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财产使用权是平等的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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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使用权当然是平等的,在婚姻法第17条第2款当中就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并不是说谁挣得多,谁就有绝对的话语权可以单方面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了。理论上家里面的任何一项支出,都应该相互尊重的,尤其是大额支出是不能擅自处理的。

夫妻双方财产使用权是平等的吗

一、夫妻双方财产使用权是平等的吗?

夫妻双方财产使用权是平等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权包括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但涉及到对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的,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

夫妻一方在处理共同财产时,另一方明知其行为的发生及其后果而不作任何否认表示的,即视为同意,事后该方不得以自己未参加处理为由否认处理的法律效力。

二、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6)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7)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8)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部分夫妻共有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七)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八)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九)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十)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除了那些有婚前财产约定的,其他绝大多数的普通家庭,在婚后取得的这些共同收入都不能任凭自己的意愿随意挥霍,就算是要把夫妻共同财产借给自己认为的那些关系比较亲近的近亲属,其实不尊重另一半的意见也是不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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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住房福利待遇的对象应是夫妻双方,而不是售房单位的职工一方。这种住房的产权应属夫妻双方共有,夫妻任何一方对这种房改房有平等的处理权。
2、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确定的原则是房改房应按市场价分割。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在分割时以市场价作为补偿标准是恰当的。分得的住房的一方应按等价原则给予另一方相当于该住房一半价值的补偿。该解释第19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20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可以根据个案的情况、考虑当事人的意愿,采取竞价、评估、拍卖等形式,以便纠纷得到妥善解决。
3、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以房改优惠价所购的房改房,均应视为妻共同财产。其理由是:

一,依《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或共同劳动所得收入和购置财产,各自或共同继承、受赠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此所谓“劳动所得收入”。于本单位职工而言,除了日常工资外还应包括各类奖金、补贴、单位分发的实物等福利,故职工以优惠价购买的房改房,其单位补贴的差额部分,应视为共同财产的范畴。

二,“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故夫妻双方都有参加房改的权利,但却只能在一方单位购买房改房,另一方参加房改的权利体现在购房款的优惠上。因此,享受住房福利待遇的对象应是夫妻双方,而不是售房单位的职工一方,相应的,这种住房的产权也应属于夫妻共有。对属于共同财产的房改房,若双方有约定的,可依约处理,对没有约定的,可据实际情况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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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故夫妻双方都有参加房改的权利,但却只能在一方单位购买房改房,另一方参加房改的权利体现在购房款的优惠上。因此,享受住房福利待遇的对象应是夫妻双方,而不是售房单位的职工一方,相应的,这种住房的产权也应属于夫妻共有。对属于共同财产的房改房,若双方有约定的,可依约处理,对没有约定的,可据实际情况进行分割。
如何理解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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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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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夫妻双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都有决定权。
(2)夫妻双方对非因日常生活的重大事件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处理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未经夫妻双方协商或不知道而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行使上述重大事务的,属无效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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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结果】
人民认为,本案涉及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权问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此案中,何某虽然不知道姜某已经结婚的事实,但其接受姜赠与的财产并没有付出相当的对价,因此不属于有偿取得,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外,由于这12万元数额巨大,且并非日常生活需要,姜无权单独处理,其无偿赠与何的行为损害了刘的合法权益。因此,姜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刘作为财产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何返还。判决被告何返还原告财产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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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夫妻双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都有决定权。
(2)夫妻双方对非因日常生活的重大事件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处理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未经夫妻双方协商或不知道而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行使上述重大事务的,属无效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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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年27岁的姜某,2004年11月与刘某结婚,婚后两人在一块做生意。不久,姜觉得婚姻很乏味,经常离家到县城酒吧去喝酒,在酒吧无意中遇到比自己低两届的校友何某,两人很快成为情人。姜拿出12万元现金送给何,准备为何买辆轿车。刘知道此事后,认为这12万元钱是夫妻共同财产,姜无权单独处分,于是就找到何,要求何返还。何则认为这钱是姜自愿送给她的,她根本不知姜已婚的事实,因此不愿返还。今年8月,刘诉至,要求何返还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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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认为,本案涉及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权问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此案中,何某虽然不知道姜某已经结婚的事实,但其接受姜赠与的财产并没有付出相当的对价,因此不属于有偿取得,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外,由于这12万元数额巨大,且并非日常生活需要,姜无权单独处理,其无偿赠与何的行为损害了刘的合法权益。因此,姜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刘作为财产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何返还。判决被告何返还原告财产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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