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杨某于2016年1月1日与某巴士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某巴士有限公司招收杨某为其企业职工,双方约定方庆每月工资1200元,其中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300元,服务工资100元,安全工资200元。合同期从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6年3月10日11时许,杨某驾驶某巴士有限公司26路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到达起点站,被申请人巴士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及临时聘请的稽查人员在车门口叫门未开,遂至从车窗爬进车内,从杨某后座处收得夹子一把及现金13.5元。而后,根据车票票款统计总额中缺13.5元。同日,被告巴士有限公司依照本单位《员工守则》第三章第二十九条第6项关于“司乘人员在无人售票车投币箱内(包括役币箱口)偷盗票款者,一律罚款10000元,并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辞退”的规定对杨某作出处罚通知:“一、罚款壹万元;二、没收赃款壹拾叁元伍角整及工具两件;三、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辞退。”杨某不服,于3月13日向公司申请复议,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杨某找到了文开齐律师团队寻求帮助。
争议焦点:
被告巴士有限公司能否同杨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对其进行10000元的罚款,理由是什么?
律师分析:
本案公正处理的关键是对巴士有限公司对杨先生的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的审查,着重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存在。企业对职工作出行政处分的前提是客观存在的违纪事实,只有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才能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也就是本案认定事实所不可忽视的一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杨先生窃取票款的行为是否存在。对此,被告巴士有限公司仅凭其工作人员及临时聘请的稽查人员从原告处违法搜得的夹子和现金,就认定原告具有窃取票款的行为显然不能成立。巴士有限公司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是不存在的。
2、罚款10000元是否合法。企业对劳动者违反劳动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罚款属于用人单位对职工的惩罚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规定了企业对职工违纪行为的惩罚包括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但第十六条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20%。”显然,本案中,即使原告有违法乱纪的行为应该受到纪律处分与经济处罚,但由于巴士有限公司《员工守则》规定的“罚款10000元”的处罚幅度远远超出《条例》规定的标准,这一规定因违反有关法律应认定是无效的,故也不能参照这一条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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