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老把自己事情交代其他股东做犯法吗?

最新修订 | 2024-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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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不犯法。只能说股东不负责任,因为股东是对公司有出资,也就是有资金上的支持,因此股东就享有权利,但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股东把自己的事情交给别的股东做在法律上并不能构成违法犯罪,只能说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出现矛盾,可以进行私下解决,要是双方发生利益上的冲突,可以申请诉讼。
股东老把自己事情交代其他股东做犯法吗?

一、股东老把自己事情交代其他股东做犯法吗?

不犯法。只能说股东不负责任,因为股东是对公司有出资,也就是有资金上的支持,因此股东就享有权利,但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股东把自己的事情交给别的股东做在法律上并不能构成违法犯罪,只能说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出现矛盾,可以进行私下解决,要是双方发生利益上的冲突,可以申请诉讼

二、股东与公司的关系

(一)股东与公司的概念

通常讲,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股东法人股东)。公司是指以赢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企业法人。从以上可知,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股东身份从而形成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对股东与公司关系认识的误区

现实中,有这么一种错误认识,就是人们常常把某某公司与某某股东(老板)等同起来,不少股东也如此认为,将自己的个人财产、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合,造成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混淆不清,这在家族企业中尤为普遍。必须指出的是,这种做法是不合法的,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它被界定为股东权利的滥用,公司的人格将依法被否定,从而导致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公司与股东关系的始与终

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始于公司有效成立之时,即工商登记部门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时,终于股东依法退出公司或公司被依法注销之时。

三、在公司设立阶段,公司与股东关系的处理

从时间上看,从出资者达成设立公司的协议开始到工商登记部门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止的这一期间属于公司设立阶段。

在公司成立前,出资者的身份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出资者与拟成立公司的关系就好比是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关系,正如父母要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一样,为了公司的合法成立,出资者也应依法并按约定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包括验资),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落实公司的住所,共同委托专人去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共同努力促成筹建中的公司获准成立。

在公司成立后,拟成立的公司成为一个企业法人,此时出资者取得股东身份(资格),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就好比是父母与刚步入成年阶段子女的关系,儿女成年后,在法律上就完全独立自主了。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也如此,二者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主体,双方在人格、财产、权利义务的承担等方面是相互独立的,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责任是无限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责任是有限责任(发生人格否认情形除外)。如同父母对成年子女不能过多干涉和包办一样,股东对公司也不能过多的干涉,更不能越俎代庖。

综上所述,股东与公司的概念通常来讲是股东因为对公司有资金上的支持,因此他可以享受公司的分红制度,但是股东是否有具体的义务,就要看民法典上怎样注明的钥匙,双方发生另一上的冲突,可以申请民事诉讼来进行解决,但是不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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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事业单位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下列单位或自然人可以作为股东组建有限责任公司:
1、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公司股东。
2、或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例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3、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各类企业法人均可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4、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5、具备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否可以在企业中,除了看其本身是否属于参公管理人员、任命人员等之外,还要看其所在地区、行业领域、系统、单位等是否对其在企业中有相关规定,不能一概以编制、级别和是否为来划分。
比如,《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规定,北京市的公办学校教师在工作日期间不得到校外社会办学机构兼课;不得组织学生接受有偿家教。卫生部《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未经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考核机构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
此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即使只是兼任职务而不领取报酬,或者在其单位投资或者出资的企业中,也要看其所在地区、行业领域、系统、单位等是否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取酬方面的其他具体问题,可以咨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相关主管部门。
拓展资料:
股东是股份制公司的出资人或叫投资人。以股东主体身份来分,可分机构股东和个人股东。机构股东指享有股东权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机构股东包括各类公司、各类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各类非营利法人和基金等机构和组织。个人股东是指一般的自然人股东。
股东是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股份的人,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有表决权,也指其他合资经营的工商企业的投资者。
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在职人员有没有事业编制,参公管理还是非参公管理都是有区别的。原则上,如果是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编制在职人员,就应当适用公务员法有关开办民营企业或成为民营企业股东、法人的限制;否则,在没有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限制规定的前提下是可以的。
另外,一般情况下: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需要具备2个条件,一必须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二是具有法律法规赋予的管理职能。具备了这2个条件后经过本单位申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经过批准后这个单位叫做参公单位。
公职人员能担任机关法定代表人,前提是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报酬”,公职人员不能否担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法定代表人。
《公务员法》第四十二规定:“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报酬”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如:工厂的厂长、公司的董事长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法定代表人有权直接代表本单位向人民和应诉,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就是本单位(或法人)的诉讼行为,直接对本单位(或法人)发生法律效力。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的代表是有一定区别的,代表人的行为不是被代表人本身的行为,只是对被代理人发生直接的法律效力,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企业、事业单位等本身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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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法律意见】
一般情况下,没有。优先购买权一般指的是有限公司的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的时候,其他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份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时候,将股票转让即可。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一百三十八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四十条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除非章程有另外约定,股份公司的股东转让股票的时候,其他股东无优先购买权。股份公司是一种资合性公司(非上市的股份公司有一定的人合性),其设立的基础就是资合,所以无需保证其人合性。所以,股东转让股权的时候,其他股东没有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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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员工能否做其他公司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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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直接诉讼及股东代位诉讼,其原告和被告分别如何确定?
[律师回复] 在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只需要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不能直接参与到民事诉讼中来的,但是出现法定情形的,可以进行股东诉讼。那么,公司股东直接诉讼应该告谁呢?
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对公司或其他侵权人包括公司大股东董事、监事和职员提起的诉讼。一般认为公司法第111条规定即是对股东直接诉讼的概括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涉及因股东会议、董事会议而提起的诉讼,由于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召开及决议均属于公司法人行为,此类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根据无效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决议取得财产利益的当事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法律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2款规定的公司内部救济程序,直接向人民要求形式会计账簿查阅权的,人民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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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对公司或其他侵权人包括公司大股东董事、监事和职员提起的诉讼。一般认为公司法第111条规定即是对股东直接诉讼的概括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涉及因股东会议、董事会议而提起的诉讼,由于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召开及决议均属于公司法人行为,此类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根据无效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决议取得财产利益的当事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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