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超期羁押纠法律规定是什么?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5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中要求“本通知发布以后,凡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也认为违反刑事诉讼法,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应以滥用职权罪论处。
二、如何杜绝超期羁押的案件发生?
1、切实转变观念,注重实体法的同时务必将程序法等量齐观,从而对超期羁押现象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只有从思想上提高了认识,才能在行动上加以贯彻落实执行,才能有效地自觉杜绝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
2、要严格执行刑诉法关于拘留、逮捕的规定,不够条件的坚决不捕,减少在押人数。这虽然只是一个表层性的解决方法,但也能有效地减少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
3、提高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两种法定强制措施的实用性。为此,必须强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性,提高它的利用率,使一些可捕可不捕的犯罪嫌疑人以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方式被采取强制措施。对羁押期限已近期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改变强制措施,灵活运用。
4、强化监督手段。应加大对羁押期限的监督,将监所部门的单一监督改变为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监所检察监督等部门的共同监督,充分发挥侦查监督部门和审判监督部门的职能,促使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的各个诉讼阶段得到有效的监督。
三、超期羁押的类型有哪些?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超期羁押可分为两种类型:
1、实际意义上的超期羁押主要有:
(1)未及时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导致超期羁押。
(2)在刑事拘留后转报劳动教养期间未改变强制措施而导致超期羁押。
(3)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迟迟不能宣判而导致超期羁押。
(4)案件在刑事诉讼流程的交接过程中导致超期羁押。
(5)在案件上报请示或审批阶段出现超期羁押。
2、变相的超期羁押(“虚超”,实际未超期)主要有:
(1)不认真执行有关换押制度容易出现超期羁押。
(2)办案单位所认定的有别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与关押的不一致,由于未及时沟通信息而出现超期羁押。
(3)由于办案单位与羁押场所在相互衔接工作上出现脱节而导致超期羁押。
超过羁押期限的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当中时有发生,归根结底还是对司法机关的办案权缺乏监督。现在,超过羁押期限之后能做的不仅是请求解除羁押措施,代理律师甚至可以明确的根据国家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追究这起刑事案件的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这也能从一定程度上避免超期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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