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交通事故造成孕妇早产应当适当考虑给孕妇精神损害赔偿。
2、对于交通事故中对孕妇胎儿造成伤害赔偿目前相关立法并没有规定,因为关于胎儿的民事权利主体都仍然存有争议。
3、尽管如此,在处理具体的案件时,一些法院也支持了受害者的一方,判决要求被告人对其造成孕妇胎儿伤害的行为要承担一定的赔偿按照现行民事法律的规定,胎儿尚未出生,就不是法律所定义的“人”,就不能作为一个的民事权利主体而存在,但是作为孩童出生后的民事权利却应该受到法律的完整保护。
4、孩童在出生前在母体受到的伤害,势必使之出生后作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也受到了侵害,应该享有的民事权利不再完整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在时间上并不必要求同时发生,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不是胎儿本身的权利,而是其出生后作为孩童的权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该对胎儿早产死亡的后果承担死亡赔偿责任。
二、交通事故造成孕妇早产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
1、《民法典(施行)》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可见,公民或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出生”,即生命孕育阶段的胎儿完全脱离母体,且出生时为活体,即具有生命能力。
2、新生儿出生后,即是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其在母体中受到的健康损害,可以依法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孕妇,而胎儿存在于孕妇的子宫内,母体受到伤害将对婴儿的早产具有诱发或加重作用
综上所述,通事故的责任人应该对胎儿早产死亡的后果承担死亡赔偿责任,公民或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出生,孩童在出生前在母体受到的伤害,不能作为一个民事权利主体而存在,不是法律所定义的“人”,被告人对其造成孕妇胎儿伤害的行为要承担一定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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