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违约金过高的判定标准是什么?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笔者的理解,该司法解释规定仅是判断违约金过高的一般原则,该判断标准是以存在“造成损失”为前提的,如果不存在造成损失的情况,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又如何判断?显然这一规定并不能尽量全面解决如何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笔者认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最基本的原则是,站在普通善良人角度去理解与判断,如果普通善良人的感觉是违约金明显不公平、不合理和无法接受,就应当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另外,我们应当区分各种不同情况,分别对判断违约金过高的标准作出规定,但这种规定一定要具有原则性、灵活性和可操作性,以解决实践当中纷繁复杂的具体问题。
二、在对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对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应当包括:
1、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所谓间接损失是将来可得财产(利益)的失去。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合同的履行情况,即合同是只履行了一小部分,还是一大部分,或者是基本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履行部分越少,损失相对越大,违约金过高的调整幅度也就相对越小。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指违约人在违约中主观上是存在故意或恶意,还是属于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或者当事人在主观上只具有轻微的过失或者不可归则于当事人的其他原因。违约人过错程度的轻重决定着承担违约金的高低,过错程度越重,违约金对违约方的惩罚性应当更强一点,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违约金过高不允许被调整,比如一方当事人的恶意违约行为。预期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牟求和期待实现的财产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未来可能实现的利益。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合同目的的,则构成对对方当事人预期利益的损害。从严格意义上讲,这是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只是这种损失很难衡量,因此,预期利益是对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时需要兼顾考虑的因素。
为了预防以及制约双方的行为,双方也是会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相应的违约费用,通常合同的违约金会经过双方协商来确定的,一般情况下是根据造成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来计算,如果遇到特殊情况可以申请增加或者降低违约金,当因为违约金出现纠纷可以通过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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