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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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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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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构成?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构成?问题解答如下, 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一)客体特征
关于本罪的犯罪客体,笔者认为,应当将其界定为“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管理秩序和武装部队的信誉”。易言之,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的主要客体是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是武装部队的信誉。所谓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管理秩序,是指武装部队有关部门依据专用标志管理法规进行专用标志生产、发放和使用的秩序。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不仅严重妨害武装部队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专用标志的管理秩序,而且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来从事、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过应当指出的是,本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仅表现在其对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管理秩序的破坏上,而且也表现为其对武装部队信誉的严重损害。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应当包括武装部队的信誉在内。犯罪分子正是通过实施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从而破坏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管理秩序和信誉,从而严重危害了国防利益。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是指由武装部队统一订购、监制,专供武装部队使用的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这种专用标志只能由武装部队及其成员依法使用,是武装部队进行各种活动,履行其巩固国防、抵御侵略、保卫祖国和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责的重要凭证。不过应当注意的是,本罪规定的武装部队专用标志仅限于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以外的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不包括武装部队的制式服装。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以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定罪处罚。具体而言,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包括武装部队统一悬挂的军车号牌,以及其他表明武装部队性质和人员身份的军旗、军徽、胸徽、帽徽、肩徽、袖标、领花、专业符号等。
(二)客观特征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单位或行为人实施了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正确把握本罪的客观特征,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关于本罪的行为方式
本罪的主要行为方式是伪造、盗窃、买卖。所谓“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或者单位,非法制作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买卖”,是指以金钱为交换条件,购买或者销售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本罪是行为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对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实施上述任何一种行为的,均构成犯罪。行为人既实施了伪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同时还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不实行数罪并罚,不过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2.关于本罪的“情节严重”
构成本罪,客观方面还要求情节严重。何谓本罪的“情节严重”2002年4月8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曾就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属于《刑法》原第375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作出过解释。根据该《解释》第2条的规定,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原第375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1)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的;
(
2)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
3)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
(七)》虽然对《刑法》原第375条第2款作了重要修改,上述《解释》所指涉的“情节严重”也主要是针对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而言的,但对于本罪中伪造、盗窃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理解和判断,仍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可作为认定本罪“情节严重”的参照标准。理由有以下两点。一则本罪中的犯罪行为方式之一“买卖”与《解释》第2条中所针对的“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本就是同一种犯罪行为方式。二则《刑法》原第375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的犯罪行为方式虽然与本罪的犯罪行为方式“伪造、盗窃”形式不同,但在对军用标志的管理秩序和武装部队信誉的损害上,实质上是一致的。也就是说,从行为本质上看,本罪的“伪造、盗窃、买卖”行为方式与原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中的非法“生产、买卖”行为方式的共同之处都在于揭示了行为人非法获得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至于“其他严重情节”,一般应包括下述情形:战时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影响部队执行作战、任务的;扰乱武装部队和社会管理秩序的;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屡教不改的;严重损害武装部队形象和声誉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三)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对于自然人来说,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军人,也可以是非军人。对于单位来说,既包括无权生产、买卖的单位,也包括有权生产、买卖但超过规定的生产、买卖数量的单位。从事非法生产、买卖的单位既可以是公司、企业,也可以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具体而言,就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实施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构成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四)主观特征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武装部队的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而伪造、盗窃、买卖。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武装部队的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而实施上述行为的,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此外,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关于本罪的主观方面,值得研究的问题是,构成本罪主观上是否必须以营利为目的笔者认为,行为人实施本罪多数具有非法营利的目的,但非法营利的目的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诚然,在大多数情况下,有关单位或行为人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是受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动机的驱动,具有营利的目的,但并非本罪必要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因为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只要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即使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其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法益的侵害仍达到了入罪的严重程度。此外,对于其中的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而言,不能因为有关单位或行为人采取的行为方式是“买卖”,就断定有关单位或行为人必定具有营利的目的。因为“买卖”既包括“卖”,也包括“买”。不可否认,出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是具有营利目的的。但如果是非法购买武装部队制式服装,则未必能得出相同的结论。如有的人出于虚荣心,想显示自己有地位、有能力,为了炫耀自己;有的人是受利益驱使,如利用伪造、倒卖假军车号牌以谋取暴利或者利用军车不收费的特点,使用假军车号牌进行长途运输等经营活动;还有的人则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如利用假军车号牌做掩护,从事、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等。不过应当注意的是,尽管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但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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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律师已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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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构成?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划清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应当把握好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不管伪造、盗窃、买卖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本身是否真实(如买卖的是伪造、变造的军车号牌等),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就构成本罪。当然,如果伪造、盗窃、买卖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根本就不存在或者早已过时,则不宜以本罪论处。二是要正确把握“情节严重”的标准。具体如何掌握,可参照前文的分析。如果行为人只是偶尔实施了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的,则不能认为构成本罪。
(二)本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1.本罪与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的界限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是《刑法修正案
(七)》第12条第1款规定的,其与本罪的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基本相同,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是“伪造、盗窃、买卖”,而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的行为方式是非法生产、买卖。二是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以外的其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的犯罪对象则是武装部队的制式服装,不包括武装部队的其他专用标志。
2.本罪与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界限
本罪与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以及法定刑基本相似或相同,主要区别在于两罪行为方式的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是“伪造、盗窃、买卖”,而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犯罪行为方式则是“非法提供、使用”。此外,从行为性质上看,“伪造、盗窃、买卖”的行为方式与“非法提供、使用”的行为方式具有较大的差异,“伪造、盗窃、买卖”三种行为方式都表明了行为人手段的非法性,而“非法提供、使用”两种行为方式的共同之处都意在强调行为人发挥了军用标志的功能与效用。这一点是应当特别加以注意的。
3.本罪与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的界限
两罪在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相同或近似,其主要区别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管理秩序和武装部队的信誉,属于侵害国防利益罪的范畴。而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侵犯的客体是警用装备的管理秩序,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范畴。二是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除“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以外的其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而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的犯罪对象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同时还包括警械等。三是行为方式不同。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的行为方式是非法生产、买卖,而本罪的行为方式除买卖外,还包括伪造、盗窃。
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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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律师已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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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个关系很好的朋友前段时间不懂事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想知道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量刑具体标准是什么
[律师回复] 关于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量刑的问题,犯罪的主要行为方式是伪造、盗窃、买卖。所谓“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或者单位,非法制作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买卖”,是指以金钱为交换条件,购买或者销售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本罪是行为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对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实施上述任何一种行为的,均构成犯罪。行为人既实施了伪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同时还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不实行数罪并罚,不过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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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律师已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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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怎么判?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怎么判?问题解答如下,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武装部队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武装部队制作的公文、使用的印章和证件,是其在社会的一定领域、一定方面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都会影响到它们的正常管理活动,损害他们的名誉,从而危害国防利益。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文、证件、印章,且仅限于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和印章。所谓武装部队,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及预备役部队,但不包括民兵组织。所谓公文,一般是指以武装部队的军事组织机构名义制作的,用以联系事务、指导工作、处理问题的书面文件,如文件、公函、指示、命令、通告、通知、决议、决定、规定、报告、批复、信函、电文、介绍信、公告、通报、议案、请示、会议纪要等。其形成于武装部队执行职务或履行日常管理工作职责的过程中,与职务活动、管理工作紧密相连。某些以负责人名义代表单位签发的文件,也属于公文。公文的文字可以是中文,也可以是外文;可以是印刷,也可书写的,都具有公文的法律效力。所谓证件,一般是指有权制作的武装部队的军事组织机构单位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如军官证、士兵证、文职干部证、出入证、军人通行证、军人驾驶证、介绍信、军事企业营业执照、转业证、退伍证、军队院校学员的学员证、学生证、学历、学位证书等。所谓印章,一般是指武装部队的军事组织、机构单位刻制的以文字与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或专用章,是行使职权的符号和标记,公文在加盖公章后始能生效。如证件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机关、单位的领导、首长的个人私章、签名,如果能够起到武装部队机关、单位印章的证明作用,亦应视为本罪的印章。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所谓伪造,是指无权制作者制造假的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摹仿有权签发公文、电函的负责人的手迹,制作假军用公文、电函的,也以伪造公文论。对于构成犯罪来说,并不要求伪造的假公文证件、印章与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完全一致,只要足以乱真即可。关键是看制作者是否有制作权,这一点是鉴别公文、证件、印章真伪的标准。如果有制作权的人在其职务范围内,制作公文、证件、印章;即使内容违反法律与政策的规定,也应视为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公文、证件、印章的制作权并未受到侵犯。虽然内容虚假会败坏发证、发文单位的信誉与信用,但这与无制作权的人冒用武装部队名义制作虚假公文、证件、印章,对武装部队的信誉与信用的破坏是性质不同的。因此,本法规定,凡无制作权的人制作公文、证件、印章则构成本罪。凡有制作权的人制作公文、证件、印章,即使内容虚假也不构成本罪。
所谓变造是指对原来有效的公文证件印章用涂改、擦消、填充内容等手段非法改换其真实的行为。比如在有效的介绍信上模仿原来的笔迹增添内容等。涂改证件的有效日期,改动公文的签发日期或单位,改变证件持有人的姓名、身份等等。所谓买卖,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将军用公文、印章、证件出让给他人的行为。买卖的对象即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伪造或变造的;既可以是自己依法占有或拥有的,也可以是从他人那里盗窃、诈骗、抢夺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不论其来自何处,亦不论其是否真假,只要买卖的属于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即可构成本罪。
行为人以虚构的部队名称伪造公文、证件、印章进行犯罪活动,实施什么罪就定什么罪,不能以本罪论处。
行为人如果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后并以此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或者进行其他诈骗犯罪的,属手段牵连,对之应当择一重罪一般是后者而从重论处,但构成犯罪却不能构成他罪的,则应依本罪治罪科刑。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犯罪的行为方式有三种,犯罪对象是三种。一个犯罪分子可能实施其中一种,也可能结合实行其中的几种。例如,盗窃军用公文以后进行变造、伪造公章并进而用以制造假证件、假印章的等。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的一种行为方式,侵犯了一种以上的犯罪对象,即构成本罪。但在确定具体罪名时,还应根据实施犯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和犯罪对象来定。如果行为人只是伪造了武装部队的公文,就定伪造武装部队公文罪;如果既伪造又变造了武装部队的证件,就定伪造、变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但不实行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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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律师已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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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武装部队公文罪构成要件?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伪造武装部队公文罪构成要件?问题解答如下,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武装部队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武装部队制作的公文、使用的印章和证件,是其在社会的一定领域、一定方面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都会影响到它们的正常管理活动,损害他们的名誉,从而危害国防利益。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文、证件、印章,且仅限于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和印章。所谓武装部队,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及预备役部队,但不包括民兵组织。所谓公文,一般是指以武装部队的军事组织机构名义制作的,用以联系事务、指导工作、处理问题的书面文件,如文件、公函、指示、命令、通告、通知、决议、决定、规定、报告、批复、信函、电文、介绍信、公告、通报、议案、请示、会议纪要等。其形成于武装部队执行职务或履行日常管理工作职责的过程中,与职务活动、管理工作紧密相连。某些以负责人名义代表单位签发的文件,也属于公文。公文的文字可以是中文,也可以是外文;可以是印刷,也可书写的,都具有公文的法律效力。所谓证件,一般是指有权制作的武装部队的军事组织机构单位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如军官证、士兵证、文职干部证、出入证、军人通行证、军人驾驶证、介绍信、军事企业营业执照、转业证、退伍证、军队院校学员的学员证、学生证、学历、学位证书等。所谓印章,一般是指武装部队的军事组织、机构单位刻制的以文字与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或专用章,是行使职权的符号和标记,公文在加盖公章后始能生效。如证件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机关、单位的领导、首长的个人私章、签名,如果能够起到武装部队机关、单位印章的证明作用,亦应视为本罪的印章。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所谓伪造,是指无权制作者制造假的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摹仿有权签发公文、电函的负责人的手迹,制作假军用公文、电函的,也以伪造公文论。对于构成犯罪来说,并不要求伪造的假公文证件、印章与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完全一致,只要足以乱真即可。关键是看制作者是否有制作权,这一点是鉴别公文、证件、印章真伪的标准。如果有制作权的人在其职务范围内,制作公文、证件、印章;即使内容违反法律与政策的规定,也应视为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公文、证件、印章的制作权并未受到侵犯。虽然内容虚假会败坏发证、发文单位的信誉与信用,但这与无制作权的人冒用武装部队名义制作虚假公文、证件、印章,对武装部队的信誉与信用的破坏是性质不同的。因此,本法规定,凡无制作权的人制作公文、证件、印章则构成本罪。凡有制作权的人制作公文、证件、印章,即使内容虚假也不构成本罪。
所谓变造是指对原来有效的公文证件印章用涂改、擦消、填充内容等手段非法改换其真实的行为。比如在有效的介绍信上模仿原来的笔迹增添内容等。涂改证件的有效日期,改动公文的签发日期或单位,改变证件持有人的姓名、身份等等。所谓买卖,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将军用公文、印章、证件出让给他人的行为。买卖的对象即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伪造或变造的;既可以是自己依法占有或拥有的,也可以是从他人那里盗窃、诈骗、抢夺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不论其来自何处,亦不论其是否真假,只要买卖的属于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即可构成本罪。
行为人以虚构的部队名称伪造公文、证件、印章进行犯罪活动,实施什么罪就定什么罪,不能以本罪论处。
行为人如果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后并以此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或者进行其他诈骗犯罪的,属手段牵连,对之应当择一重罪一般是后者而从重论处,但构成犯罪却不能构成他罪的,则应依本罪治罪科刑。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犯罪的行为方式有三种,犯罪对象是三种。一个犯罪分子可能实施其中一种,也可能结合实行其中的几种。例如,盗窃军用公文以后进行变造、伪造公章并进而用以制造假证件、假印章的等。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的一种行为方式,侵犯了一种以上的犯罪对象,即构成本罪。但在确定具体罪名时,还应根据实施犯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和犯罪对象来定。如果行为人只是伪造了武装部队的公文,就定伪造武装部队公文罪;如果既伪造又变造了武装部队的证件,就定伪造、变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但不实行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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