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批捕案件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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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公安机关批捕案件存在的问题有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逮捕缺乏监督制约机制。逮捕适用过于广泛,羁押比率过高。没有细化的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全凭办案人主观判断,造成适用上的混乱和泛滥 取保候审与逮捕相脱节,诉讼保障手段不能很好地互相衔接。

公安机关批捕案件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一、公安机关批捕案件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公安机关批捕案件存在的问题有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逮捕缺乏监督制约机制。逮捕适用过于广泛,羁押比率过高。没有细化的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全凭办案人主观判断,造成适用上的混乱和泛滥。 取保候审与逮捕相脱节,诉讼保障手段不能很好地互相衔接。

二、逮捕案件存在的具体的问题

(一) 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逮捕缺乏监督制约机制。而我国则是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自侦案件由检察机关自侦自捕,缺乏外部的监督程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自侦部还是沿用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一般是掌握一定线索后即讯问犯罪嫌疑人,再以嫌疑人供述的线索获取其他证据。这种侦查模式很难在短暂的拘留时间内获得符合逮捕条件的证据,通过逮捕来完成证据的收集成为侦查部门的实际需要。虽然在检察机关内部自侦部门与负责审查逮捕的侦查监督部门是分开的两个部门,但两者都属于同一个检察机关,相互之间必然存在配合关系,而且逮捕的最后的决定权由检察长作出,这就难免出现以捕代侦情况,使逮捕措施失去正当性。?

(二) 逮捕适用过于广泛,羁押比率过高。没有细化的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全凭办案人主观判断,造成适用上的混乱和泛滥。由于对不捕后可能发生的犯罪嫌疑人逃跑过于担心,加上对嫌疑人人身权利的漠视,办案人员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往往一捕了之,不论有无实际羁押的必要,导致一些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在审判前受到不必要的剥夺。

(三) 取保候审与逮捕相脱节,诉讼保障手段不能很好地互相衔接。

(四) 犯罪嫌疑人对逮捕羁押没有法定的抗辩权,使其审前的人身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大多数情况下,公安、司法机关不必有充分的理由就可以驳回申请,有的驳回的理由只是办案人主观的猜测,没有实际的根据。而对逮捕措施的滥用,嫌疑人没有任何救济的途径。嫌疑人对自己人身权利的保护完全是被动的。

虽然我国司法体系已经十分完善,但是由于社会变化日益更新,故而我国逮捕等法规范在具体落实的过程中,依旧存在着公安机关的职员不按照既定的规范行动,导致民事主体的权益受到侵害,故而在司法实际中,由于逮捕的因素提出得到国家赔偿的案件比较常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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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批捕之后,如果发现有新证据证明有罪而且符合批捕条件:可以再次做出批捕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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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要撤销的,只是批捕还是要撤销案件撤销批捕要有证据证明不符合批捕条件才行。批捕条件是:《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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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需要向谁提请批捕
[律师回复] 1、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2、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3、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4、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5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6、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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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能查到被批捕的信息吗?
[律师回复] 【法律意见】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是不予批捕的,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相关程序规定如下 :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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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分析公安机关在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两三天才执行逮捕的习惯做法是否合法,实际上就是分析批准逮捕决定作出后到执行逮捕的时间差是否为刑事诉讼法所容许。对这两三天的时间差所能作出的解释不外乎两种:一是如果拘留或审查批准逮捕期限未满,时间差可以看作占用拘留或审查批准逮捕期限,二是把时间差计算到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

一、逮捕前侦查阶段和逮捕后侦查阶段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审查批准逮捕阶段的主体是检察院,这一阶段开始于检察院受案,终止于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由于主体的不同,审查批准逮捕阶段与逮捕前侦查阶段和逮捕后侦查阶段泾渭分明。一旦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案件就自动进入逮捕后侦查阶段。逮捕后侦查只能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不能占用逮捕前侦查或审查批准逮捕阶段的时限。把批准逮捕决定作出后两三天才执行逮捕的时间差理解成占用拘留或逮捕期限,虽然形式上有继续羁押的原因和手续,但实质上违法,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羁押的实质,构成隐性超期羁押。由此可见,第一种解释不成立。

二、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74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4条均作了完全相同的规定。那么,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是从检察院批准逮捕之日开始计算,还是从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之日开始计算?对外发生效力的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上唯一反映的时间是执行逮捕的时间,由此可以判断案件当事人及公安机关是从执行逮捕之日开始计算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实践中,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和申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都是以执行逮捕为起点计算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的。从理论分析和实践看,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是逮捕后侦查阶段开始的标志,批准逮捕决定作出后到执行逮捕的时间差不能归于逮捕后侦查阶段,第二种解释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方面,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案件就自动进入逮捕后侦查阶段,另一方面,公安机关是以执行逮捕作为逮捕后侦查阶段的开始,批准逮捕决定作出后到执行逮捕的时间差使刑事诉讼出现了空白。由此可见,批准逮捕与执行逮捕的时间差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存在的余地。解决这个矛盾的唯一办法是从严理解刑事诉讼法第88条“立即”的含义,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应尽快执行逮捕,以消除这一时间差。考虑到公安机关执行逮捕需要一定的时间,执行逮捕应该与不批准逮捕时释放嫌疑人或变更强制措施作相同的时间要求,即决定作出后24小时以内执行。对不及时执行的,检察机关应该以《纠正违法通知》进行监督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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