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改定不能设立质权吗?

最新修订 | 2024-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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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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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占有改定不能设立质权,因为如果公民拥有了动产的所有权,也是说明拥有了动产的质权,如果要与他人进行交换产权或者转让质权时也是只能通过交付的方式来进行和实现的,不存在以占有的方式来实现质权转移。
占有改定不能设立质权吗?

一、占有改定不能设立质权吗?

占有改定不能设立质权,交付作为动产质权的生效要件,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作另外的约定,否则无效。创设质权的行为应当公示,公示是质权的生效要件。质物依其性质可以移转占有的,应当交付,不能以占有改定方式设定质权。如许设定人仍继续质物之使用收益,而成立质权,则等于无公示方法的动产抵押之设定,不免有害于善意取得其物之所有权或质权之第三人利益,而动摇一般动产交易之安全,故民法规定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禁止以占有改定之方法,以设定质权。故以占有改定方式设立质权行为无效,应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二、占有改定的效力

1、出卖人债权人。包括一般债权人和与出卖人定有买卖契约买受该动产的特定第三人。对于一般债权人而言,所有权人能够根据物权的支配力,排除他们对该物的任何请求。买受人已经取得所有权,此物已经不是出卖人的财产,出卖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一般债权人时,该物非为担保;出卖人破产时,该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所有权人能够行使取回权。对与出卖人定有买卖契约买受该动产的特定第三人,根据物权的优先效力,在同一物上,同时该物为债权的给付标的物时,物权对于债权具有优先力。所有权人得直接支配该物,在请求标的物的现实交付,债权人不得为异议。但该物已由债权人请求法院扣押时,所有权人能否对抗,则有不同意见。债权人所信赖的是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及其清偿能力,此时债务人的财产应为债务人的实有财产,债务人占有他人的物不应该包括在内。而且法院的扣押,不具有替代占有转移于债权人的效力,债务人未为交付或替代交付,第三人也未取得直接或间接占有,不适用善意取得。

2、不法行为人。占有改定取得该动产的买受人为所有权人,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动产,任何人不得妨害。第三人侵夺该动产时,所有权人可以请求返还该动产。第三人损毁该动产时,所有权人可以请求赔偿。第三人妨害该动产时,可以请求妨害的预防。

3、直接占有人的继承人。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财产权利,不得超过被继承人享有的范围,被继承人财产上的负担也拘束继承人。因而所有权人如同直接占有人,不管继承人是否善意,都可以向继承人主张物权。在直接占有人为法人时,法人分立、变更的,所有权人可以向分立、变更后的法人主张物权的效力。

我国法律上明确规定在转让物品的质权时只能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来变更,如果其他的当事人使用非法占有等方式来试图改变质权也是无效的,在其他的当事人做出了侵夺动产的行为后,是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来维权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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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改定能设立质权吗?
占有改定能设立质权,质权的设立是需要签署合同的,此后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将动产交付。占有改定也是一种转让动产所有权的方式,此种转让合同一旦签署就会使得占有该动产的所有人继续的拥有该动产的使用权,痛死也会由于占有噶固定而拥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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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设立动产质权,设立动产质权时要注意什么?
[律师回复]
一、如何设立动产质权
(一)设立书面合同
(二)交付标的物1.交付是质权的成立要件不交付标的物的质权不成立,但是出质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2.交付包括现实交付、指示交付和简易交付,但不包括占有改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不予支持。3.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交付的为准
二、设立动产质权时要注意什么动产质权的设立要注意下列几点:
1、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2、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3、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4、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5、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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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改定可以设立质权吗?
占有改定是可以设立质权的;动产物进行转变了之后那么就意味着这个物品的质权也是会进行改变,但如果出让人要继续进行使用的话,那么此物权就会以双方所约定的时间开始发生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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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质权如何设立,质权的效力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质权如何设立,质权的效力有哪些?问题解答如下,
一、质权如何设立想要设立质权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设立书面合同。
(二)交付标的物。交付是质权的成立要件,不交付标的物的质权不成立,但是出质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交付包括现实交付、指示交付和简易交付,但不包括占有改定。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交付的为准。
二、质权的效力有哪些
(一)对质权人的效力
1、质权人的权利

1)占有质物,质权人有权在债权受清偿前占有质物。

2)收取孳息。

3)转质。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4)处分质物并就其价金优先受偿。

5)费用支付请求权。有请求出质人支付保管标的物之费用的权利。

6)保全质权的权利。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2、质权人的义务(
1)保管标的物。(
2)返还质物的义务——质权消灭时。
(二)对出质人的效力
1、出质人在质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灭失时,有权要求质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2、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无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将质物提存的,质物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3、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返还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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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质押的设立流程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商标权质押的设立流程问题解答如下, 担保法和物权法虽然就商标权质押程序作了一些规定,但有些问题却没有明确,需要作相应的处理:
首先,商标权质押是否存在质押财产移交的问题与对待动产质押和其他权利质押的要求不同,我国法律并没有要求在以商标权设定质押时须将商标权的凭证移交给债权人占有笔者以为这样的规定并不合理:一方面,它模糊了抵押与质押的界限,因为抵押与质押在形式上一个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担保人在设定担保时是否将担保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另一方面,它不利于债权人对出质人的不诚信行为进行控制虽然商标权质押经过登记,可以起到公示的作用,但出质人仍然可能利用其持有的商标注册证书和对方当事人的疏忽从事一些有损于质权的行为因此,我国的法律应当明确要求出质人移交准占有权,即将商标注册证书移交给债权人占有
其次,商标权质押的登记部门依物权法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权质押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办理出质登记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不是很妥当,因为相对于商标权的转让、商标注册人的名义或地址的变更、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等商标法规定的应登记事项,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商标权质押现象可能会更频繁地出现如果统一由商标局就商标权质押事宜办理登记手续,一方面会使商标局的工作负担太大,同时也会增加商标权人办理登记手续的成本笔者以为,将商标权质押登记的职责赋予设区的市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较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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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占有改定能设立质权吗?
以占有改定方式设立质权的行为是无效的。如果发生了借贷等行为后双方也是存在着债务以及债权的关系,如果债务人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债务,债务人也是可以申请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解决的,如果债务人有能力偿还却不偿还法院也是会将其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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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你好,我们最近需要一部分资金周转,现在签订了质押可通,请问质权设立质押合同生效具体有什么规定?
[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对此,很多人认为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即“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笔者认为《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与《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看似矛盾,实则并不矛盾。质押合同的生效与质权设立是有区别的。
我们知道房屋买卖合同生效与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是两回事,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而房产权属并不必然发生物权上的变更。同样道理,质押合同生效与质权设立也是不同的两码事,不能将二者混淆。从物权行为理论来看,质押合同是物权变动的起因,质权设定则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原因应当与结果相分离;从目的来看,质押合同重在明确出质人和质权人的权利义务,质权设定则重在增强公信效力,确立质权人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权,质押合同生效不等于股权完成设质。
《物权法》显然是有意将质权设立与质押合同生效区分开来。该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出质设立时间,即“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问题并没有解决,因为综合《担保法》、《担保法解释》和《物权法》的规定来看: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生效与质权设立时间是一致的,即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为准;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生效与质权设立时间是不一致的,前者是“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后者是“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因此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仅改变了非上市股权的质权设立的条件和时间,并不改变担保法有关质押合同生效规定,也就是说《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关于非上市股权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的规定依然有效。
实践中,非上市股权质押有可能已“记载于股东名册”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或者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而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前者导致质权未能设立,从而使质权人无法以优先受偿权对抗第三人;后者则可能导致质押合同存在效力缺陷,致使质权设立的基础存在重大瑕疵。这是立法需进一步完善之处,也无疑应引起质权人的足够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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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权的设立占有改定有效吗?
动产质权的设立占有改定是无效的,因为想要让动产产生合法的质权就必须要交付给对方,这是法律固有的规定而不能随意违反,如果当事人随意在动产上面设立的占有改定而且还不加以对外公开表明的话,就只会被法律认为是违法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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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特殊动产设立质权是要如何的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特殊动产设立质权是要如何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特殊动产设立质权是如何的
(一)设立书面合同
(二)交付标的物
1.交付是质权的成立要件
不交付标的物的质权不成立,但是出质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2.交付包括现实交付、指示交付和简易交付,但不包括占有改定
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不予支持。
3.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交付的为准。
二、设立动产质权时要注意什么
动产质权的设立要注意下列几点:
1、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2、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3、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4、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5、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三、质权的设立方式有哪些
质权是担保的一种方式,指债权人与债务人或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以协商订立书面合同的方式,移转债务人或者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的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也叫“质押”。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就其所占有的动产或权利优先受偿的权利。
动产质权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押财产。出质人也可以将法律规定可以转让的股权、仓单、提单等财产权利出质,这时质权称为权利质权。
四、质权的设立方式包括哪些
金钱属于特殊动产,在金钱上设定质权必须对金钱进行特定化。我国《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在司法实践中,金钱特定化后须交付给质权人占有,在金钱特定化表现为特户、保证金等专用帐户场合,专用帐户须开在质权人的银行才能符合交付。当出质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直接以交付的金钱受偿,从而质权人因在金钱上有质权而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动产质权设立的要件是怎么的
[律师回复] 对于动产质权设立的要件是怎么的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动产质权设立的要件是如何的
动产质权的设定是动产质权取得的方式之一。在我国,动产质权虽可以受让、继承等其他方式取得,但动产质权的原始取得是质权的设定。依《担保法》规定,设定动产质权的法律行为就是订立质押合同。
1、质押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依此规定,质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应当注意的是,质押合同的书面形式,仅具有证据效力,因此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的,只要能够以其他证据证明质押合同存在的,质押合同仍然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担保合同应当包括如下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押担保的范围;质物移交的时间;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动产质权由质押合同设定,但是质押合同的成立并不等于动产质权成立。由于动产质权须由债权人占有质物,因此只有出质人将质物交付债权人占有时,动产质权才能成立。也就是说,动产质权的成立以出质人交付质物给债权人占有为要件。
2、动产质押的当事人
动产质权的当事人也就是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出质人和质权人。
出质人是质押合同中提供动产质押的人。出质人可以是主债务人,也可以是
第三人。出质人为第三人的,第三人即属于物上保证人。由于出质人是以其动产作为债权担保的,于质权实现时质物将被处分,因此,出质人应为质物的所有人或者对质物有处分权的人。
动产质权的权利人须为主债权人。不享有主债权的,不能成为质权人。由于质押合同是为质权人设定担保利益的,因此原则上质权人不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必要;但由于质权人须占有质物,对质物负有保管义务,因此质权人须有相应的认知能力。
3、动产质押的标的物
动产质权的标的物即质物,是质押合同中约定的由出质人移交给质权人占有的动产。由于实现动产质权时,要对质物予以变价,因此,动产质权的标的物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须为可让与的且法律不禁止流通的动产。性质上不能让与的财产,或者虽从其性质上可让与但法律禁止流通的财产,不能为动产质权的标的物。这是因为动产质权为变价权,以不能让与的动产为质物的,质权人无法实现其权利,不能以质物的变价受偿。

二,须为特定的动产。动产质权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的动产,而不能是不特定的物。对于种类物、可代替物,只有在其特定化后,才可成为质权的标的物。例如金钱,若将一定数额的金钱包封或者专门存放于一定地方(如专用的保险箱)即将其特定化,也可以成为质权的标的物。
什么是动产质权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规定,以动产为标的的质权即是动产质权。
由于动产的移动并不会损坏物的实体或减损物的价值,因此动产是以占有来公示权利的。占有动产也就视为对该动产享有权利。所以,以移交动产的占有给债权人作为担保,十分简便。这是动产质权优于抵押权的长处,也是动产质权得以成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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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设立不得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吗?
质权设立不得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这是我国法律上明确规定的,特别是在质权设立的过程中,对于占有必定的相关司法解释上也明确提出了,设立质权的行为,应当进行合法的交付,不适用于占有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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