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是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所提出的不同意见。执行程序开始后,如果案外人(执行程序以外的人)认为所执行的标的自己有全部或部分的请求权,或认为执行可能影响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目的在于保护案件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可以纠正已经生效执行文书的错误。异议应当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提供证据。执行人员收到执行异议之后,应当立即审查处理,认为异议确有道理的,应当报请法院院长批准裁定中止执行。如果原执行文书确有错误,应撤销原裁判,按法定程序给予纠正。执行异议没有理由的,应当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恢复执行程序。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三条 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第四条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对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过程中,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符合相关解除合同的条件下,如一方存在违约或者违法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但如果对相关情况的执行有异议的,当事人是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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