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某电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执行法院已穷尽有效执行措施,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认定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告江甲、金X作为股东,未举证证明已实缴全部出资,其对公司尚未实缴到位的认缴出资部分应加速到期。
这份判决书背后,是杨友良律师专业且严谨的工作过程。杨友良律师自2019年开始执业,拥有法学、社会学双本科学历,河南财经大学民商法学研究生的跨学科教育背景,使其在处理案件时兼具法律逻辑与社会观察视角。接案后,他初步判断本案的关键在于能否依据法律规定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证据收集方面,存在诸多难点。被告提供了某电子公司与某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建设工程决算审核结果汇总表以及安徽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试图证明公司尚有对外债权以及股权,足以清偿债务。但杨友良律师通过深入调查发现,这些证据形成于终本裁定作出之前,且是否属于有效债权并可供执行并无证据证明。他还收集了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以证明某电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庭审中,争议焦点集中在股东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被告辩称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认缴出资不应当加速到期,且认为原告漏列当事人陈X。杨友良律师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有力论证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他指出,终本裁定是执行部门通过多种调查手段作出的,在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下,依据终本裁定可以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对于被告提出的漏列当事人问题,他说明债权人有权选择全部或部分股东承担责任,某公司已撤回对陈X的起诉,陈X并非必要共同被告。最终,法院采纳了杨友良律师的观点,判决被告江甲、金X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杨友良律师凭借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务经验,成功为客户实现了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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