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执行法院已穷尽有效执行措施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认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等规定,判决被告江甲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983万元范围内、被告金X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9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所欠原告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这份文书背后,是安徽徽通律师事务所杨友良律师的专业付出。杨友良律师2019年开始执业,拥有法学、社会学双本科学历以及河南财经大学民商法学研究生的学习背景,跨学科的知识体系让他在处理案件时具有独特的视角。
接案时,杨友良律师初步判断,本案的关键在于证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从而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他详细研究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材料,确定了以执行终本裁定为核心证据的代理思路,这一判断依据是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在证据收集方面,杨友良律师面临着诸多难点。被告提出某电子公司尚有对外债权及股权足以清偿债务,杨友良律师通过对执行裁定书的深入分析,指出终本裁定是执行部门经过发出报告财产令、核实调查财产线索以及现场走访后作出的,在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下,依据终本裁定可以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他还对被告提供的决算单及股权相关证据进行细致审查,指出这些证据形成于终本裁定作出之前,且是否属于有效债权并可供执行无证据加以证明,有力地反驳了被告的观点。
庭审中,争议焦点集中在股东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被告以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应合理平衡单个债权人与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等理由进行抗辩。杨友良律师依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进行了有力的反驳。他强调,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执行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最终,法院采纳了杨友良律师的观点,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客户实现了债权。
律师
认证律师
普法人次
最快响应
继续换一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