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改定物权转移时间是什么时候?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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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占有改定物权转移时间是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后,继续使用物品的合同生效的时候,在物品转让的方式中,有时候双方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就完成物权转让,而是由卖方继续使用。这样等租赁合同或者使用合同到期后,该物的物权发生转移。
占有改定物权转移时间是什么时候?

一、占有改定物权转移时间是什么时候?

占有改定物权转移时间是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后,继续使用物品的合同生效的时候。

占有改定是指买卖合同生效后,双方又成立了可以允许出卖人继续占有该物的另一个合同,另一个合同生效时所有权转移。占有改定包括当事人之间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和使买受人取得间接占有的合意。占有改定是观念交付的方式之一,实际上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但是现实占有不转移,只是占有人的占有名义发生了变更,是一种变通的交付方法。占有改定中用来替代交付的法律关系,一般是合同,但也可以是其他法律关系。占有改定,一般通过买卖或让与担保的设定,使受让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二、占有改定成立要件包括哪些?

1、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移转动产所有权的合意。

一般通过买卖或让与担保的设定,使受让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2、让与人成为占有媒介人,从而继续占有动产。

动产所有权虽已转让于受让人,但让与人仍然是动产的现实直接占有人,占有改定的产生在于经济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一种混合交易,所有权人将一项动产出卖给买受人,而买受人同时又将该物出租给出卖人。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使出卖人既可以获得卖价,又可以获得使用该物的权利;而买受人既可以获得物的所有权,又可以获得租金。

3、通过特定契约使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

此处的特定契约并非订立单纯的无法律关系存在的间接占有契约,而是达成租赁、借用、保管、让与担保等特定法律关系的合意,否则,抽象的改定不能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故不能使其取得所有权。特定契约标志着占有媒介关系的产生,让与人正是基于特定契约才得以继续占有已经出让的动产。

综上所述,在物权转让的方式中,有一种是占有改定,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物权并没有发生实际的转移,而是在卖方继续使用该物结束后,比如租赁合同到期,这样,物权发生转移,买方拿到物品的所有权。在占有改定中往往涉及两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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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指什么,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
[律师回复] 自标的交付买家的时候,即收货时,所有权及风险转移给买家。
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自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所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何时发生转移,是买卖合同的一个核心问题。它不仅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体现,而且还与当事人的风险负担和利益承受有着直接的关系。
《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确定的是“交付转移所有权”的原则。按照这一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合同标的物何时交付,标的物所有权就何时转移,即二者同步转移。但在特殊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并非与标的物的交付同时转移,如机动车买卖、房屋买卖等合同。而之所以未能实现二者同步转移,有的是由于有关法律有特别规定,有的是由于当事人双方有特别约定。
《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一规定被称为“保留所有权条款”。一般地,合同标的物在交付之前,其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交付后则属于买受人。但如果当事人对上述“保留所有权条款”作出约定,而买受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那么即便此时标的物已经交付给买受人,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
标的物的风险承担
所谓标的物的风险,是指在买卖合同成立后至终止前,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事由而发生的毁损、灭失。关于标的物风险的承担,《合同法》第142条作了原则性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法律对风险承担采取的是“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它是建立在“交付转移所有权”这一原则的基础上的。因此可以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与风险责任同时于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承担的规则主要有下列内容:
1、一般情形下,标的物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受买人承担。
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风险。
3、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受人应自合同成立时起承担标的物风险。
4、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而由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买受人自标的物交付时起承担标的物风险。
5、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买受人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风险。
6、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风险的转移,即标的物风险的转移不受上述单证、资料是否交付的影响。
7、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买受人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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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物转移,所有权转移,转让,合同的约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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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自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所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何时发生转移,是买卖合同的一个核心问题。它不仅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体现,而且还与当事人的风险负担和利益承受有着直接的关系。
《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确定的是“交付转移所有权”的原则。按照这一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合同标的物何时交付,标的物所有权就何时转移,即二者同步转移。但在特殊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并非与标的物的交付同时转移,如机动车买卖、房屋买卖等合同。而之所以未能实现二者同步转移,有的是由于有关法律有特别规定,有的是由于当事人双方有特别约定。
《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一规定被称为“保留所有权条款”。一般地,合同标的物在交付之前,其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交付后则属于买受人。但如果当事人对上述“保留所有权条款”作出约定,而买受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那么即便此时标的物已经交付给买受人,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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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标的物的风险,是指在买卖合同成立后至终止前,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事由而发生的毁损、灭失。关于标的物风险的承担,《合同法》第142条作了原则性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法律对风险承担采取的是“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它是建立在“交付转移所有权”这一原则的基础上的。因此可以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与风险责任同时于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承担的规则主要有下列内容:
1、一般情形下,标的物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受买人承担。
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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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买受人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风险。
6、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风险的转移,即标的物风险的转移不受上述单证、资料是否交付的影响。
7、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买受人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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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规定占有改定什么时候转移
法律上规定的占有改定这种交付方法是从买卖合同生效以后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了,只不过在买卖合同当中又进一步约定了实际交付动产的时间,可是在买卖合同形成以后,等于原产权人在这段时间是租用的当事人的动产,约定的时间到了以后就应该马上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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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般情形下,标的物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受买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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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改定所有权什么时候转移?
按照法律中的规定,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一般当买卖合同生效时,自然所有权就会发生生转移。占有改定就是指,本应该及时转让动产所有权的,但因为一些原因而让出让人暂时没有过进行转让,不过此时需要通过协议让受让方对动产进行间接的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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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迁移迁入的时候能改名字吗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进行姓名变更需要的材料是:
(1)本人书面申请;
(2)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3)能证明变更理由成立的原始证明材料;
(4)单位职工需所在单位人事部们准予变更的证明;
(5)其他证明。
需要提醒你的是,一旦更名成功,所有原先的记录,包括毕业证、社保证卡、公积金帐户、甚至婚姻证明等都需一一更正,否则的话,遇到需要审查相关证件时,姓名不符将带来无尽的烦恼。
基于以上考虑,你若坚持要改名字就应该在上述问题都还没有形成前进行,以现在就改为最佳。
身份证上的住址是学校的地址,说明你的身份证是在学校办理的,那么你的户口肯定是在入学时迁到了学校,属于学校的集体户口,当然你不会有户口簿,但在学校的集体户口上,你会有一张属于你自己的单页。你的任何户籍变化(包括姓名变更)都要在户籍登记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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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改定的风险转移时间是什么?
占有改定的风险转移时间是是,双方签订了合同的时间,在签订了租赁合同以后,原物品所有者的身份现在就转换成了承租者,租赁合同到期后,就得把物品交给当事人,这样也就存在一定的风险转移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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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所有权转移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是专有部分的所有权。所谓专有部分,是指在构造上及使用上具有性,并且能够成为所有权客体的部分,如一栋住宅楼中的某一套房屋。二是共有权,指所有人依据法律、合同以及全体所有人之间的规约,对建筑物的基本构造部分、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土地使用权及设施等共同享有的财产权利。三是成员权,当整栋建筑物或整个小区的全体所有人成立管理组织以便有效管理相关事务时,各个所有人即享有成员权,包括对重要管理事项的表决权、参与订立规约的权利、选举管理者的权利、解除管理者的权利、请求停止违同利益行为的权利等。  
一是首次使用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虽然我国早已存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事实,但我国法律一直未确认这一概念。物权法草案采纳了这一概念,从而为我国的物权类型增加了新的内容。二是确认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物权法草案明确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的权利。三是明确了重要设施的权利归属。物权法草案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市政建设设施的除外。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四是对业主的行为加以严格规范。物权法草案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实施的行为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所有人将住宅改变为餐饮、娱乐等商业用房时,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全体业主同意。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指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物在结构上区分为由各个所有人独自使用的专用部分和由多个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用部分,每一所有人享有的对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和对共用部分的共有权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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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物交付转移风险要求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标的物交付转移风险要求有哪些问题解答如下, 标的物交付转移风险条件有哪些
交付风险转移是为了解决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诸如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等特殊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变异、灭失,其损失由谁承担这个问题的。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标的物风险转移的交付主义原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既然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一般应遵循交付主义原则,那么如何界定合同的履行地,即标的物的交付地就显得极其重要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双方标的物交付地?合同法
第六十
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地依法确定之后,风险负担就自然明晰了。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其立法根据在于,在买卖合同履行中,出卖人将需要运输的标的物办理托运给第一承运人时起即已完成交付的义务,而标的物所有权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亦自标的物交付完成时随之转移给买受人,其标的物可能发生的风险责任,由买受人全部承担。
关于有关标的物的凭单和资料交付与否的风险负担问题。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单证和资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并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该条规定说明标的物风险责任不以有关单证交付与否为转移,而是自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或买受人之时起即从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关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问题,城镇房产类的不动产和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等特殊动产标的物,其交付与物权的转移是分开而不是互为一致的,对物的所有权转移是有着法律特别规定的限制条件的,即必须到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登记过户手续完成之时,标的物的所有权才能转移给买受人。尽管因上列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标的物买卖合同系法定要式合同,其标的物产权转移受到严格的特定限制,然而此类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以标的物交付与否为条件的风险转移原则。
标的物交付转移风险条件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标的物交付转移风险条件有哪些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标的物交付转移风险条件有哪些
交付风险转移是为了解决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诸如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等特殊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变异、灭失,其损失由谁承担这个问题的。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标的物风险转移的交付主义原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既然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一般应遵循交付主义原则,那么如何界定合同的履行地,即标的物的交付地就显得极其重要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双方标的物交付地?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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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地依法确定之后,风险负担就自然明晰了。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其立法根据在于,在买卖合同履行中,出卖人将需要运输的标的物办理托运给第一承运人时起即已完成交付的义务,而标的物所有权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亦自标的物交付完成时随之转移给买受人,其标的物可能发生的风险责任,由买受人全部承担。
关于有关标的物的凭单和资料交付与否的风险负担问题。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单证和资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并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该条规定说明标的物风险责任不以有关单证交付与否为转移,而是自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或买受人之时起即从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关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问题,城镇房产类的不动产和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等特殊动产标的物,其交付与物权的转移是分开而不是互为一致的,对物的所有权转移是有着法律特别规定的限制条件的,即必须到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登记过户手续完成之时,标的物的所有权才能转移给买受人。尽管因上列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标的物买卖合同系法定要式合同,其标的物产权转移受到严格的特定限制,然而此类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以标的物交付与否为条件的风险转移原则。
标的物交付转移风险条件有什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标的物交付转移风险条件有哪些
交付风险转移是为了解决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诸如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等特殊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变异、灭失,其损失由谁承担这个问题的。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标的物风险转移的交付主义原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既然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一般应遵循交付主义原则,那么如何界定合同的履行地,即标的物的交付地就显得极其重要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双方标的物交付地?合同法
第六十
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地依法确定之后,风险负担就自然明晰了。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其立法根据在于,在买卖合同履行中,出卖人将需要运输的标的物办理托运给第一承运人时起即已完成交付的义务,而标的物所有权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亦自标的物交付完成时随之转移给买受人,其标的物可能发生的风险责任,由买受人全部承担。
关于有关标的物的凭单和资料交付与否的风险负担问题。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单证和资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并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该条规定说明标的物风险责任不以有关单证交付与否为转移,而是自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或买受人之时起即从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关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问题,城镇房产类的不动产和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等特殊动产标的物,其交付与物权的转移是分开而不是互为一致的,对物的所有权转移是有着法律特别规定的限制条件的,即必须到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登记过户手续完成之时,标的物的所有权才能转移给买受人。尽管因上列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标的物买卖合同系法定要式合同,其标的物产权转移受到严格的特定限制,然而此类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以标的物交付与否为条件的风险转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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