的性质不同。管理人为管理事务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本人的名义,管理的后果只是最终归属本人,而非直接由本人承受;管理行为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并不一定与第三人发生关系。因此,无因管理不能适用有关代理的规定。特别是不能把无权代理与无因管理混同,无因管理不发生本人是否追认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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