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改变管辖期限计算情况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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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审查起诉改变管辖期限的情况是当刑事案件被退回侦查的时候,那么检察院也只能重新计算审查起诉的期限,对于每一次的审查起诉工作都会从头开始,即案件改变管辖权,检察院则会重新计算审查时间。
审查起诉改变管辖期限计算情况是怎样的

一、审查起诉改变管辖期限计算情况是怎样的

退回侦查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是要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3款的规定:对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要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该条对审查起诉的期限以及改变管辖后审查起诉期限的计算,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一规定是长期审查起诉经验的总结,是符合准确、及时办案要求的。

二、审查起诉的内容

《刑事诉讼法》168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三、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实体条件

实体条件包括两个:一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二是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所谓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是指检察机关对下列事实已经查证属实:

(1)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而不是合法行为或者一般违法行为的事实;

(2)确定被告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不是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可以免除刑事责任的事实,例如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精神状况等;

(3)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是某一种或某几种性质的犯罪的事实;

(4)确定对犯罪嫌疑人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的事实。查清上述事实,就符合犯罪嫌疑人的事实已经查清的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1)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2)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3)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的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4)言词证据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指控的犯罪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足以排除非被告人作案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审查起诉改变管辖期限的情况是当刑事案件被退回侦查的时候,审查期限是不会只审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这一块的,所以当案件被退回侦查的时候,都会从审查起诉的起始工作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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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营不景气现在要做企业改制,然后我是企业的会计,第一次遇到这个,请问改制企业会计资料保管期限规定如何
[律师回复] 企业改制一般为政府主导,当地财政会有处理办法,总的原则是直接调整所有者权益项目。经批准的评估价调整资产价值,如固定资产,其净值计入资本公积,原价一般不变,通过调整累计折旧处理。剥离的非经营资产直接冲所有者权益如资本公积等。存货评估减值部分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如已作为资产损失核销可资产评估减值并已调整的有者权益的,不再提取。  
一、资产评估增减值的会计处理  
1.改制企业资产评估价值经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按确认结果调账。调账日为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之日。改制企业在资本公积科目下,增设法定资产重估增值明细科目,核算企业评估确认的净资产与账面净资产的差额。  
2.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在建工程以及无形资产等,应按评估确认的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借或贷:有关资产科目,贷或借:“资本公积——法定资产重估增值”科目。  
3.固定资产,应按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原值与账面原值的差额,借或贷:“固定资产”科目,按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与账面固定资产净值的差额,贷或借:“资本公积——法定资产重估增值”科目,按固定资产原值与净值调整差额,贷或借:“累计折旧”科目。  
4.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改制企业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发生价值摊销的,根据该资产按评估确认价值计算的摊销额(折旧额)调整资产评估价值。  由于该部分涉及到企业所得税的调整问题,即资产评估增值部分所计提的折旧不得在所得税税前抵扣,作该部分会计处理时,应首先考虑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  
5、在实际帐务处理过程中,如何将评估增减值一一计入到单项资产价值中去,涉及的工作量相当大,实际处理时可考虑按照税法规定采用综合调整办法。即将资产分类处理,如房屋建筑物评估增值时,可在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明细帐部分单列一项改制时评估增值明细项目;如机器设备评估减值,可在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明细帐部分单列一项改制时评估减值明细项目。  因资产评估而引起相关资产价值的增减变化在实际帐务处理时可以有两种方法:  第一种方法:企业选择按评估价值计提折旧,增值部分的折旧按递延税款处理。  
(1)将评估价值入帐时:  借:相关资产评估增值额   贷:资本公积     递延税款(评估增值额×所得税税率)  
(2)计提折旧、使用或摊销,结转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时,其应交的所得税:  借:递延税款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第二种方法:企业选择按评估价值计提折旧,增值部分的折旧在纳税申报时做纳税调整。  
(1)将评估价值入帐时:  借:相关资产评估增值额   贷:资本公积。  
(2)纳税时,调整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有条件的企业,也可以按照每一项目的实际增减值情况逐项调整。  
二、企业不良(实)资产核销的会计处理  
1.改制企业对各类资产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清册。同时,对各项资产损失和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实。对财产清查过程中发现的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等,应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调整有关资产账户。各项财产的净损失,借记“资本公积——不良(实)资产损失”,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固定资产清理”。  
2.尚未处理的潜亏和尚未弥补的亏损,借记“资本公积——不良(实)资产损失”,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摊费用”、“递延资产”、“利润分配——末分配利润”、“待转销汇兑损益”。  
3.按规定确认无法收回的账款,借记“资本公积——不良(实)资产损失”,贷记“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  
4.按规定核销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住房周转金红字,借记“资本公积——不良(实)资产损失”,贷记“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住房周转金”。  
5.超过三年以上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按规定转作资本时,借记“应付账款”,贷记“资本公积——不良(实)资产损失”。  
三、对改制的职工安置费借所有者权益项目,专项应付款 ——职工安置费  
1、改制企业接受原企业职工的,可从净资产中剥离职工安置费,并按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1)企业改制时凡有净资产的,原属固定工的,按我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的3倍计提职工安置费;原属劳动合同制职工的,按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提。计提时,借:所有者权益类科目贷:专项应付款(职工安置费)。支付安置费时,对不愿进入改制后新企业的职工,一次性或分期以现金支付,借:专项应付款(职工安置费)贷:现金;对进入改制后新企业的职工,可作为职工个人股份以持股会或个人入股的形式在新企业参股,借:专项应付款(职工安置费)贷:股本或实收资本。  
(2)企业改制时凡净资产不足以标准剥离职工安置费的,可按原企业20%的在册人员和人均2万元的金额,从净资产中一次性提取安置富余职工补偿费,具体会计处理,借:所有者权益类科目贷;专项应付款(职工安置费)。  
2、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费、定期救济金、抚恤对象的抚恤金,按民政、劳动部门的有关标准,从净资产中一次性提留给企业,在改制后企业“专项应付款”科目反映。  
3、关于改制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费的财务会计处理问题。  
(1)改制企业有净资产的,其提取的职工安置费,在“专项应付款(职工安置费)”科目中进行核算,借记所有者权益类科目,贷记“专项应付款(职工安置费)”科目。企业对“离岗退养”和“协保”两种分流对象的职工安置费上交社保机构时,借记“专项应付款(职工安置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支付给“自谋职业”职工安置费时,借记“专项应付款(职工安置费)”科目,贷记“现金”科目。  
(2)改制企业净资产不足提取职工安置费的,其不足提取的部分由行业控股公司或主管部门在行业内国有资本退出变现收入中予以解决。对在净资产中抵扣的职工安置费部分帐户处理与上述第1点相同。  
(3)改制企业净资产为负数,按规定计算的职工安置费由行业控股公司或主管部门在行业内的国有资本退出变现收入中予以解决。企业对上级部门解决的职工安置费不作帐户处理,由上级部门直接与社保机构或职工进行结算。  改制企业可用旧帐,只是发生了股本变更事宜,按净资产折股方案转入股本和资本公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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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是否有权限管辖?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如何认定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 1、两个仲裁机构均明确、可执行,怎么认定? 如有的合同中约定:“争议可提交A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或B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这样的约定,往往在纠纷发生时双方当事人会就申请何地仲裁机构仲裁发生分歧,此时根据新仲裁法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两者观点完全相反,考虑前者系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且前者出台时间在后者之后,相隔时间较长,因此在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情形下,应当由双方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2、如果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但是只有一个是确定、可执行的,其他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不具体确定怎么认定? 3、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地点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 仲裁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因此,针对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地点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情形可能会出现两种后果,如果约定的仲裁地点只有一个仲裁机构,那么该选择是有效的,该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但如果该选定的仲裁地点没有仲裁机构或者有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而且双方产生纠纷,进入程序后难免又无法坐下来重新协商选哪一个仲裁机构,这个时候,通常是敌人赞成的,我们一定要反对,敌人反对的,我们一定要坚持。所以,此种情况下,仲裁协议的失效在所难免。 根据最高院向天津市高级人民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中回复:双方未约定认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点为中国北京或天津,因此,应当根据仲裁地法即中国法律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该仲裁条款表达了将与合同有关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意思,并约定由“中国或天津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进行仲裁,由于“天津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并不存在,且在当事人约定由“中国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时可以认为当事人选择的是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此,应当认为该仲裁条款符合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是有效的仲裁条款。爱尔公司与德国玛莎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即应当通过仲裁解决,人民不享有管辖权。” 什么是仲裁机构 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双方民事争议,作出仲裁裁决的机构。分为国内仲裁机构和国际仲裁机构,后者又分为全国性的仲裁机构和国际性或地域性的仲裁机构。此外,按仲裁机构的设置情况,国际上进行仲裁的机构有三种:一种是常设仲裁机构,一种是临时仲裁机构,还有一种是专业性仲裁机构。
变更诉讼请求后管辖异议
[律师回复] 对于变更诉讼请求后管辖异议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变更诉讼请求后管辖异议
被告在一审答辩期间有权提出管辖异议(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获得准许后,应重新给予指定举证期限。依据为《民事证据规则》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应将同意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书面文件向被告送达,并自被告签收之日起重新计算15天的答辩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同时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在该重新计算的答辩期内,被告仍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行使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司法解释对此管辖权提出也有规定:最高《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逾期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含或仲裁机构谁有权主管的管辖异议),视为接受审理而且无异议。
注意:
上述诉讼请求的变更应从严格意义上来解释:即诉讼请求的变更已导致案由(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了改变。如违约之诉变更为侵权之诉。此外,被告主体个数发生的改变也会发生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如将某个或数个被告撤回导致受理实际上已无管辖权。
小结:
原告在一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在新的答辩期内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未重新指定答辩期限,被告应在签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等书面文件后15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在审理前应首先识别管辖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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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捕后改变管辖重新逮捕需要吗?
批捕后改变管辖重新逮捕是不需要的,只要执法人员已经把人进行批捕了之后,就可以跟随改变的管辖而进行转移,但在改变管辖的时候也是需要得到上及部门的同意,在改变期间也是会把名拘留的时间连续计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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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竞业限制管辖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一、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管辖有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管辖。”即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对劳动争议都有管辖权。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此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管辖原则。
1、因竞业禁止纠纷涉及到企业与员工的关系,如果企业从竞业禁止条款或协议的角度,要求员工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应当作为劳动纠纷处理;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处理,要是对处理结果不服的话,可以提起劳动诉讼。
2、若企业以违反竞业禁止为由新用人单位不正当竞争,此时违反竞业禁止已经成为侵犯他人权利的手段,应作为不正当竞争案件由人民法院审理。
二、竞业禁止的期限《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三、竞业禁止的适用范围《劳动合同法》对竞业禁止适用范围、期限以及补偿方式均作出了明确规定,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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