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逃跑的法人欠债股东怎样处理?

最新修订 | 2024-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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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已逃跑的法人欠债那么股东是可以报警处理的,对于法人个人的债务这个是与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股东也不会因此而承担债务的责任;那么对于公司的经营权就可以由股东们进行决定。
已逃跑的法人欠债股东怎样处理?

一、已逃跑的法人欠债股东怎样处理?

如果是因个人债务问题法定代表人失踪,可以通过招开股东大会变更法定代表人;如果是因法定代表人个人原因对公司财产造成损失应报警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二、公司债务股东需要承担责任吗?

在有限公司中,股东一旦完成了出资义务,那么公司的债务就应当由公司独立承担,股东只以自己认缴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但在一些情况下,有限公司股东也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1、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出资不足的(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如果实际到位的注册资金没有达到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金的最低标准要求,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生产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由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实际到位的注册资金达到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金的最低要求,股东对差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2、股东抽逃公司资产,导致公司履约能力不足的,应在抽逃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公司的实质股东仅一人,其余股东仅为名义股东或者虚拟股东的,公司的实质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4、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自然人的独资企业,企业主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因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为一人,在6个月内既未吸纳新股东,又未进行企业性质变更登记的,该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5、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该公司与他公司难以区分,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严重不清的;

(2)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

(3)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的。

控制股东是指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控制股东可以是持多数股的股东,但不限于持多数股的股东

6、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的(关联交易),公司的人格即被股东所吸收而不再独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综合上面所说的,法人欠债而选择了逃跑那么这种做法是很容易造成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失,而对于股东们就可以马上变更公司的法人,从而利用法律的途径来进行处理,这也是避免债权人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所以,是谁的债务就会由谁来进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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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人跑路后果公司亏欠倒闭法人跑路了,现在找到如果是恶意欠薪的话,检察院可以以恶意欠薪为由向人民,刑期一般是2到5年。
1、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合法经营,而不应当遇到纠纷时,就采取逃避、躲避的方式来解决问题。
2、如果公司倒闭或者企业的法人,经营者逃逸的,劳动者的工资可以先行由当地的欠薪垫付委员会先行垫付。
二、、公司法人和股东跑路逃避债务股东逃债的话,那么由有限责任转为连带责任,可以对股东的个人财产进行追索。对法定代表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法律文献:《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刑法》修正案
(六)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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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人格否认是一种对公司人格的个案否定。
公司恶意逃避债务可以要求股东负责吗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公司恶意逃避债务能否要求股东担责 (一)“滥用公司人格”的规定 新《公司法》增加的关于“滥用公司人格”的规定,是指公司股东以自己的意志操纵公司意志,使公司成为傀儡,成为逃避债务、规避风险的工具。一方面,公司股东利用公司为义务承担者的主体身份,将公司的资产及相关资产恶意转移到股东名义下,实质上是把公司作为对付债权人索债的工具,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另一方面,公司股东将公司经营所得及相关资产全部转移至各位股东的行为,使公司实质上成为“空壳”,从而无力清偿债权人的欠款,妨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特征 针对这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新《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这一新规定,对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的正当利益以及确保公司设立的宗旨无疑会起到积极作用。它将促使我国公司制的完善和发展。人格否认制度旨在防止公司人格的滥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公司已经合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二,公司的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 第三,公司人格的滥用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公司人格否认是一种对公司人格的个案否定。
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其中一个股东被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回复] 公司作为具有法律拟制人格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公司股东,是指履行出资义务,享受股东权利的人。公司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一般情形在,对于公司的债务均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一定的特殊情形下,公司股东也必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情况如下: 1.虚假出资、 2.出资不到位 、 3.抽逃出资、 4.公司清算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 5.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 6.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 7.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致无法进行清算、 8.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 9.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 10.股东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清偿债务、 1 1.股东在清算或注销过程中有其他过错12.公司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13.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14.股东过度控制、滥用公司人格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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