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原则是什么?
1、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指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时应该遵循的原则;
2、国家对消费者特别保护原则,该法特别设立了“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一章,就保护措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在我国目前市场秩序还比较混乱的情况下,国家对消费者的保护显得非常重要;
3、消费者的保护与国家的经济文化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即我国现阶段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考虑我国经济社会现状,基本还是立足于弥补赔偿的原则,只赔偿直接的损失,而对实际存在的精神损害赔偿、消费者的时间损失赔偿等未予以保护;
4、国家保护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因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仅凭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是难以胜任的,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力量,才能建立起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机制,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充分、最有效的保护。
三、属于欺诈性的标价行为有:
(1)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2)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部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3)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4)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5)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6)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7)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8)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模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9)其他欺诈性标价行为。
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来就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很多消费者尽管也知道,假一赔十等诸如此类的法律规定,可是,对消费者维权的过程中得不到国家有关部门的支持,再加上和商家相比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很多时候只能借助媒体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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