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缴行贿所得还判刑吗?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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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收缴行贿所得还判刑,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收缴行贿所得还判刑吗?

一、收缴行贿所得还判刑吗?

1、《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11条指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

2、行贿罪是获得不法利益的行为,行贿人和受贿人都是犯罪人,因行贿产生的一切不法收益都被依法没收,并处罚金的!

3、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4、只要有非法所得,且存在,就要收缴。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违法所得是可以收缴的。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9条对不予处罚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依法不予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有非法财物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将违法行为人取得的违法所得财物,运用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强制措施,对其违法所得财物的所有权予以强制性剥夺的处罚方式。

2、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行贿罪要交罚金。罚金: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强制性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3、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根据本条规定,罚金数额应当与犯罪情节相适应。也就是说,犯罪情节严重的,罚金数额应当多些;犯罪情节较轻的,罚金数额应当少些

综上所述,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行贿人和受贿人都是犯罪人,因行贿产生的一切不法收益都被依法没收,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只要有非法所得存在,就要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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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贿所得可能“不正当”但并不当然违法
“两高”《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规定》)明确了“违法所得”认定的三种情形:一是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二是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违法所得”;三是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违法所得”。这三种情形中,后两种“违法所得”的“财产”和“财产利益”均来源于第一种情形所产生的财产,即由第一种情形所产生的财产转变、转化而来。因此,认定“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就成为关键环节。
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行贿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财产与行贿人(包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相对应,即将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实施行贿行为并最终获取到的“财物”视为“违法所得”。但这种简单化的对应认定实质上扩大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规定》对“违法所得”认定情形的范围界定。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犯罪“违法所得”当然也就应当具备违法性。“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公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此可见,“不正当利益”既包括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而具有“违法性”的“不正当利益”,也包括违反政策、行业规范和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的“不正当利益”。其中违反依法形成的“行业规范”(如主管部门依照《标准化法》批准发布的行业标准)谋取的利益具备一定的违法性要素。但政策具有时效性和不稳定性,公平、公正一般属于价值判断,将违反政策和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取得的财产“不正当利益”一律视为“违法所得”,容易对法的稳定性和普适性产生动摇,甚至是破坏。相应地,“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之规定,难免有超越立法之嫌疑。
二、违法所得主要以来源“非法性”为法律特征
违法利益是“法律不容许或禁止取得的利益”。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虽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但其本身并不包含“合法”与“违法”的性质,因此,违法所得的“违法性”主要是从来源上进行界定的。例如,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犯罪所获得的财物,因来源于“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属于“违法所得”。一般说来,这种因违法犯罪直接获得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容易理解和认定,而间接性获得的财产特别是财产性利益,通常会产生争议。
行贿因其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违法所得来源主要表现为间接性的,即不由行贿行为本身直接产生或获得。具体而言,行贿违法所得来源过程就表现为:行为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拿出自身财物等贿赂给予公职人员,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满足行贿人的利益请托事项,行贿人依请托事项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即在行贿行为与违法所得之间通常穿插了公职人员的权力行使、请托事项的实现等环节,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与行贿并未直接关联。在这样的情况下,判断间接获得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违法性”可以转变为对间接行为——公权力行使和请托事项实现,以及对法律法规规定的考察。
一是公权力行使的违法性。即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违法满足行贿人的利益请托事项。如市场管理人员放纵违法生产经营;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滥用裁量权给予减免行政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等。由此,行贿人通过利用受贿人违法提供的条件——包括提供便利、给予机会或优先权、排挤竞争对手、打压合同对方当事人等而取得、获取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均具有“违法性”特性而属于违法所得。
二是请托事项的违法性。即请托事项本身就是违法的。如走私、 制假售假、逃税骗税、骗汇等非法活动。因非法活动所产生的利益无疑具有违法性。
三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为违法所得的。即公权力行使和请托事项本身可能并不明显违法,但法律法规将因其所得规定为违法所得。如《政府采购法》第77条规定: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等等。在这些法律法规中所涉及的行为中,因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所得为来源非法的,行贿人所得利益相应地成为“违法所得”。
三、违法所得与受贿人公权力违法具有对应关系
犯罪是对法益——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的侵害。关于贿赂犯罪的法益,历来存在保护信赖说、廉洁性说、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说以及职务行为公正性说等诸多观点。“但无论哪一种学说,都认为贿赂罪的基本成立要件是设定了'职务行为与贿赂之间的对价关系’”。概言之,贿赂犯罪的设立不是为了禁止行贿人谋取利益,而是为了禁止双方设立贿赂与职务行为之间的对价关系。
行贿违法所得与公权力的裁量范围必须有对应关系。行贿行为的实质是用贿赂与公权力作交换,公职人员取得贿赂,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人最终是否能够谋取到不正当利益、能够谋取到多少不正当利益并进而转化为行贿违法所得与公职人员手中公权力的违法行使有着对应关系。
就行贿罪来说,立法者限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解释论上对于职务行为就应仅限于违背职务的情形,即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应以公职人员是否违背职务要求为标准。相应地,行贿所得的违法性也应以公职人员是否违法行使职权来判断。当公职人员违反了明文规定的规则体系为行贿人获得利益时,行贿所得的违法性容易判定,需要考察的是在规则体系之外公职人员的自由裁量权所带来的行贿所得是否具有违法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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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与违法所得的追缴是怎么样的?
行贿与违法所得的追缴是先由被告居住地的检察院向对应的中级法院提出来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法院只要受理了之后就会在七日之内审查完成,确定是否会受理,对于追缴的金额就会全部进行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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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刑事判决中的“继续追缴非法所得”内容应否立案执行,关键要看其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且在人民法院执行范围之列。
一是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由一审法院“继续追缴非法所得”具备充足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从以上法律可以看出,刑事判决书中的“继续追缴非法所得”内容应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二是从强制执行力角度出发,“继续追缴非法所得”具有确定性和执行力。“继续追缴非法所得”是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刑事实体法确定的原则,对被害人因其财产被非法占有、处置而蒙受损失的事实作出确认后,而作出的由公权力机关追缴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的判决。其中包含了对被害人所受财产损失的确认、被告人对此应承担的责任等实质而具体的内容,应当视为人民法院对具体事实作出裁判和被害人进一步行使权利的凭证。其与刑罚一样具有当然的国家强制力,而国家强制力决定了其具有执行力。
三是从公平原则出发,不将“继续追缴非法所得”内容纳入可据以申请执行的范畴有悖公平。在刑事诉讼中,因犯罪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有两类情形:其一是侵财性犯罪的被害人因其财产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而蒙受损失;其二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人身及财物均被犯罪分子毁损而遭受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害,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对此,被害人不允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无法进行救济。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因此,对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人民法院只能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判令“追缴或者退赔”并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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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该笔款物依法予以追缴与鼓励受贿人及时退还、上交请托人财物相互促进、不相矛盾。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对及时退还或上交受贿财物的行为是持鼓励和支持的态度,直接认定为“不是受贿”,但对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上交的行为不但是不予支持,还属于严厉打击入罪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本案中彭某退还喻某银行卡及11.8万元现金,是因为彭某得知王某被检察机关调查,可能涉及自己受贿的事实,才将银行卡及11.8万元退给喻某。所以彭某的行为不属于及时退还。对受贿人案发前退还行贿人的款物予以追缴,一方面可以严厉打击贿赂犯罪,另一方面能够促进受贿人及时退还或上交受贿款物,打消其侥幸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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