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是附随义务的确认是怎么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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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保密是附随义务的确认是根据债的一般理论,合同的内容必须是明确、具体的,当事人享有权利的内容和履行义务的要求,都必须有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且在合同关系发生之时业已确定。若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则该事项对当事人不发生任何约束力。
保密是附随义务的确认是怎么样的?

一、保密是附随义务的确认是怎么样的?

根据债的一般理论,合同的内容必须是明确、具体的,当事人享有权利的内容和履行义务的要求,都必须有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且在合同关系发生之时业已确定。若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则该事项对当事人不发生任何约束力。而附随义务则不尽相同,它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债的关系发展,基于诚实信用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本着对善意信赖人的保护需要而渐趋产生的。保密附随义务作为附随义务的一种,同样具备附随义务的基本特征。在实践中究竟该如何确认保密附随义务的存在呢?根据保密附随义务的基本理论及立法的基本精神,笔者认为,确认该义务的存在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必须要有商业秘密的存在。保密附随义务的保护对象是商业秘密,因而有商业秘密的存在是该义务得以产生的前提。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由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秘密和商业信息。

(二)该商业秘密必须为义务人所合法知悉。该秘密必须由缔约人一方主动向另一方提供或披露。从理论上讲,义务人之所以应承担保密义务,是因其在缔约过程或合同履行过程中知悉了对方的商业秘密,并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对对方的善意信赖,承担相应的保护责任。保密附随义务的产生应当以信赖利益的存在为前提。若缔约人或合同当事人并未向对方提供或披露其合法拥有的商业秘密,不能产生要求对方保守该商业秘密的信赖利益。由此推之,即使缔约人或合同义务人获得了商业秘密,但其并非来源于合法、正当的途径,而是以盗窃、利诱、欺骗或其他不正当的获取,则不能产生合同法上保密附随义务。从法律性质上说,该种行为本身已经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应按一般商业秘密侵权承担法律责任。

在实践中,因商业秘密系无形财产,且知悉行为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往往比较难以认定。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适用商业秘密侵权的一般认定规则,即以“接触 实质相似”方法进行认定。也就是说,只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缔约磋商或有明确的合同关系,其中一方泄露或不正当使用了与对方“实质相似”的商业秘密,而其又未能证明该商业秘密有合法来源的,即应认定其已知悉对方的商业秘密。

(三)该商业秘密必须为知悉人所能认知或所应认知。这个要件,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为实现对双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应当予以明确。因为附随义务,究其性质,乃是对合同义务的扩张,是法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为强化对善意相对人利益保护而添加的额外义务,这个义务必须不能过分苛责于当事人,能为当事人认知或为当事人所应认知,否则,法律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也就失之偏颇。

二、确定该商业秘密是否为义务人所能认知或所应认知,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确定:

1.根据合同义务确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或履行合同时,已有明确保密约定的,则不论义务人的认知能力如何,均应认定为其所能认知或所应认知。如客户在合同中明确承诺不得向他人公开商业秘密,就应推定其有不得私自利用该商业秘密进行盈利性生产的应知。

2.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实施某一特定事项负有保密义务的,若当事人实施了这一行为即视为保密承诺,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如专利法律师法分别规定了专利申请代理人、律师有义务为其被代理人保密,虽然双方在代理委托业务中并未就保密问题做出特别的约定,但仍可认定该代理人对该项商业秘密所能认知或所应认知。同样,合同法对承揽合同技术合同的保密事项有明文要求的,也视为当事人对保密义务应知。

3.根据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60条、第92条均明确要求,当事人应根据交易习惯履行保密义务。根据交易习惯,当事人对某一事项负有保密义务的,应认定为其对该特定事项应知。比如:生产厂家向长期保持经销往来关系的销售商发出的说明性材料,对含有商业秘密材料加盖了保密章的,或注记保密的,销售商就应保证不将这些保密信息向他人泄露;租赁业务中,出租方对含有商业秘密的设备,约定设备的维修必须由出租方进行,承租方就应承担承担不得自拆或允许他人拆开设备从事反向工程;运输业务中设备承运方对托运方交运的设备有特定保密标记的,就应承担不得在运输中私自拆开设备或允许他人拆开设备的义务。

综合上面所说的,附随义务一般是用于在每一份合同里面,但在签订附随义务的时个双方一定要协商好,特别是对于保密的附随义务一定要按照合法的程序来进行签订,这样双方的合法权益才能更好的受到保障,合同的签订一定要又方确认好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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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债权人得解除合同。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赔偿损失。当然,有些合同上的义务系究竟属于主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尚有争论。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受领买卖物的义务,是属于主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便有争论。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学理上存在争论。一般认为,应以可否以诉请求履行为判断标准加以区分,可以以诉请求的义务为从给付义务;不得以诉请求的义务为附随义务。例如,甲出售a车给乙,交付该车并移转其所有权,为甲的主给付义务;提供必要文件(如驾驶证或保险单)为从给付义务;告知该车的特殊危险性,则为附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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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给付义务产生自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而附随义务是依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于契约及法律所定内容以外,尚负有的义务。先合同义务又称“前合同义务”或“先契约义务”,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应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的合同附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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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随义务因为不是对待给付,所以合同一方不履行付随义务对方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如果一方不履行从给付义务,对方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先合同义务是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依法承担彼此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遵守信用义务。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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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定密阶段。(1)由各业务部门根据各自业务特点,对照“保密范围”提出具体商业秘密事项:(2)填写登记草表,由部门领导签字送定密领导小组工作班子提意见;(3)业务部门根据工作班子提出的意见作相应调整,填写正式登记表报定密领导小组核准;(4)定密领导小组受权人签字,成为本企业正式的商业秘密事项;(5)为商业秘密事项作标识;(6)告知有关部门和人员。

三,确定要害部门(部位)建立健全制度阶段。(1)将集中处理使用商业秘密的部门(部位)列为要害部门,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作出明显标志。(2)根据商业秘密事项产生、制作、储存、传递、使用的流程环节,对各类设备和不同环境的要求制定相应的保密制度(有的制度可由职代会讨论通过);(3)与涉密人员签订合同和保密协议。集中确认商业秘密工作完成之后,应转入日常的工作,对商业秘密实行动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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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
(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3)不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得解除合同。反之,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当然,有些合同上的义务,究竟属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尚有争论。
后合同义务:
按照合同法学的一般理论,作为合同制度的中心内容,合同的履行是一个前后相续、辩证统一的完整过程,它应当由三个阶段构成,该过程不仅包括执行合同义务的准备阶段、具体合同义务的执行阶段,同时必须包括义务执行的善后阶段。合同法理论上一般将当事人在执行合同义务的准备阶段和具体合同义务的执行阶段所承担的义务分别称之为“先合同义务”和“合同义务”,而将当事人在义务执行的善后阶段所承担的义务称之为 “后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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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后合同义务是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有效合同成立是后合同义务存在的前提。合同未成立、合同无效或合同可撤销都不会产生后合同义务。当然,这里的终止是指合同的相对终止,是由于合同履行、解除、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使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如果后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关系彻底消灭,合同就是绝对终止了。
2、后合同义务不是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义务,而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而产生的义务。因此,后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一种强行性义务。
3、后合同义务的目的是维护给付效果或者妥善处理合同终止事务,就是违反后合同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附随义务:
目前,各国立法对附随义务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涵义,故学界对其表述也并不一致。附随义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附随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狭义的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协助实现主给付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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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保密的义务,是因债之关系而了解到对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要求保密的信息、事项或隐私的当事人,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不得向任何人泄露其秘密、隐私。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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