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审查起诉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吗?

最新修订 | 2024-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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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会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触犯了刑事法律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让自己的委托律师调查案件的详细信息,并通过各种合法的方式,收集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此时再书写辩护意见,可以使得在最终判刑时得到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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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检察院审查起诉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吗?

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会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的具体工作办法:

1、及时、主动向检察机关递交委托手续,主动提出工作配合的意愿,征求办案人对案件的看法和意见。

2、认真查阅、复制卷宗材料中的诉讼和鉴定文书。

3、尽早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发现办案进程中的违法行为,并提出纠正意见。

4、根据案件情况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并与办案机关沟通交流。

5、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及时提供不起诉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

6、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定有异议的案件,可提供法律意见书表明看法。

7、根据案情提出取保候审或改变强制措施的申请,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8、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错误查封、错误扣押问题,及时向办案人员反映,并提出纠正和解决办法。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辩护工作内容

1、《刑事诉讼法》第33条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之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是对辩护律师开始行使辩护权的具体规定,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确定律师辩护权的主要法律依据。

2、《刑事诉讼法》第35条明确规定了辩护人的责任。这些责任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应行使,当然也是全面行使辩护职责的法律依据。

3、《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这是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查阅、复制卷宗材料和会见的具体法律规定。

4、《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经同意可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这是对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行使取证及申请取证权的法律依据。

5、《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这是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行使辩护权的的又一个方面的法律依据。此项依据对羁押人犯是否采取及怎样采取强制措施、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做了专门规定。

6、《刑事诉讼法》第96条明确赋予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检察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办案中程序违法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咨询并代理申诉、控告的权利。

7、《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这是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据辩护职责向检察机关提出无罪、罪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同时强调说明:这是“应字性”的规定,是一个必经程序,辩护律师在司法实践中应充分运用和行使。

在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责任是比较重要的,由于在此阶段,案件还没有进行最终的判决,故此除了辩护律师之外其他人是不得探视犯罪嫌疑人的。并且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书写的辩护词,可能会影响到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的最终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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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的采纳与处理。对于辩护律师意见,检察机关经充分地审查、分析、考量,最终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并在案件审结时将意见的采纳情况反馈给辩护律师。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等无逮捕必要的意见及证据材料的,经过侦查监督部门核实后,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纳,如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予逮捕决定的,应当将辩护律师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与侦查案卷一并发回侦查机关(部门),以供其参考,选择适用其他强制措施。对于辩护律师提供的新证据材料,在审查批准逮捕期限内能够调取核实的,应及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逮捕决定或不逮捕决定。对于期限内无法查明的,在作出逮捕或不逮捕决定的同时,将辩护律师提供的新证据材料及线索附卷,要求侦查机关(部门)继续侦查并跟踪调查取证情况。对于辩护律师提供的侦查机关违法犯罪侦查的意见和材料,根据辩护律师提供的线索,应进行核实并采取相关监督措施。(作者单位: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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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________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_____亲属的委托并征得他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____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1、 事实方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 证据方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适用法律方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 起诉量刑方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请求本案承办人员在审查起诉时,采纳辩护意见。
辩护人:_______律师事务所
___律师、___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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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事实清楚
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前提,查明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正确定罪量刑的依据和基础。
2、其他责任
人民检察院追诉犯罪应当客观、全面,因此,在审查起诉时要注意审查有无遗漏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要查清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就必须查清犯罪嫌疑人的全部罪行,对共同犯罪案件要查获所有实施犯罪的人。
3、是否追责
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人民检察院的职责之一,因此,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必须查明犯罪嫌疑人有无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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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侦查机关认定事实不清。
侦查机关的起诉书中指:“2011年11月23日晚犯罪嫌疑人王某酒后等五六人在聊城市汽车站十字路口东北角处寻衅滋事,当时王某拿着“U”型车锁,无故将骑着自行车回家路过汽车站十字路口的张某头部、左手指砸伤……。”侦查机关指控不属实,王某并不是无故将张某、李某打伤,当晚王某在机动车上副道上小便不对,张某在旁边经过时对王某进行辱骂更是不对,王某与张某理论是在情理当中。张某不但没有表示歉意,而且还助长事态发生,也就她打电话纠集其丈夫李某和其姐夫于某骑电动车赶到现场,其二人赶到后,不但不问明其因,而且还先动手拿起电动车篓内的锁就要欧打王某,王某为了自卫将锁夺了过来,相互殴打起来,在殴打过程中,王某的头部打伤。以上充分说明了该案的发生是由张某引起,因张某的辱骂才造成本案的发生,所以张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王某也是本案的受害人,公安机关应对王某受伤的事实也应查清,公安机关却没有侦查王某受伤的事实,这样对王某是不公平的,本案仅指控王某无故打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明显认定事实不清。
二、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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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李某、于某的陈述对案情的事实经过各执一词,互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而王某的供述前后一致,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公安机关在这供证不一的情况下,认定王某寻衅滋事罪,证据不充分,定案不准确。
三、由于侦查机关的失误,造成王某错过了作法医鉴定的时机。因此王某要求作伤情鉴定,请给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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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侦查机关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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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意见,敬盼调查核实,并予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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