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商标印名片上算侵权吗?

最新修订 | 2024-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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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如果商标印名片上也是属于侵权的,一般是侵犯了商标的专用权,一般就要承担被侵权者人所有的赔偿损失,但如果是慎得公司的同意那么这就是属于合法的行为,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责任。
如果商标印名片上算侵权吗?

一、如果商标印名片上算侵权吗?

如果你在名片上使用的是企业的注册商标,则有可能涉嫌侵犯企业的商标专用权。这种侵权的可能性比较小,因为我国商标法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一般是同产品或者服务相关的。

如果你在名片上使用的是企业名称,则涉嫌侵犯了企业的名称权。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起诉

二、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包括哪些?

1、行政责任

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给以处罚

(1)责令停止侵权。具体措施如下:

①责令立即停止销售;

②没收、销毁侵权商品;

③没收、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2)处以罚款。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权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商标权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其中,侵权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果前二者都难以确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3、刑事责任

除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外,侵犯商标权还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综合上面所说的,商标的侵权一般就是在商标拥有者不同意的情况之下而使用商标这种行为就是违反了法律责任,对于把商标印在名片上这种情形虽说侵权的行为比较小,但如果因侵犯而造成他人损失的话,那同样也会承担侵权的所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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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侵权案高发的情况,法官提醒企业、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多留个心眼。“比如,要委托设计公司制作网页或广告,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以及如果造成侵权后的损失承担等内容。 ”当然,尽管如此,广告主与广告制作人对外仍须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只是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再行追究广告制作人的违约责任。因此要避免侵权官司找上门,一是在使用前就获得授权,毕竟与动辄成千上万的赔偿相比,购买也就数百元;第二就是自主创新,使用自己创作的作品,自然就不会有麻烦。
二、网络的合理使用判断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不需要经过作者许可同意,也不必向作者支付任何报酬的作品使用形式,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制度,也被称为在后创作者和社会公众使用版权作品的一道安全阀。
合理使用的判断,通常有“三步测试法”和“四要素”标准。笔者认为,“四要素”标准从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原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进行判断,更具有实际操作性。
就微博、微信等自媒体传播途径下,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使用对原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两个因素应该作为重点考核标准。
通常认为,个人非商业使用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更大。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司法实践通常将合理性使用的目的归为“学习”、“研究”、“评论”。可以说,合理使用的目的被严苛限制。比如,“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这一立法设定是基于传统纸媒的传播环境,因为当时的制图设备、传播手段、传播需求等都受到极大限制,具有相应的合理性。
但是,在自媒体时代,传播手段、制作、获取等都极为容易和快捷,一再坚持如此苛刻的条件,在强保护的前提下,可能导致移动互联进入一个无图时代,动辄得咎,不利于文化繁荣和传播。
因此,司法实践对个人用户基于非商业目的使用要宽松化。
在商业使用情况下,是否因为使用行为本身获利,并不是合理使用考虑的重点。因此,在微博、微信等网络使用的过程中,使用主体未通过涉案盈利,通常不能成为适格的侵权阻却事由。
然而,并非任何商业使用行为均被排除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外。一方面,当使用行为构成转换性使用时,即使产生的新作品进入商业应用领域并获利,只要新作品不会实质性取代原作品,原著作权人就存在容忍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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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必须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除非具有法定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例外情形。如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包括因个人学习、时事报道、科学研究等12种情形,在这些情形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
针对侵权案高发的情况,法官提醒企业、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多留个心眼。“比如,要委托设计公司制作网页或广告,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以及如果造成侵权后的损失承担等内容。 ”当然,尽管如此,广告主与广告制作人对外仍须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只是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再行追究广告制作人的违约责任。因此要避免侵权官司找上门,一是在使用前就获得授权,毕竟与动辄成千上万的赔偿相比,购买也就数百元;第二就是自主创新,使用自己创作的作品,自然就不会有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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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使用的判断,通常有“三步测试法”和“四要素”标准。笔者认为,“四要素”标准从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原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进行判断,更具有实际操作性。
就微博、微信等自媒体传播途径下,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使用对原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两个因素应该作为重点考核标准。
通常认为,个人非商业使用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更大。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司法实践通常将合理性使用的目的归为“学习”、“研究”、“评论”。可以说,合理使用的目的被严苛限制。比如,“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这一立法设定是基于传统纸媒的传播环境,因为当时的制图设备、传播手段、传播需求等都受到极大限制,具有相应的合理性。
但是,在自媒体时代,传播手段、制作、获取等都极为容易和快捷,一再坚持如此苛刻的条件,在强保护的前提下,可能导致移动互联进入一个无图时代,动辄得咎,不利于文化繁荣和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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