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证据有三个基本特征:
一是客观性,即诉讼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之事实,任何主观臆断和假材料都不能成为诉讼证据;
二是关联性,即诉讼证据必须与特定之案件有内在之必然联系,与案件无关之事实不能作为证据;
三是合法性,即诉讼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要求之形式,并按法定程序收集、提供和运用数据。
二、证据的种类
【物证】指以外部特征,物质属性、所处位置以及状态证明案件情况的实物或痕迹。如作案工具、现场遗留物、赃物、血迹、精斑、脚印等。
【书证】即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的内容表达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的思维或者行为的书面材料。如行政机关的文件、文书、函件、处理决定等。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必须提交的书证。
【证人证言】即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一般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陈述证言,但如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作证应与其心理健康程度、心智成熟程度相适应。
【被害人陈述】即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和承认。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结论,即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鉴定人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结论。根据鉴定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医学鉴定、文书鉴定、技术鉴定、会计鉴定、化学鉴定、物理鉴定等。
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察、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所作的记录。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情况及其处理所做的书面记录。
【视听资料】即以录音、录像、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及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音像磁带、计算机数据信息等。
【电子数据】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
诉讼活动当中证据的特征都是一样的,包括民事诉讼也是如此。如果原告或者司法部门看似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但是在证据的背后全部都是伪造的,或者通过殴打迫使当事人去承认一些根本就不存在着的事实,这样的证据全部都是不能被采用的,如果采用了这样的证据,也会妨碍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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