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动产质权的设立占有改定有效吗?
动产质权的设立占有改定是无效的,因为交付作为动产质权的生效要件,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作另外的约定,否则无效。创设质权的行为应当公示,公示是质权的生效要件。质物依其性质可以移转占有的,应当交付,不能以占有改定方式设定质权。所以以占有改定方式设立质权行为无效,应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二、拓展资料:
(1)《担保法》第63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人的担保。”根据该条规定精神,质权之公示方法—交付的具体的情形为移交动产的占有。
移交是指将质押财产脱离出质人的占有而移交给质权人或第三人,包括直接交付和指示交付(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8条),但不包括占有改定方式之交付(质押财产仍为出质人占有)。
(2)物权公示的价值在于通过公示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来保护交易安全,若允许以占有改定方式设立质权,则等同于未将设定质权的事实予以公示,且质权人没有取得对质押财产的控制占有,不能发挥质权的担保作用,设立质权也就没有价值。
(3)各国立法大多否定以占有改定方式设立质权。如《瑞士民法典》第884条第定:“动产,经将其占有移转质权人,始为出质。但法律上有特别规定的,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344条规定:“质权的设定,因向债权人交付标的物而发生效力”第345条规定:“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由诸多国家立法可以得知,动产质权不得以占有改定方式设定。
综上,动产上所附带的质权必然是因为当事人想要完成一次权利的交换,而这种交换必须是建立在当事人已经将这份财产实质上交出去了,如果没有交付的同时还为他人设置了占有改定只让原有的交换失去效力,如果被侵权的人提起诉讼则可能需要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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