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总则与《公司法》冲突怎么办?
冲突后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规定。
基于诚信义务的法理和公司清算事务的特性考虑,清算义务人担当人应该符合两项特征:一是对公司负诚信义务,二是对公司具有法律上的控制权(力)。学理上,主张公司清算义务人应为董事而非股东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股东承担清算义务欠缺必要的理论基础。
一般认为,“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全部义务,除此之外股东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是“有限责任制度的本质性要素”。现代公司法考虑到对债权人的保护,认为股东享有有限责任必须以不得滥用公司人格为条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明确认为,只有积极股东才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可能性,公司法人被滥用与消极股东无关。因此,组织清算不应当作为现代公司法理论中股东必须承担的义务。
事实上,由于所有与经营的分离,众多中小股东本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当公司解散时他们往往自身都是受害者,根本不可能承担起清算义务以及由于不清算造成对债权人的侵害而承担的清算责任。
(二)股东承担清算义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实践中,许多公司股东早有预谋,往往事先采取了抽逃资产、转移财产等措施逃避债务。因此,将事关债权人权利维护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守门人——清算人的重任交由与债权人之间存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担当,实为其损害债权人利益大开方便之门。
由于股东的身份及其在清算中与债权人存在的直接利害关系,各国立法鲜有将其作为法定清算人加以规定的。
(三)董事承担清算义务的合理性分析
有学者将董事承担清算义务的合理性归纳如下:
1.董事承担清算义务是其对公司债权人依赖义务的体现。
2.董事承担清算义务是其与公司间委任合同附随义务的体现。
3.董事承担清算义务是董事忠实义务的内在要求。
4.董事担任法定清算人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民法典》的很多规定实际上都是根据比较新的社会情况而制定出来的,由于比较新而没有及时与过去的法律进行必要的对照而使得与《公司法》有了冲突的地方,但是实际上公司法律制定的比较晚而自然效力就不如新的《民法典》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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