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信访部门信访诉讼时效中断合法吗

最新修订 | 2024-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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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到信访部门进行相关的信访诉讼的,属于相关的诉讼中断法定事由。我国的民法规定,相关的办理案件机构在审理和办理案件时,相关的办理案件的诉讼时效俗语中断的范围。这类中断时间应有相关的当事人员办理时进行计算。
到信访部门信访诉讼时效中断合法吗

一、到信访部门信访诉讼时效中断合法吗

通过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信访的方式主张权利,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民法通则》第139、140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诉讼时效中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二、法定事由

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包括提起诉讼(起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承诺)。这些事由区别于中止诉讼时效的事由,都是依当事人主观意志而实施的行为。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促使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消除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从而诉讼时效进行的条件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如果当事人通过实施这些行为,使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明确,则诉讼时效已无继续计算的意义,当然应予以中断。

1.起诉。即权利人依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起诉行为是权利人通过人民法院向义务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故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并从人民法院裁判生效之时重新起算。

2.请求。这里指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作出请求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这一行为是权利人在诉讼程序外向义务人行使请求权。改变了不行使请求权的状态,故应中断诉讼时效。

3.认诺。即义务人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直接向权利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基于义务人认诺所承担的义务,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得以明确,诉讼时效自此中断,并即时重新起算。认诺的方式有多种多样,包括部分清偿、请求延期给付、支付利息、提供履行担保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我国的法律规定,相关的合法公民的合法权益如相关的合法权益不能受到保护时,应积极的相关部门进行申诉办理。由我国的接受案件的当事单位进行相关的调查,对这类案件进行相关的办理和审判,保护这类人员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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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效力就是指诉讼时效届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8条的规定,这种法律后果表现在:
1、行政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
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权利人享有的胜诉权,即权利人丧失了获得法律强制保护的权利。
2、行政诉讼时效消灭胜诉权,而不消灭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权利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的,人民仍应予以受理,不得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不予受理。因为人民在受理之后才能查明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当然,如果有人民受理后查明没有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则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人民查明权利人确有正当理由的,则依法认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予以延长,以便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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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是说,诉讼时效届满,导致权利人的胜诉权消失,人民不再予以强制保护。但是,权利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实体权利)仍然存在,所以,义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自愿向权利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人仍然有权接受。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民法通则第138条)。而且基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存在,义务人在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人民也不予以支持。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实体权利本身已因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则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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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该条表述的含义看,应是针对的利害关系人的,即不是针对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因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针对相对人做出的,同时,行政机关在针对行政行为相对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还送达相应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可能不知道行政机关对其所做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相反,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相对人做出的,不是针对利害关系人做出的(如果是针对利害关系人做出的,那利害关系人就不是利害关系人了,而是行政行为相对人了)。利害关系人肯定不知有哪一个行政机关在哪个时间做出了一个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该条司法解释的含义真的是包含行政行为的相对人都有可能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这样的含义的话,利害关系人又怎么会、怎么可能知道换言之,如果行政行为的相对人都有可能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话,利害关系人更有理由不知道。
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有关行政案件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无论何种理由,当事人超过这个期限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该条规定不仅适用于《行诉法解释》施行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适用于该解释和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有关利害关系人决定是否提起诉讼的前提和基础。虽然具体行政行为是在该解释或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但有关当事人在其施行后才得知,其原因在于行政机关未向有关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为充分保护有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允许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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