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诉讼地是归哪里管辖?

最新修订 |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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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保险合同的诉讼管辖地是根据保险合同种类来进行判断,如果是财产或者是物品保险合同的话根据保险物品的运输工具或者是事故发生地来进行判断,如果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话,是根据被保险人居住的法院来进行管辖。
保险合同诉讼地是归哪里管辖?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除了具有一般合同的双务有偿性质以及诺成合同的特征外,还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2)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3)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当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时,诉讼地的选择法律规定是怎样的。下面律图小编就给大家具体做个介绍。

保险合同诉讼地是归哪里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条第二款是新增加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对被保险人来说是有利的。这里的被保险人住所地包括经常居住地,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公民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公民经常居住地法院有管辖权,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被保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就近的法院起诉,如果住所地(户籍所在地)便利起诉选择住所地法院,如果经常居住地便利起诉则选择经常居住地法院。

另一方面该条同样对保险人是有利的,保险人的销售市场扩大,目标群体范围增加,不仅仅局限于区域销售,全国范围内都有潜在的市场。在新民诉解释之前,人身保险合同还是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投保人一般都选择本地区保险公司投保,新民诉解释之后,不管投保人选择哪家保险公司投保,一旦发生诉讼纠纷,可以选择在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起诉,大大降低了诉讼成本。新民诉解释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打破了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让原告有更多的管辖地选择,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来说都是有利的。

该条对责任险保险合同纠纷还是未明确规定,第一款规定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法院管辖。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险,可以按照此条规定选择管辖法院,而责任险类纠纷如何选择管辖法院,未明确规定,常见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物流责任险、雇主责任险、工程责任险等责任险类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未作明确规定,仍需进一步完善。

由于管辖规定不明,给诉讼当事人特别是原告方起诉造成一些麻烦,如果在事故发生地起诉则必须选择侵权之诉,如果在被告所在起诉则必须选择合同之诉,而在事故发生地起诉有些法院只处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处理,而在被告所在地(保险公司住所地)起诉有些法院只处理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不处理。这种矛盾的出现还是归因于民诉法对责任险保险合同纠纷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致使各地法院处理方式不统一。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保险合同有相关纠纷的话双方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问题,如果是财产物品保险合同的话是根据保险过程中的运输工具的登记的或者是保险事故发生地区法院机芯管辖。如果是人身财产纠纷合同的话,那么就根据被保险人所在的法院来进行相关管辖。以上就是律图小编整理的内容。律图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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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虚假诉讼罪是否归公安管辖
虚假诉讼罪是公诉案件,是由公安机关进行立案管辖的。证据确凿构成犯罪的移送检察院审查,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审理判决。
二、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是怎样的
1、客体要件
虚假诉讼行为人侵害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诉讼相对方的权益。因为虚假诉讼的合谋者,是非法利益的共同体,其侵害的对象不可能是相对方,只能是第三者。
2、客观要件
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提讼,利用的审判权、执行权,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
3、主体要件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单位或者是个人。
4、主观要件
主观上只能是故意。
三、如何对虚假诉讼犯罪进行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四、认定该罪,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一是行为方式。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进行虚假诉讼是以“捏造事实”、伪造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来欺骗司法机关。除此之外,虚假诉讼罪还有可能以“隐瞒真相”的方式进行。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隐瞒事实欺骗提起虚假诉讼进而谋取不正当利益。比如,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以对方已经履行完毕但未销毁的债务文书或者其他材料为证据,向提讼,要求对方再次履行债务或者达到其他非法目的。这就是典型的以“隐瞒真相”的方式提起虚假诉讼。而且,“隐瞒真相”可以称为变相地“捏造事实”,“隐瞒真相”消极与“捏造事实”积极作为之间具有等价性。所以,隐瞒真相也属于虚假诉讼的行为方式之一。
二是发生领域。虚假诉讼罪中的诉讼限定为民事诉讼,行为人向仲裁机构提起虚假仲裁的行为,不适用该罪规定。这里的民事诉讼,指的是完整的民事诉讼流程,包括、立案、开庭、审判、审判监督、执行等程序。行为人除了向提起虚假诉讼外,还可能利用伪造的判决书、公证文书、仲裁裁决书向申请强制执行,这在本质上也是对正常司法秩序的一种破坏,同样也有可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按照虚假诉讼行为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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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告所在地管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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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对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合同法解释》第14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代位权诉讼之管辖与协议管辖、协议仲裁之协调问题
  
1、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不能就代位权诉讼进行协议管辖、协议仲裁。
首先,依据《合同法解释》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只能通过法院的途径进行,也即只能通过代位权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这就排除了债权人与次债务人签订仲裁协议的可能性。
其次,应当认为,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亦无权就代位权诉讼签订管辖协议。
  
2、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就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签订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的,应认定对债权人不生效力,不影响代位权诉讼的继续进行。但是,该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对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纠纷部分,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3、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已经签订有管辖协议,应当如何加以协调之问题。这主要是指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与协议管辖的法院不一致时的情况,如果二者是一致的,则不存在需要加以协调的问题。
  三、代位权诉讼的举证责任
  由于代位诉讼涉及多方当事人,存在多重法律关系,举证问题相对复杂。但各方当事人仍必须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
  
1、债权人即代位诉讼中的原告应就其行使代位权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主要包括:一是债权人对代位诉讼中存在的两个合法债权债务关系须举证证明,这是代位诉讼的前提和基础,其中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次债务人尤其必须履行诚实协助的义务,不得故意伪造、隐匿证据,妨碍债权人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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