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些交通事故中,孕妇的婴儿尚未出生,但母亲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她早产。胎儿过早死亡后,负责人是否应承担胎儿过早死亡后果的死亡赔偿责任,有两种完全不同的治疗意见:
1、第一个意见。《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到死亡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可以看出,公民或者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先决条件是“出生”,也就是说,在怀孕期间的胎儿。生命的年龄是与母亲完全分离的,是生来就活的,也就是说,它有生存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胎儿在受害时仍在母体内,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作为法定自然人享有权利和义务。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法律支持不了。
2、第二种意见。新生儿出生后,是具有公民权利能力的主体,其在母亲身体上的健康损害,可以依法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怀孕,胎儿存在于孕妇的子宫内。母亲的伤害会导致或加重婴儿的早产。司法鉴定证明,孕妇早产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早产儿死亡的责任人应承担死亡赔偿的后果。
提交人同意第二种待遇,这更有利于对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司法保护,尽管目前这种待遇的法律依据尚不清楚。
二、关于在交通事故中对孕妇胎儿造成损害的赔偿,需要改进立法。
近年来,我国各地发生了多起侵害母亲胎儿的诉讼案件。然而,由于现行民法关于胎儿保护的规定基本上处于真空状态,法律界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依据有着不同的理解,导致司法实践中支持请求权的态度不同,甚至到了尽头。同一案件导致相反的判决。在司法实践中,不能避免胎儿损害赔偿的发生和增加趋势。胎儿潜能将成为民事主体的一个特殊范畴。如何对胎儿实施有效的法律保护,也是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虽然根据现行民法的规定,胎儿尚未出生,但它不是法律所界定的“人”,不能作为公民权利的独立主体而存在。但是,儿童出生后的公民权利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孩子在母亲身体前受到伤害,势必作为自然人的公民权利也受到侵害,不应享有不完整的民事权利。在这种情况下,雷某个胎儿的早产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胎儿早产后不久死亡的原因是母亲受伤,出生后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受到侵犯。生命权和健康权不能等同于正常出生的儿童的权利。侵权和损害的后果不一定同时发生,侵犯的不是胎儿本身的权利,而是胎儿出生后的权利。因此,在此情况下,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对早产儿死亡的后果承担死亡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胎儿的民事权利主体仍存在争议,没有关于交通事故中孕妇胎儿伤害赔偿的相关立法。然而,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一些法院也支持受害人一方,裁定被告必须对孕妇胎儿造成伤害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赔偿,这也考虑到受害者的感情。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以保护受害者的权利。
认证律师
普法人次
最快响应
继续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