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退回公安补充侦查会撤案吗?

最新修订 | 2024-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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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娜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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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检察机关退回公安补充侦查可能会撤案,但是对于任何的司法机关,都必须在有证据的前提下才能办案,若是退侦已经超过了两次,并且此时依旧没有收集到足够的犯罪证据,此时就不得不撤案处理,此时虽然犯罪嫌疑人应被限制了一段时间的人身自由的,但是也不得申请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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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检察机关退回公安补充侦查撤案吗?

检察机关退回公安补充侦查可能会撤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85条规定,对于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对于证据不足的,公安机关应当在补充证据后,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对无法补充的证据,应当作出说明。补充侦查后即使证据依然不够充分,公安机关也不能自行处理,只能移送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或者不起诉。

2、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检察院审查。这时,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期限存在重新计算的问题,但公安机关不能撤销原案件。

3、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如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刑诉法第15条六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退查的检察院。按照刑诉法第161条的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才能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对于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决定,检察机关应当加强监督,防止公安机关以罚代刑或者对证据不足案件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二、检察院在什么情况下需要补充侦查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二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补充侦查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

三、补充侦查的期限

1、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

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

2、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并提出补充侦查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应当在1个月以内完毕。

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在完成侦查工作之后,会将刑事案件移交给检察院,此时检察院的相关职员会开始案件的审查工作,在审查的工程中,若是对于案件的证据存在疑惑的,此时是可以将已经受理的刑事案件再退回到公安机关,并要求其继续侦查的。律图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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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司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7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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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阅补充侦查提纲就辩护律师而言,可以较早的掌握全案证据不足的关键点在哪里,可以更有针对性的开展阅卷和辩护工作。而对于公诉机关而言,则有过早暴露侦查、公诉方向的担忧。作为立场相对的两方,围绕是否能查阅“补充侦查提纲”的问题,往往会引起争议。
三、正方观点:可以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律师有权对“补充侦查提纲”予以查阅、摘抄、复制。主要依据为:

(一)2013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而“补充侦查提纲”属于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的附件,故作为本案诉讼文书的一部分,应当提供给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

(二)公安部《公安机关刑事案卷立卷规范(2014版)》中明确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在补充侦查完毕后,另装订补充侦查工作卷,连同原案卷一并移送审查起诉。补充侦查工作卷按照下列顺序立卷:3.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补充侦查事项或提纲。
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完毕后应当将补充侦查事项或提纲归入侦查工作卷一并移送审查起诉。故既然是一并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当然属于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的范围。
四、反方观点: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退回补充侦查提纲”不属于案卷材料,辩护律师无权查阅、摘抄、复制,主要理由为:
(一)参照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退回补充侦查提纲”本质上系检察机关向侦查机关提出的书面意见,是公诉部门与侦查部门之间对接的内部文书,是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属于诉讼文书,故不能提供给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
(二)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刑事案卷立卷规范(2014版)》只是规定了 “退回补充侦查提纲”应当归入补充侦查工作卷内一并移送审查起诉。但至于移送审查起诉后,是否属于阅卷范围,仍然需要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案件材料范围予以确定。
(三)如果强制规定辩护律师有权查阅,则势必导致新的问题产生。如办案人员出于有利己方的角度出发,不把真实的补查、取证方向写入书面的“退回补充侦查提纲”,而是通过口头方式与侦查机关沟通,从而将正式的“退回补充侦查提纲”形式化、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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