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1年,河南周口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张某签订《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由张某负责周口现代城工地楼房脚手架工程施工。从2021年3月至11月,张某以该工地需要脚手架为由,租赁设备却用于其他工地或归还欠款,未用于约定工程,涉及设备价值约200余万元。张某撤离工地时未清点设备也未告知设备去向,公司遂以合同诈骗罪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就在张某陷入困境时,河南律博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李鉴春介入此案。李鉴春律师执业证号为14116200910770435,自2009年开始执业,至今已逾十六年,承办案件超1000件,尤其在刑事辩护领域深耕多年,成功办理相关案件300余件。他兼具侦查与辩护双向思维,擅于从侦查中捕捉案件辩点。
在这个案件中,存在多个难点。首先,涉案金额高达200余万元,数额巨大,容易让司法机关倾向于认定为刑事犯罪;其次,张某未将设备用于约定工程且撤离时未清点告知,这些行为表面上符合合同诈骗罪的部分特征;再者,如何证明张某不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是关键。
针对这些难点,李律师采取了一系列策略。他全面核实证据,通过阅卷、会见张某以及调取相关民事合同、工程往来记录等材料,细致梳理租赁、使用、转移设备的完整过程及对应时间节点,还原行为发生的真实背景与因果关系。依据案件事实,他精准辨析张某的主观意图,指出张某虽未将部分设备用于约定工地,但设备均用于工程施工或债务周转,未隐匿、挥霍或用于非法活动,且未采取典型诈骗行为,不具备刑法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同时,李律师明确刑民边界,系统论证本案实质系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设备使用争议,属于民事范畴,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在审查起诉阶段,他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并附相关工程合同、设备流转记录等证据线索,构建“无非法占有故意+属于民事纠纷”的辩护体系。
最终,检察机关经审查采纳了李律师的意见,认为张某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尤其是缺乏非法占有主观故意,决定对张某不起诉。该公司不服提出申诉,市人民检察院复查后维持了不起诉决定。
这起案件具有多方面的典型意义。一是善于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厘清法律边界,准确区分民事违约与刑事犯罪;二是注重主观故意的证据分析与论证,在缺乏直接证据时通过行为模式、财物去向等间接证据构建有利于当事人的事实认定;三是审前辩护的及时性与有效性,通过在审查起诉阶段系统提交意见,影响检察机关起诉决策,避免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增加当事人诉累;四是在申诉复查阶段保持辩护成果,不起诉决定经申诉程序仍获维持,彰显辩护意见的扎实性与说服力。
除了这起合同诈骗不起诉案,李鉴春律师还办理了多起具有影响力的刑事案件。在万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中,2022年10月9日,被害人刘X报案称网上被诈骗,其中一笔10000元转入万X名下银行卡。经侦查,万X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资金,提供多张银行卡用于转账、取现,并协助资金流转,涉案资金转入203420元,转出158937元,取现123200元,查实犯罪资金90955元,万X获利4000元。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批捕时,李律师及时与承办案件检察官沟通,递交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他动员家属主动退赔8000元,劝导万X认罪认罚,论证万X从犯地位、退赃退赔、认罪认罚等情节不符合逮捕必要性条件。最终,检察机关采纳辩护意见,依法作出不予批捕决定,公安机关对万X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在后续审查起诉阶段,李律师提交《建议适用缓刑法律意见书》,检察机关采纳建议提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量刑建议,法院审理后也全面采纳该量刑建议。
还有熊X偷越国境案,熊X等七人以办理国外驾驶证转换国内驾驶证为目的,于2018年两次偷越国境。2024年1月18日熊X主动投案,后被移送太康县公安局并办理取保候审。李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明确熊X偷越国境目的与危害性区别于其他偷渡行为,全面梳理其主动投案构成自首、无违法犯罪前科、涉案行为已过多年未再犯等从宽情节,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慎押、慎捕、慎诉”的司法政策及相关指导意见,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并递交《不予起诉法律意见书》。最终,检察机关认定熊X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等法定从宽情节,依法对熊X作出不起诉决定。
这些案件充分体现了李鉴春律师在刑事辩护领域的专业能力和丰富经验。在司法实践中,刑事犯罪案件复杂多样,准确把握法律边界、有效运用证据和法律政策至关重要。李鉴春律师凭借其独特的双向思维和专业的辩护策略,为众多当事人争取到了有利的结果,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业证号为14116200910770435的李鉴春律师,无疑是周口刑事辩护领域值得信赖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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