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冲突怎么办

最新修订 | 2024-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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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冲突后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规定。基于诚信义务的法理和公司清算事务的特性考虑,清算义务人担当人应该符合两项特征:1、对公司负诚信义务。2、对公司具有法律上的控制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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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民法典》的颁布,《民法总则》将被废止。

《民法典》总则与《公司法》冲突怎么办?

冲突后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规定。

基于诚信义务的法理和公司清算事务的特性考虑,清算义务人担当人应该符合两项特征:一是对公司负诚信义务,二是对公司具有法律上的控制权(力)。学理上,主张公司清算义务人应为董事而非股东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股东承担清算义务欠缺必要的理论基础。

一般认为,“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全部义务,除此之外股东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是“有限责任制度的本质性要素”。现代公司法考虑到对债权人的保护,认为股东享有有限责任必须以不得滥用公司人格为条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明确认为,只有积极股东才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可能性,公司法人被滥用与消极股东无关。因此,组织清算不应当作为现代公司法理论中股东必须承担的义务。

事实上,由于所有与经营的分离,众多中小股东本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当公司解散时他们往往自身都是受害者,根本不可能承担起清算义务以及由于不清算造成对债权人的侵害而承担的清算责任。

(二)股东承担清算义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实践中,许多公司股东早有预谋,往往事先采取了抽逃资产、转移财产等措施逃避债务。因此,将事关债权人权利维护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守门人——清算人的重任交由与债权人之间存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担当,实为其损害债权人利益大开方便之门。

由于股东的身份及其在清算中与债权人存在的直接利害关系,各国立法鲜有将其作为法定清算人加以规定的。

(三)董事承担清算义务的合理性分析

有学者将董事承担清算义务的合理性归纳如下:

1.董事承担清算义务是其对公司债权人依赖义务的体现。

2.董事承担清算义务是其与公司间委任合同附随义务的体现。

3.董事承担清算义务是董事忠实义务的内在要求。

4.董事担任法定清算人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民法典》的很多规定实际上都是根据比较新的社会情况而制定出来的,由于比较新而没有及时与过去的法律进行必要的对照而使得与《公司法》有了冲突的地方,但是实际上公司法律制定的比较晚而自然效力就不如新的《民法典》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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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里面在表达调整对象的时候,是这样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先谈财产关系,再谈人身关系。《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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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1
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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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并未正式废止,其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仍然具有法律效力,而新颁布的民法总则改变了民法通则的具体规定,就造成了两种诉讼时效规定并存的局面,而且民法总则并未否定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基本的法律理论,新法与旧法存在冲突的时候,应该优先适用新法,可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会发生被告为逃脱债务以旧法的时效规定进行抗辩,尤其是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的情况最容易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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