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罪主观是怎么要求的

最新修订 | 2024-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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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重婚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如果没有配偶一方确实不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无配偶一方不构成重婚罪,有配偶一方则构成重婚罪。

重婚罪主观是怎么要求的

一、重婚罪主观是怎么要求的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如果没有配偶一方确实不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无配偶一方不构成重婚罪,有配偶一方则构成重婚罪。重婚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喜新厌旧;有的是出于贪图享乐;有的是封建思想作祟等等。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重婚罪该如何认定呢?

重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现象,在处理重婚案件时,罪与非罪的界限往往难以区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重婚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要区分重婚罪与有配偶的妇女被拐卖而重婚的界限。近几年来,拐骗、贩卖妇女的犯罪相当严重。有的妇女已经结婚,但被犯罪分子拐骗、贩卖后被迫与他人结婚,在这种情况下,被拐卖的妇女在客观上尽管有重婚行为,但其主观上并无重婚的故意,与他人重婚是违背其意愿的、是他人欺骗或强迫的结果。

(二)要区分重婚罪与临时姘居的界限。姘居,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而临时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构成重婚罪。

(三)从情节是否严重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实践中,重婚行为的情节和危害有轻重大小之分。根据本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有重婚行为,并不一定就构成重婚罪。只有情节较为严重,危害较大的重婚行为,才构成犯罪。

三、重婚罪受害人救济途径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重婚案件受害人可以通过两种司法途径得到救济:

第一,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或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提起离婚之诉并附带提出民事赔偿请求。

因重婚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是受害人的家庭婚姻关系,因此,我国法律规定,重婚案件首先可以作为自诉案件,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受害人往往不愿意提起自诉。即使提起诉讼,由于重婚罪成立的前提必须是重婚一方与他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受害人要取得此重婚证据,尤其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证据非常困难,甚至根本无法取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对“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法院会“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因此,如果重婚犯罪完全靠受害人提起自诉解决,很多重婚者就会逍遥法外,重婚行为就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打击。这很有损我国法律的严肃性;同时,虽然从现象上看,重婚犯罪直接侵害的是个人的家庭婚姻关系,但其实质是行为人公然与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对抗,侵害的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一夫一妻制的根本婚姻制度。因此,重婚案件在我国虽规定为自诉案件,但不属“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也有权侦查,检察机关也可以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正如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四十五条规定的,对重婚行为“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要知道,如果行为人在不知道对方已经登记结婚的情况下,而与之办理结婚手续,此时不能认定不知情的一方构成重婚罪。因为重婚罪属于故意犯罪,并且还是直接故意。至于犯罪的动机,这并不是认定重婚罪的关键所在。另外,现实中也需要注意重婚与通奸之间的区别,一般通奸行为不能直接认定构成重婚罪,除非是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那么还有可能被以破坏军婚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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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对此刑法理论界并无争议。所谓实质的刑事过失是什么最简单的答案应该是“注意义务违反”。李斯特在《德国刑法教科书》中指出:“为过失行为者,乃就自己所为之行为或结果,出于违反义务而欠缺预见,或基于违反义务而为行为之人。”违章作业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业务过失行为,理论界通说认为违章行为是故意的,但对于重大责任事故所产生的损害结果则是过失的。因而,不能仅以违章的故意而改变了过失的性质.以新增的《刑法》第139条而言,从其主观上看,犯罪主体对隐瞒真相是故意的(不完全排除过失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观要件的可能),但对损害结果的扩大是过失的,因而其主观方面仍属于过失。从消极的角度看,过失是没有故意但又需要承担责任的一种心理状态。从积极的角度看,过失是违反注意义务。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过失分为不同的类型,理论上有将之分为普通过失与业务过失。所谓业务过失,即懈怠业务上之必要注意。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业务过失。业务过失是由于违反业务上的注意义务所构成的过失。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所谓的过失,包含了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两种形式,具体表现在对造成的后果上就是没有预见,或者虽然有所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一般而言,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情况下,行为人违反的结果预见义务,而在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情况下,行为人违反的则是结果回避义务。
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观要件
从疏忽大意过失的构成看: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疏忽大意应包含二个方面的内容:首先,行为人必须有预见义务。在过失犯的注意义务要求上,普通的过失类犯罪要求是一般注意义务,而业务类则是特别注意义务。有学者指出:业务活动的规章制度,是业务人员必须遵循的业务上特殊注意义务的规范化和法律化,而业务上特殊注意义务则是构成这些规章制度的基本内容。因此,业务上过失犯罪虽以违反规章制度为外部行为特征,但其实质内容却是违反业务上特殊注意义务。如未违反业务上注意义务,则不论发生如何严重的危害结果,都不能构成业务上过失。因此,业务上注意义务或称业务上特殊注意义务就成为业务过失犯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观要件
的中心概念。其二是要有预见能力,即行为时预见危险结果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如果行为人没有预见能力,或在当时情况下根本不可能预见,则不能认定为其主观上有过失。根据1986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言人就《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主体要件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所作的解答,“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从业人员,没有经过培训,也没有经过技术培训,没有受到必要的安全教育,不了解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行为人不负法律责任,应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和经营组织、经营户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负法律责任”。即说明了预见能力的必要性。
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观要件
从过于自信过失的构成看,同样包含了二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具有避免义务。理论上把避免义务与注意义务等同视之。“所谓注意义务,从客观上来看,能不能说这种行为是有过失的一个标准具体地说,为了规避结果,不仅要把必须做些什么作为结果发生之后的结论加以考虑,而且还要把行为的时间作为标准时间来
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观要件
加以考虑这种注意义务就叫做结果义务。”重大责任事故的义务与其职务和业务相关,行为人在已经预见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避免危害发生是其必然的社会义务,同时这种义务在具体的生产、操作规章制度中都得以反映。因而,行为人在从事具体的操作中无疑具有遵守规章,避免事故发生之义务。二是必须具备结果避免的能力。也就是行为人必须具有避免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仅有避免的义务,而实际上根本不具备避免的可能性,则亦不能构成过失。
重大飞行事故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和客观构成要件?
[律师回复]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空中运输的正常秩序和空中运输的安全。这些交通运输活动一旦发生重大事故,就会危及公共安全,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飞机等航空器,不同于火车、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其运行速度是其他交通工具所无法比拟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它已被越来越多的人们作为重要的远距离交通工具,同时,各种物资的航空运输也日益繁忙。适应这一需要,我国的民航事业在后有了飞速发展,航班、航线不断增多,航空公司大量出现。航运业务的扩大,需要大批合格的具有高度责任心的航空人员。同时,对于航空人员也应从法律上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刑法对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规定适用交通肇事罪。鉴于航空器的特殊性,本法单设了飞行事故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空中运输活动中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地说,重大飞行事故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三个因素组成的。
1、航空人员必须有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与飞行安全有关的规章制度,例如,航空维修人员不认真检查、维修航空器,未及时发现航空器的故障;领航员领航不正确,飞机起飞前,机长不对航空器进行全面检查,飞机遇险时机长未采取必要的挽救措施;机组人员未经机长批准擅自离开航空器等等。
2、必须造成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所谓重大事故,根据民航飞行事故划分标准,是指造成死亡三十九人以下,或者飞机失踪,该机机上人员在三十九人以下;或者飞机迫降到无法运出的地方。所谓严重后果,一般是指飞机等航空器或者其他航空设施受到严重损坏,航空器上人员遭受重伤,公私财产受到严重损失等。如果造成了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应适用本条给予处罚。如果只有航空人员的违章行为,没有实际发生重大飞行事故,则对行为人予以行政处分,不能追究其处罚。按照民航飞行事故划分标准,本条基本犯罪构成中的重大飞行事故中已包含致人死亡的情况,而且最多可致三十九人死亡。这就是说,造成一至三十九人死亡,居于重大飞行事故,应适用
第一档法定刑,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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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严重后果必须是违章行为引起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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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主要是指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出于故意,但他对于发生飞行事故的严重后果则是过失的,即他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到可能发生严重后果,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的后果;如果出于故意,就不构成本罪,而属于其他犯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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