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的无罪辩护的要点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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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聚众斗殴罪的无罪辩护的要点有要直接找出辩护的法定理由;同时也不要忽视对被告有利的酌定情节;同时在辩护的时候还要提交相关的材料证据;这样在辩护的时候才能保障到被告的权益。
聚众斗殴罪的无罪辩护的要点有哪些?

一、聚众斗殴罪的无罪辩护的要点有哪些?

(一)要善于准确归纳并找出辩护的法定理由。

1、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法定理由。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可作“无罪辩护”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情形大致有三种:

(1)刑法不认为犯罪的。

(2)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

(3)刑法不予追究的。

2、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的法定理由。

3、罪轻辩护的法定理由。

4、注重抗辩从重处罚的理由。

(二)不要忽视对被告有利的酌定情节

1、性质上的酌定情节。从法理上讲,相对于直接故意的间接故意,相对于积极作为的消极不作为,都是司法实践中经常考虑的从轻处罚酌定情节

2、主观恶性程度的酌定情节。民事纠纷引出的刑事犯罪相对于偶发的刑事犯罪,突发性犯罪相对于预谋性犯罪,出于义愤的犯罪相对于无缘无故的犯罪,处罚都轻重有别。

3、犯罪后因交代罪行或退赃而形成的酌定情节。

4、犯罪次数上的酌定情节。相对于惯犯的偶犯,相对于累犯的初犯,都是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5、实得利益方面的酌定情节。

6、量刑平衡方面的酌定情节。我国黾未实施判例法,但法院往往都要考虑上级法院和本院对同类案件的量刑,还要考虑同案各被告如何拉开档次的问题。

二、没有聚众行为的无罪辩护

1、一方只有一人的――当然的非聚众斗殴罪

如果斗殴双方,一方为四人以上(辽宁省的规定,聚众斗殴双方人数达到五人以上的,才予以追诉)、构成聚众斗殴罪;而另一方只有一人,这一人无论有无互殴故意,因不存在聚众行为,未涉嫌聚众斗殴罪,司法实践中也不会对其有聚众斗殴罪的指控。

2、一方有两人以上、但没有聚众行为的――有难度的无罪辩护

如果斗殴双方,一方为三人以上、构成聚众斗殴罪;另一方为二人,若二人没有聚众行为的,虽有互殴故意,也可以做无罪辩护,但很有难度――如何证明此二人没有聚众?

需要全面、细致审查、判断、运用全案证据间的印证与矛盾关系,分析二人之间的具体意思联络,尤其是具体的言语表达、工具的运用等等。

综合上面所说的,聚众斗殴就是属于为了报复他人而进行结伴去侵犯他人的权益,对于这种行为如果要做无罪的辩护,就需要有合理的观点来说服执法人员,同时还要确保这起案件的性质对于受害者来说是没有多大的伤害,所以,在辩护的时候就要按照案件的实情来进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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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刑法不予追究的。
2、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的法定理由。
3、罪轻辩护的法定理由。
4、注重抗辩从重处罚的理由。
(二)不要忽视对被告有利的酌定情节。
1、性质上的酌定情节。从法理上讲,相对于直接故意的间接故意,相对于积极作为的消极,都是司法实践中经常考虑的从轻处罚酌定情节
2、主观恶性程度的酌定情节。民事纠纷引出的刑事犯罪相对于偶发的刑事犯罪,突发性犯罪相对于预谋性犯罪,出于义愤的犯罪相对于无缘无故的犯罪,处罚都轻重有别。
3、犯罪后因交代罪行或退赃而形成的酌定情节。
4、犯罪次数上的酌定情节。相对于惯犯的偶犯,相对于累犯的初犯,都是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5、实得利益方面的酌定情节。
6、量刑平衡方面的酌定情节。我国黾未实施判例法,但往往都要考虑上级和本院对同类案件的量刑,还要考虑同案各被告如何拉开档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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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园检诉刑诉〔〕295号《书》,认定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的聚众斗殴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不存在异议。
二、被告人周某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本辩护人发表如下六点辩护意见。
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 告人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在归案后,在侦查机关所做的几次询问笔录中,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以及同案犯作案的时间、地点、参加人、事件的起 因、经过、结果等,而且也与其他几名被告人的陈述基本吻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 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所起作用较小。
被告人周某并没有领导、组织、策划斗殴事件,只是因为同学 赵某来喊他去打架,他酒后一时冲动就答应了,其仅是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3、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
被告人有着正当的工作,且之前一直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没有受到任何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本次走上犯罪道路极其偶然,同学赵某来找他,说自己受到了挑衅,恰巧被告人周某当晚喝了酒,为兄弟两肋插刀的哥们儿义气,再加上酒后的冲动,使得被告人周某误入歧途。
4、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
被告人周某没有聚众斗欧的主观故意,虽然在当天确实有双方聚众斗殴的事态发生,但那不是被告人的主观意愿,其参与斗殴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只是出于哥们儿义气用事,故主观恶性较小。另外,本次事件中的锤子等器械不是被告人周某所准备、携带的,且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也未使用过,其人身危险性较小。
5、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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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的法定理由。
3、罪轻辩护的法定理由。
4、注重抗辩从重处罚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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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性质上的酌定情节。从法理上讲,相对于直接故意的间接故意,相对于积极作为的消极,都是司法实践中经常考虑的从轻处罚酌定情节
2、主观恶性程度的酌定情节。民事纠纷引出的刑事犯罪相对于偶发的刑事犯罪,突发性犯罪相对于预谋性犯罪,出于义愤的犯罪相对于无缘无故的犯罪,处罚都轻重有别。
3、犯罪后因交代罪行或退赃而形成的酌定情节。
4、犯罪次数上的酌定情节。相对于惯犯的偶犯,相对于累犯的初犯,都是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5、实得利益方面的酌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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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园检诉刑诉〔〕295号《书》,认定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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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规定的聚众斗殴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不存在异议。
二、被告人周某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本辩护人发表如下六点辩护意见。
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 告人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在归案后,在侦查机关所做的几次询问笔录中,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以及同案犯作案的时间、地点、参加人、事件的起 因、经过、结果等,而且也与其他几名被告人的陈述基本吻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 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所起作用较小。
被告人周某并没有领导、组织、策划斗殴事件,只是因为同学 赵某来喊他去打架,他酒后一时冲动就答应了,其仅是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3、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
被告人有着正当的工作,且之前一直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没有受到任何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本次走上犯罪道路极其偶然,同学赵某来找他,说自己受到了挑衅,恰巧被告人周某当晚喝了酒,为兄弟两肋插刀的哥们儿义气,再加上酒后的冲动,使得被告人周某误入歧途。
4、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
被告人周某没有聚众斗欧的主观故意,虽然在当天确实有双方聚众斗殴的事态发生,但那不是被告人的主观意愿,其参与斗殴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只是出于哥们儿义气用事,故主观恶性较小。另外,本次事件中的锤子等器械不是被告人周某所准备、携带的,且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也未使用过,其人身危险性较小。
5、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在 整个斗殴事件中,并没用造成任何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另,从本案参加的人数、发生的时间、地点来看,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参与本次聚众斗殴的共有7人, 规模不大;本案发生在凌晨,此时已经很少有人在外走动,本次斗殴事件无任何受害人;本案发生地点是在小区内,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没有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故,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6、被告人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
被告人仅读到初中毕业,就辍学打工,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更为淡薄。本次犯罪纯粹是出于酒后的一时冲动、以及哥们儿义气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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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法定理由。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可作“无罪辩护”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情形大致有三种:
(1)刑法不认为犯罪的。
(2)刑法规定 不负刑事责任的。
(3)刑法不予追究的。
2、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的法定理由。
3、罪轻辩护的法定理由。
4、注重抗辩从重处罚的理由。
(二)不要忽视对被告有利的酌定情节。
1、性质上的酌定情节。从法理上讲,相对于直接故意的间接故意,相对于积极作为的消极,都是司法实践中经常考虑的从轻处罚酌定情节
2、主观恶性程度的酌定情节。民事纠纷引出的刑事犯罪相对于偶发的刑事犯罪,突发性犯罪相对于预谋性犯罪,出于义愤的犯罪相对于无缘无故的犯罪,处罚都轻重有别。
3、犯罪后因交代罪行或退赃而形成的酌定情节。
4、犯罪次数上的酌定情节。相对于惯犯的偶犯,相对于累犯的初犯,都是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5、实得利益方面的酌定情节。
6、量刑平衡方面的酌定情节。我国黾未实施判例法,但往往都要考虑上级和本院对同类案件的量刑,还要考虑同案各被告如何拉开档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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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周某家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庭审。经过庭前详细阅读了案卷材料及多次会见被告人,根据法律和事实,辩护人发表以下几点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并请合理采纳。
一、对于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园检诉刑诉〔〕295号《书》,认定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的聚众斗殴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不存在异议。
二、被告人周某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本辩护人发表如下六点辩护意见。
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 告人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在归案后,在侦查机关所做的几次询问笔录中,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以及同案犯作案的时间、地点、参加人、事件的起 因、经过、结果等,而且也与其他几名被告人的陈述基本吻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 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所起作用较小。
被告人周某并没有领导、组织、策划斗殴事件,只是因为同学 赵某来喊他去打架,他酒后一时冲动就答应了,其仅是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3、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
被告人有着正当的工作,且之前一直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没有受到任何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本次走上犯罪道路极其偶然,同学赵某来找他,说自己受到了挑衅,恰巧被告人周某当晚喝了酒,为兄弟两肋插刀的哥们儿义气,再加上酒后的冲动,使得被告人周某误入歧途。
4、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
被告人周某没有聚众斗欧的主观故意,虽然在当天确实有双方聚众斗殴的事态发生,但那不是被告人的主观意愿,其参与斗殴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只是出于哥们儿义气用事,故主观恶性较小。另外,本次事件中的锤子等器械不是被告人周某所准备、携带的,且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也未使用过,其人身危险性较小。
5、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在 整个斗殴事件中,并没用造成任何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另,从本案参加的人数、发生的时间、地点来看,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参与本次聚众斗殴的共有7人, 规模不大;本案发生在凌晨,此时已经很少有人在外走动,本次斗殴事件无任何受害人;本案发生地点是在小区内,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没有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故,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6、被告人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
被告人仅读到初中毕业,就辍学打工,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更为淡薄。本次犯罪纯粹是出于酒后的一时冲动、以及哥们儿义气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聚众斗殴罪的辩护要点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聚众斗殴罪辩护要点有哪些 (一)要善于准确归纳并找出辩护的法定理由。 1、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法定理由。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可作“无罪辩护”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情形大致有三种: (1)刑法不认为犯罪的。 (2)刑法规定 不负刑事责任的。 (3)刑法不予追究的。 2、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的法定理由。 3、罪轻辩护的法定理由。 4、注重抗辩从重处罚的理由。 (二)不要忽视对被告有利的酌定情节。 1、性质上的酌定情节。从法理上讲,相对于直接故意的间接故意,相对于积极作为的消极,都是司法实践中经常考虑的从轻处罚酌定情节 2、主观恶性程度的酌定情节。民事纠纷引出的刑事犯罪相对于偶发的刑事犯罪,突发性犯罪相对于预谋性犯罪,出于义愤的犯罪相对于无缘无故的犯罪,处罚都轻重有别。 3、犯罪后因交代罪行或退赃而形成的酌定情节。 4、犯罪次数上的酌定情节。相对于惯犯的偶犯,相对于累犯的初犯,都是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5、实得利益方面的酌定情节。 6、量刑平衡方面的酌定情节。我国黾未实施判例法,但往往都要考虑上级和本院对同类案件的量刑,还要考虑同案各被告如何拉开档次的问题。 辩护词模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周某家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庭审。经过庭前详细阅读了案卷材料及多次会见被告人,根据法律和事实,辩护人发表以下几点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并请合理采纳。 一、对于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园检诉刑诉〔〕295号《书》,认定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的聚众斗殴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不存在异议。 二、被告人周某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本辩护人发表如下六点辩护意见。 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 告人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在归案后,在侦查机关所做的几次询问笔录中,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以及同案犯作案的时间、地点、参加人、事件的起 因、经过、结果等,而且也与其他几名被告人的陈述基本吻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 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所起作用较小。 被告人周某并没有领导、组织、策划斗殴事件,只是因为同学 赵某来喊他去打架,他酒后一时冲动就答应了,其仅是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3、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 被告人有着正当的工作,且之前一直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没有受到任何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本次走上犯罪道路极其偶然,同学赵某来找他,说自己受到了挑衅,恰巧被告人周某当晚喝了酒,为兄弟两肋插刀的哥们儿义气,再加上酒后的冲动,使得被告人周某误入歧途。 4、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 被告人周某没有聚众斗欧的主观故意,虽然在当天确实有双方聚众斗殴的事态发生,但那不是被告人的主观意愿,其参与斗殴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只是出于哥们儿义气用事,故主观恶性较小。另外,本次事件中的锤子等器械不是被告人周某所准备、携带的,且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也未使用过,其人身危险性较小。 5、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在 整个斗殴事件中,并没用造成任何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另,从本案参加的人数、发生的时间、地点来看,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参与本次聚众斗殴的共有7人, 规模不大;本案发生在凌晨,此时已经很少有人在外走动,本次斗殴事件无任何受害人;本案发生地点是在小区内,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没有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故,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6、被告人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 被告人仅读到初中毕业,就辍学打工,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更为淡薄。本次犯罪纯粹是出于酒后的一时冲动、以及哥们儿义气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聚众斗殴罪的辩护要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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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律师辩护点是什么?
要善于准确归纳并找出辩护的法定理由以及不要忽视对被告有利的酌定情节。主观恶性程度的酌定情节。民事纠纷引出的刑事犯罪相对于偶发的刑事犯罪,突发性犯罪相对于预谋性犯罪,出于义愤的犯罪相对于无缘无故的犯罪,处罚都轻重有别。犯罪后因交代罪行或退赃而形成的酌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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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聚众斗殴罪辩护要点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聚众斗殴罪辩护要点包括哪些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聚众斗殴罪辩护要点有哪些
(一)要善于准确归纳并找出辩护的法定理由。
1、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法定理由。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可作“无罪辩护”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情形大致有三种:
(1)刑法不认为犯罪的。
(2)刑法规定 不负刑事责任的。
(3)刑法不予追究的。
2、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的法定理由。
3、罪轻辩护的法定理由。
4、注重抗辩从重处罚的理由。
(二)不要忽视对被告有利的酌定情节。
1、性质上的酌定情节。从法理上讲,相对于直接故意的间接故意,相对于积极作为的消极,都是司法实践中经常考虑的从轻处罚酌定情节
2、主观恶性程度的酌定情节。民事纠纷引出的刑事犯罪相对于偶发的刑事犯罪,突发性犯罪相对于预谋性犯罪,出于义愤的犯罪相对于无缘无故的犯罪,处罚都轻重有别。
3、犯罪后因交代罪行或退赃而形成的酌定情节。
4、犯罪次数上的酌定情节。相对于惯犯的偶犯,相对于累犯的初犯,都是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5、实得利益方面的酌定情节。
6、量刑平衡方面的酌定情节。我国黾未实施判例法,但往往都要考虑上级和本院对同类案件的量刑,还要考虑同案各被告如何拉开档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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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周某家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庭审。经过庭前详细阅读了案卷材料及多次会见被告人,根据法律和事实,辩护人发表以下几点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并请合理采纳。
一、对于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园检诉刑诉〔〕295号《书》,认定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的聚众斗殴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不存在异议。
二、被告人周某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本辩护人发表如下六点辩护意见。
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 告人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在归案后,在侦查机关所做的几次询问笔录中,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以及同案犯作案的时间、地点、参加人、事件的起 因、经过、结果等,而且也与其他几名被告人的陈述基本吻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 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所起作用较小。
被告人周某并没有领导、组织、策划斗殴事件,只是因为同学 赵某来喊他去打架,他酒后一时冲动就答应了,其仅是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3、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
被告人有着正当的工作,且之前一直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没有受到任何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本次走上犯罪道路极其偶然,同学赵某来找他,说自己受到了挑衅,恰巧被告人周某当晚喝了酒,为兄弟两肋插刀的哥们儿义气,再加上酒后的冲动,使得被告人周某误入歧途。
4、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
被告人周某没有聚众斗欧的主观故意,虽然在当天确实有双方聚众斗殴的事态发生,但那不是被告人的主观意愿,其参与斗殴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只是出于哥们儿义气用事,故主观恶性较小。另外,本次事件中的锤子等器械不是被告人周某所准备、携带的,且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也未使用过,其人身危险性较小。
5、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在 整个斗殴事件中,并没用造成任何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另,从本案参加的人数、发生的时间、地点来看,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参与本次聚众斗殴的共有7人, 规模不大;本案发生在凌晨,此时已经很少有人在外走动,本次斗殴事件无任何受害人;本案发生地点是在小区内,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没有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故,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6、被告人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
被告人仅读到初中毕业,就辍学打工,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更为淡薄。本次犯罪纯粹是出于酒后的一时冲动、以及哥们儿义气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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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辩护要点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聚众斗殴罪辩护要点包括什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聚众斗殴罪辩护要点有哪些
(一)要善于准确归纳并找出辩护的法定理由。
1、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法定理由。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可作“无罪辩护”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情形大致有三种:
(1)刑法不认为犯罪的。
(2)刑法规定 不负刑事责任的。
(3)刑法不予追究的。
2、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的法定理由。
3、罪轻辩护的法定理由。
4、注重抗辩从重处罚的理由。
(二)不要忽视对被告有利的酌定情节。
1、性质上的酌定情节。从法理上讲,相对于直接故意的间接故意,相对于积极作为的消极,都是司法实践中经常考虑的从轻处罚酌定情节
2、主观恶性程度的酌定情节。民事纠纷引出的刑事犯罪相对于偶发的刑事犯罪,突发性犯罪相对于预谋性犯罪,出于义愤的犯罪相对于无缘无故的犯罪,处罚都轻重有别。
3、犯罪后因交代罪行或退赃而形成的酌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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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实得利益方面的酌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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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的聚众斗殴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不存在异议。
二、被告人周某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本辩护人发表如下六点辩护意见。
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 告人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在归案后,在侦查机关所做的几次询问笔录中,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以及同案犯作案的时间、地点、参加人、事件的起 因、经过、结果等,而且也与其他几名被告人的陈述基本吻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 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所起作用较小。
被告人周某并没有领导、组织、策划斗殴事件,只是因为同学 赵某来喊他去打架,他酒后一时冲动就答应了,其仅是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3、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
被告人有着正当的工作,且之前一直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没有受到任何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本次走上犯罪道路极其偶然,同学赵某来找他,说自己受到了挑衅,恰巧被告人周某当晚喝了酒,为兄弟两肋插刀的哥们儿义气,再加上酒后的冲动,使得被告人周某误入歧途。
4、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
被告人周某没有聚众斗欧的主观故意,虽然在当天确实有双方聚众斗殴的事态发生,但那不是被告人的主观意愿,其参与斗殴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只是出于哥们儿义气用事,故主观恶性较小。另外,本次事件中的锤子等器械不是被告人周某所准备、携带的,且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也未使用过,其人身危险性较小。
5、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在 整个斗殴事件中,并没用造成任何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另,从本案参加的人数、发生的时间、地点来看,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参与本次聚众斗殴的共有7人, 规模不大;本案发生在凌晨,此时已经很少有人在外走动,本次斗殴事件无任何受害人;本案发生地点是在小区内,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没有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故,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6、被告人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
被告人仅读到初中毕业,就辍学打工,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更为淡薄。本次犯罪纯粹是出于酒后的一时冲动、以及哥们儿义气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我有一个问题一直不明白,相信万能的大家应该会懂得吧,我想问下关于聚众斗殴辩护要点是什么?如何辩护呢?
[律师回复] 对于“聚众斗殴辩护要点是什么?如何辩护呢?”回答如下
(一)要善于准确归纳并找出辩护的法定理由。
1、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法定理由。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可作“无罪辩护”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情形大致有三种:
(1)刑法不认为犯罪的。
(2)刑法规定 不负刑事责任的。
(3)刑法不予追究的。
2、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的法定理由。
3、罪轻辩护的法定理由。
4、注重抗辩从重处罚的理由。
(二)不要忽视对被告有利的酌定情节。
1、性质上的酌定情节。从法理上讲,相对于直接故意的间接故意,相对于积极作为的消极不作为,都是司法实践中经常考虑的从轻处罚酌定情节
2、主观恶性程度的酌定情节。民事纠纷引出的刑事犯罪相对于偶发的刑事犯罪,突发性犯罪相对于预谋性犯罪,出于义愤的犯罪相对于无缘无故的犯罪,处罚都轻重有别。
3、犯罪后因交代罪行或退赃而形成的酌定情节。
4、犯罪次数上的酌定情节。相对于惯犯的偶犯,相对于累犯的初犯,都是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5、实得利益方面的酌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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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轻辩护词
第一先写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第二写出有异议的地方。第三写本案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第四写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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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你好我哥哥一直在社会上混也不学习,最近因为聚众斗殴罪被警察抓了,我们都很着急,问下聚众斗殴罪有罪辩护词是啥,聚众斗殴罪辩护词怎么写,,谢谢,
[律师回复]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王某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多次会见被告人,又通过庭审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聚众斗殴罪的定性有异议,现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关于定罪部分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王某指使打斗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指控王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这一罪名有异议,辩护人认为王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理由如下:
一、王某不具有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动机。
聚众斗殴罪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犯罪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这种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是聚众斗殴犯罪故意的最明显的特点。
聚众斗殴是出于目无法纪、挑战和破坏社会秩序的流氓动机。从本案中,从主观方面及动机来讲,王某没有聚众斗殴、挑战社会秩序的流氓目的,王某有正常职业,经营一家企业,没有挑战社会秩序的目的和动机。相反,他是渴望在好的社会环境和秩序经营的。因余波多次找王某索要钱,并多次威胁要到王某家闹事,王某出于害怕对方来家里闹事,导致影响不好,无奈王某决定教训特定对像余波,并不是挑战法纪,寻求剌激,不具争霸一方、私仇宿怨和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和目的,不是流氓活动。
二、本案王某一方到现场参加打斗的人数没有达到三人以上,同时没有达到影响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局面。
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聚众,一般是指人数众多,到现场的至少不得少于3人;斗殴,主要是指的采用暴力相互搏斗。聚众斗殴多表现为流氓团伙之间互相殴斗,他们往往是约定时间、地点,拿刀动棒,大打出手,而且往往造成伤亡和社会秩序的混乱,是一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恶劣犯罪行为。
从本案件客观方面来看,王某只是让刘伟找余波谈谈,不行就收拾收拾他,之后,刘伟找来了安飞,刘伟和安飞开车来到余波和王某约定的地点“老柴油机车厂胡同附近”,双方没有谈好余波和安飞发生相互殴打,很快打斗就结束,然后刘伟和安飞就跑了。可见,到现场的只有三个人分别是另案被告人刘伟和安飞及余波。可见,本案打斗双方任何一方也没有超过或等于三个人,因此,不符合聚众斗殴罪中的“聚众”的规定;而且虽然双方约定了时间和地点,但是当时打架地点是在胡同里,没有其旁观者在场,没有形成大规模的互斗的局面,没有上升影响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局面。
三、我国已有个别省份明确规定因民事纠纷发生的斗殴不宜认定聚众斗殴罪,该认定对本案有参考价值。
本案是因王某和余波民事债务纠纷而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本案可参照适用。
综合以上几点原因,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具备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关于量刑部分辩护意见:
退一步讲,即使贵院认定王某构成聚众斗殴罪,王某也具有诸多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 王某不属于持戒斗殴行为;
聚众斗殴者间未形成与“他人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达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则聚众斗殴参加者中虽有临时持械者,对首要分子与其他积极参加者亦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论。
结合本案,王某在刘伟去和余波见面之前,只是告诉刘伟不行就收拾收拾余波,并没有为他事前准备任何工具,而且至始至终也没有到达现场,本案刘伟在打斗中使用的铁锹是现场发现的,安飞使用的刀是车主刘育含平时吃水果用的,可见,刘伟和安飞二人在使用铁锹和刀对余波进行伤害时王某并不知道,更没有事前指使的行为,因此,王某不属于持戒斗殴行为,不应当在三年以上量刑。
二、 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本案卷宗内的“到案经过”可以证明王某是主动到宽甸
镇城南派出所主动投案,王某的多次讯问笔录和今天的庭审过程中的全部供述案情基本一致,而且与其他被告的询问笔录也相互吻合,可见,王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故对王某应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 王某没有明确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主观上没有追求危害结果
的发生,主观恶性非常小,犯罪情节轻微,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非常小。
从本案发生的过程看,各被告人均无故意伤害的事先组织、预谋,本案不属于有预谋的故意犯罪,本案具有一定偶发性。王某更无故意伤害的行为,虽然在客观方面有人受伤,但王某找刘伟帮助去与余波聚是为了解决纠纷,并不是为了打架聚在一起。从各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安飞去时并不知道刘伟找余波的意图,当时只是看到余波和刘伟相互厮打,其怕刘伟吃亏才从车上拿起车主平时用于吃水果使用的刀上去砍余波。造成余波受伤纯是一时的义气,余波受伤不是本案各被告人的目的。同时本案的发生纯属于朋友之间的债权债务行为引起,这说明王某主观恶性非常小,犯罪情节非常轻微,人身危害性非常小,易于教育改造,在量刑时应从轻处罚。
四、王某积极对被害人余波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案发生后,王某就积极与余波协商赔偿事宜,在2017年1月22日王某赔偿余波人民币柒万元,并达到余波的谅解,余波并于当日出具的谅解书和收到赔偿款7万元的收据。这可以证明王某积极对余波进行赔偿,并得到了余波谅解,余波还明确表示要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五、被害人余波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本案的发生是由于余波的多次对王某的威胁,导致王某害怕才找到刘伟阻止余波到来家里闹事,由于刘伟和余波在谈话过程中言语不合发生厮打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余波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
六、王某认罪态度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
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几次会见被告人,都对自己的行为悔恨不已。在庭审中王某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从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各被告人行为情节等情况看,本案情节简单,犯罪具有偶发性,犯罪动机具有一定正当维权因素,从各被告人犯罪目的动机及行为分析,具体到王某其主观恶性不深,对王某应从轻、减轻处罚。请求法庭充分考虑王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人身危险性较小等从轻、减轻情节,希望合议庭能够对王某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王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建议判处王某6个月拘役。
以上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贵院给予考虑并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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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个朋友被卷进聚众斗殴的事情上去了,所以呢,我就想了解一下关于聚众斗殴首要分子认定标准是什么 ,聚众斗殴首要分子辩护词是啥,聚众斗殴罪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聚众斗殴罪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辩护人受上诉人车某亲属的委托、作为其二审辩护人参加诉讼,现辩护人在充分阅卷,调查、会见并结合一审判决的基础上依法为上诉人车某发表以下二审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一审判决将车某认定为首要分子,显属事实认定错误。
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或直接致伤被害人的行为人。
所谓组织是指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在聚众斗殴犯罪故意的支配下起募集、召集、纠集领导作用的行为人。
所谓策划是指为了聚众斗殴而对参加斗殴的行为人进行谋划、分工、确定斗殴的人数、规模、时间、地点以及行为方式的犯罪分子。
所谓指挥是基于组织策划的领导身份,对斗殴的过程起控制、调动、指示、决定作用的犯罪分子。
联系本案案情分析,本案纠纷的起因完全是同案人李某与对方姜某、郑某因道路占用纠纷引起,该纠纷的起因带有突发性、偶然性,即纠纷发生之前不存在聚众、组织、策划和预谋。
纠纷的升级完全是因为李某在一开始的纠纷中就被姜某和郑某打伤,李某为了报复出气把姜某的汽车玻璃砸碎,姜某打电话纠集多人意图斗殴,并参与斗殴导致。
面对姜某纠集到哈飞物流的多名聚众斗殴行为人,本案其他同案被告人主动参与斗殴的原因完全是因为看到和听到吵架声,基于和李某是老乡和亲友关系,出于同情和帮助才参与斗殴,而不是受谁的领导和指挥才参加斗殴的,如:
庞某在卷宗材料中供述“我和李某是老乡,不去帮忙,觉得面子上过不去”(见九卷11页)。
闫某参加斗殴的原因是因为拉架而被打,额头被打破流血了,头脑一热参与殴打(见九卷47页)。
刘某参与放狗的原因是为了防止老板车先生被打才放狗的,注意这里刘某在九卷77页的供述中证明的老板是车先生而不是车某。
李三参与打架的原因、是李某是李三的侄子、且看见李某被打的蛮惨的,就出去打的,并证明“没有人召集我们”。(见八卷74页90页。
刘龙江参与斗殴的原因也是基于东北老乡关系的存在,不好意思不帮忙才参与斗殴的。
综合分析以上被告人参与斗殴的原因都是基于和李某的老乡亲友关系,出于同情、碍于面子才参与斗殴的,在斗殴之前没有人组织、没有人策划、也没有预谋,更与车某是否是老板没有隶属关系,更何况车某也不是老板。
那么也就是说在本案中不存在组织和策划的首要分子,那么是否存在指挥的首要分子呢?
下面我们在结合一审判决分析,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和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车某参与斗殴的主要行为就是:车某是物流的负责人,“车某喊了一句打的就是东北人”后被告人车某、李某等人就对孙某等人进行殴打。辩护人认为不论车某是否说了这句话都不能就此推定车某构成现场指挥的首要分子,理由如下:

一、物流的负责人不是车某而是车先生。

二、本案纠纷的挑起者是李某而不是车某。

三、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不是物流的单位职务行为引起。

四、李某和物流之间也没有领导和隶属关系。

五、意图报复的行为人是李某,而不是车某,是因为李某吃亏在前。

六、车某也没有持械斗殴,更不是致伤被害人的直接行为人。
综合以上情节分析、车某他不是本案纠纷的挑起者,组织者、策划者、领导者,也不是斗殴纠纷的前期受害人,他没有聚众和指挥的特定身份和故意。
下面我们再进一步分析车某是否说了这句话,这句话是怎么说的,这句话和其他人斗殴之间的因果关系?首先从车某是否说了这句话和背景分析:
案发以后、姜某打电话叫来了李某、孙某、郑某等人,姜某一看自己一方来人了,就持铁棍下车了,这时是车某说:“你还拿东西啊,把东西放回去,”从而制止了姜某的持棍行为,由此可见车某是不想斗殴的,更不想持械斗殴。
当孙某说都是东北人时,车某回答:“打的就是东北人”这句话只是对孙某问话的回答,准确地说、是“说”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喊”,更不是指挥其他人参与打,且说了这句话以后车某也没有对孙某进行殴打,其他参与殴打的人也不是听到这句话才参与斗殴的,如庞某参与殴打的过程就没有听见这句话,闫某参与殴打也没有听见车某叫打,闫某同时证明李某发起脾气来有点控制不住(见九卷47页),九卷第55页显示闫某是听见李某讲了一句:“打他”双方就打起来了。刘某也不是听见车某喊打才放狗的。且这句话到底是怎么说的,现有证据之间相互矛盾。
但通过法庭查证的事实是在车某说这句话之前,李某等人已经和对方打起来了,且喊打的人不是车某,本案中相关被告人都一致证明了在他们参与殴斗之前都没有听到车某说打的就是东北人,那么也就是说他们参与斗殴的原因不是车某叫打的,即车某不论是否说了“打的就是东北人,都和其他人的殴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能依据这句话就推定车某起指挥作用,是首要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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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辩护词从犯要点有哪些?
在聚众斗殴罪中要为从犯辩护必须要精准的找到重犯的犯罪情况比较轻微或者是能够直接证明当事人并不是主犯,是从犯的相关证据。或者是能够证明当事人可以被从轻处罚或者是减轻处罚的有关法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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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那次工地上包工头更另外一个包工头因为工程上面的事情吵起来了,我们的包工头就带了人过去打那个包工头,结果警察过来处理把我们包工头以聚众斗殴的罪抓走了,聚众斗殴的动机辩护咋办,某某聚众斗殴案辩护意见怎么写
[律师回复]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王某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多次会见被告人,又通过庭审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聚众斗殴罪的定性有异议,现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关于定罪部分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王某指使打斗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指控王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这一罪名有异议,辩护人认为王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理由如下:
一、王某不具有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动机。
聚众斗殴罪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犯罪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这种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是聚众斗殴犯罪故意的最明显的特点。
聚众斗殴是出于目无法纪、挑战和破坏社会秩序的流氓动机。从本案中,从主观方面及动机来讲,王某没有聚众斗殴、挑战社会秩序的流氓目的,王某有正常职业,经营一家企业,没有挑战社会秩序的目的和动机。相反,他是渴望在好的社会环境和秩序经营的。因余波多次找王某索要钱,并多次威胁要到王某家闹事,王某出于害怕对方来家里闹事,导致影响不好,无奈王某决定教训特定对像余波,并不是挑战法纪,寻求剌激,不具争霸一方、私仇宿怨和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和目的,不是流氓活动。
二、本案王某一方到现场参加打斗的人数没有达到三人以上,同时没有达到影响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局面。
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聚众,一般是指人数众多,到现场的至少不得少于3人;斗殴,主要是指的采用暴力相互搏斗。聚众斗殴多表现为流氓团伙之间互相殴斗,他们往往是约定时间、地点,拿刀动棒,大打出手,而且往往造成伤亡和社会秩序的混乱,是一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恶劣犯罪行为。
从本案件客观方面来看,王某只是让刘伟找余波谈谈,不行就收拾收拾他,之后,刘伟找来了安飞,刘伟和安飞开车来到余波和王某约定的地点“老柴油机车厂胡同附近”,双方没有谈好余波和安飞发生相互殴打,很快打斗就结束,然后刘伟和安飞就跑了。可见,到现场的只有三个人分别是另案被告人刘伟和安飞及余波。可见,本案打斗双方任何一方也没有超过或等于三个人,因此,不符合聚众斗殴罪中的“聚众”的规定;而且虽然双方约定了时间和地点,但是当时打架地点是在胡同里,没有其旁观者在场,没有形成大规模的互斗的局面,没有上升影响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局面。
三、我国已有个别省份明确规定因民事纠纷发生的斗殴不宜认定聚众斗殴罪,该认定对本案有参考价值。
本案是因王某和余波民事债务纠纷而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本案可参照适用。
综合以上几点原因,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具备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关于量刑部分辩护意见:
退一步讲,即使贵院认定王某构成聚众斗殴罪,王某也具有诸多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 王某不属于持戒斗殴行为;
聚众斗殴者间未形成与“他人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达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则聚众斗殴参加者中虽有临时持械者,对首要分子与其他积极参加者亦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论。
结合本案,王某在刘伟去和余波见面之前,只是告诉刘伟不行就收拾收拾余波,并没有为他事前准备任何工具,而且至始至终也没有到达现场,本案刘伟在打斗中使用的铁锹是现场发现的,安飞使用的刀是车主刘育含平时吃水果用的,可见,刘伟和安飞二人在使用铁锹和刀对余波进行伤害时王某并不知道,更没有事前指使的行为,因此,王某不属于持戒斗殴行为,不应当在三年以上量刑。
二、 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本案卷宗内的“到案经过”可以证明王某是主动到宽甸
镇城南派出所主动投案,王某的多次讯问笔录和今天的庭审过程中的全部供述案情基本一致,而且与其他被告的询问笔录也相互吻合,可见,王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故对王某应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 王某没有明确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主观上没有追求危害结果
的发生,主观恶性非常小,犯罪情节轻微,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非常小。
从本案发生的过程看,各被告人均无故意伤害的事先组织、预谋,本案不属于有预谋的故意犯罪,本案具有一定偶发性。王某更无故意伤害的行为,虽然在客观方面有人受伤,但王某找刘伟帮助去与余波聚是为了解决纠纷,并不是为了打架聚在一起。从各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安飞去时并不知道刘伟找余波的意图,当时只是看到余波和刘伟相互厮打,其怕刘伟吃亏才从车上拿起车主平时用于吃水果使用的刀上去砍余波。造成余波受伤纯是一时的义气,余波受伤不是本案各被告人的目的。同时本案的发生纯属于朋友之间的债权债务行为引起,这说明王某主观恶性非常小,犯罪情节非常轻微,人身危害性非常小,易于教育改造,在量刑时应从轻处罚。
四、王某积极对被害人余波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案发生后,王某就积极与余波协商赔偿事宜,在2017年1月22日王某赔偿余波人民币柒万元,并达到余波的谅解,余波并于当日出具的谅解书和收到赔偿款7万元的收据。这可以证明王某积极对余波进行赔偿,并得到了余波谅解,余波还明确表示要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五、被害人余波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本案的发生是由于余波的多次对王某的威胁,导致王某害怕才找到刘伟阻止余波到来家里闹事,由于刘伟和余波在谈话过程中言语不合发生厮打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余波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
六、王某认罪态度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
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几次会见被告人,都对自己的行为悔恨不已。在庭审中王某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从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各被告人行为情节等情况看,本案情节简单,犯罪具有偶发性,犯罪动机具有一定正当维权因素,从各被告人犯罪目的动机及行为分析,具体到王某其主观恶性不深,对王某应从轻、减轻处罚。请求法庭充分考虑王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人身危险性较小等从轻、减轻情节,希望合议庭能够对王某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王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建议判处王某6个月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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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哥在酒吧喝酒喝多了,有人来故意找他麻烦,就找了一堆朋友过来帮忙,最后事情闹大了,把他给牵涉其中了,现在需要一份辩护词,聚众斗殴中关于从犯的辩护词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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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定罪部分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王某指使打斗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指控王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这一罪名有异议,辩护人认为王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理由如下:
一、王某不具有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动机。
聚众斗殴罪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犯罪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这种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是聚众斗殴犯罪故意的最明显的特点。
聚众斗殴是出于目无法纪、挑战和破坏社会秩序的流氓动机。从本案中,从主观方面及动机来讲,王某没有聚众斗殴、挑战社会秩序的流氓目的,王某有正常职业,经营一家企业,没有挑战社会秩序的目的和动机。相反,他是渴望在好的社会环境和秩序经营的。因余波多次找王某索要钱,并多次威胁要到王某家闹事,王某出于害怕对方来家里闹事,导致影响不好,无奈王某决定教训特定对像余波,并不是挑战法纪,寻求剌激,不具争霸一方、私仇宿怨和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和目的,不是流氓活动。
二、本案王某一方到现场参加打斗的人数没有达到三人以上,同时没有达到影响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局面。
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聚众,一般是指人数众多,到现场的至少不得少于3人;斗殴,主要是指的采用暴力相互搏斗。聚众斗殴多表现为流氓团伙之间互相殴斗,他们往往是约定时间、地点,拿刀动棒,大打出手,而且往往造成伤亡和社会秩序的混乱,是一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恶劣犯罪行为。
从本案件客观方面来看,王某只是让刘伟找余波谈谈,不行就收拾收拾他,之后,刘伟找来了安飞,刘伟和安飞开车来到余波和王某约定的地点“老柴油机车厂胡同附近”,双方没有谈好余波和安飞发生相互殴打,很快打斗就结束,然后刘伟和安飞就跑了。可见,到现场的只有三个人分别是另案被告人刘伟和安飞及余波。可见,本案打斗双方任何一方也没有超过或等于三个人,因此,不符合聚众斗殴罪中的“聚众”的规定;而且虽然双方约定了时间和地点,但是当时打架地点是在胡同里,没有其旁观者在场,没有形成大规模的互斗的局面,没有上升影响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局面。
三、我国已有个别省份明确规定因民事纠纷发生的斗殴不宜认定聚众斗殴罪,该认定对本案有参考价值。
本案是因王某和余波民事债务纠纷而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本案可参照适用。
综合以上几点原因,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具备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关于量刑部分辩护意见:
退一步讲,即使贵院认定王某构成聚众斗殴罪,王某也具有诸多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 王某不属于持戒斗殴行为;
聚众斗殴者间未形成与“他人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达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则聚众斗殴参加者中虽有临时持械者,对首要分子与其他积极参加者亦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论。
结合本案,王某在刘伟去和余波见面之前,只是告诉刘伟不行就收拾收拾余波,并没有为他事前准备任何工具,而且至始至终也没有到达现场,本案刘伟在打斗中使用的铁锹是现场发现的,安飞使用的刀是车主刘育含平时吃水果用的,可见,刘伟和安飞二人在使用铁锹和刀对余波进行伤害时王某并不知道,更没有事前指使的行为,因此,王某不属于持戒斗殴行为,不应当在三年以上量刑。
二、 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本案卷宗内的“到案经过”可以证明王某是主动到宽甸
镇城南派出所主动投案,王某的多次讯问笔录和今天的庭审过程中的全部供述案情基本一致,而且与其他被告的询问笔录也相互吻合,可见,王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故对王某应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 王某没有明确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主观上没有追求危害结果
的发生,主观恶性非常小,犯罪情节轻微,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非常小。
从本案发生的过程看,各被告人均无故意伤害的事先组织、预谋,本案不属于有预谋的故意犯罪,本案具有一定偶发性。王某更无故意伤害的行为,虽然在客观方面有人受伤,但王某找刘伟帮助去与余波聚是为了解决纠纷,并不是为了打架聚在一起。从各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安飞去时并不知道刘伟找余波的意图,当时只是看到余波和刘伟相互厮打,其怕刘伟吃亏才从车上拿起车主平时用于吃水果使用的刀上去砍余波。造成余波受伤纯是一时的义气,余波受伤不是本案各被告人的目的。同时本案的发生纯属于朋友之间的债权债务行为引起,这说明王某主观恶性非常小,犯罪情节非常轻微,人身危害性非常小,易于教育改造,在量刑时应从轻处罚。
四、王某积极对被害人余波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案发生后,王某就积极与余波协商赔偿事宜,在2017年1月22日王某赔偿余波人民币柒万元,并达到余波的谅解,余波并于当日出具的谅解书和收到赔偿款7万元的收据。这可以证明王某积极对余波进行赔偿,并得到了余波谅解,余波还明确表示要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五、被害人余波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本案的发生是由于余波的多次对王某的威胁,导致王某害怕才找到刘伟阻止余波到来家里闹事,由于刘伟和余波在谈话过程中言语不合发生厮打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余波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
六、王某认罪态度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
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几次会见被告人,都对自己的行为悔恨不已。在庭审中王某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从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各被告人行为情节等情况看,本案情节简单,犯罪具有偶发性,犯罪动机具有一定正当维权因素,从各被告人犯罪目的动机及行为分析,具体到王某其主观恶性不深,对王某应从轻、减轻处罚。请求法庭充分考虑王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人身危险性较小等从轻、减轻情节,希望合议庭能够对王某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王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建议判处王某6个月拘役。
以上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贵院给予考虑并采纳!谢谢!
我堂弟还是未成年人,参加同学聚会的时候,被隔壁桌的人给刺激到了,双方还打架斗殴了,把好几个人给弄伤了,还需要去做辩护的,那聚众斗殴未成年辩护词怎么写呢?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天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并经※※同意,指派我们作为其辩护人。辩护人开庭前约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的罪名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形

1、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属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于 年 月 日出生,实施被指控犯罪行为的时间为2012年9月7日,其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在所审犯罪中,被告人※※是受参与者※※之邀,出于助威心理卷入了犯罪中,在被告人※※用木棍、砖头打被害人时※※对※※还有劝阻行为,说明被告※※的主观心态方面不是非要致被害人受伤,此节事实案卷中“2013年4月2日14时被害人的询问笔录”、“2013年3月15日20时被告※※的讯问笔录”、“2013年3月19日14时※※的讯问笔录”、“2013年3月27日14时※※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
在本次犯罪中,※※只是踹了被害人一脚,而被害人※※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是被告人※※所为。被告人※※的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害结果,在斗殴中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此节事实,案卷中“2013年3月25日被害人※※的询问笔录”、“2013年3月27日14时※※的讯问笔录”、“2013年4月1日9时※※讯问笔录”、“2013年4月2日9时※※讯问笔录”等可以证实。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具备其他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无前科,属于初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在此次犯罪之前没有其他不良行为,无犯罪前科。《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为初犯,因而属于法定从轻情节。

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有悔改之心
被告人归案后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多次讯问中,其详细供述了整个事发过程,庭审中又再次表示认罪。被告人※※在事发时由于年少无知,一时冲动,才触犯刑法。但事后其确有悔改之意,且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符合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
综上所述,被告人※※在犯罪时,属于未成年人,又是初犯、从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能主动坦白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鉴于被告人目前就读于※※学校,其一贯表现良好,请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予以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四、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指出: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如果同时具有初次犯罪应当宣告缓刑。本案被告人※※属初次犯罪,所以即使判决拘役或有期徒刑也应当宣告缓刑。
此致
天津市※※ 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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