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议期间有争议如何表决?

最新修订 | 2024-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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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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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股东会议期间有争议是很正常的,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表决,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则决议生效,其它不同意的股东,也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去执行决议。公司定期会召开股东会议,如果有重大事项需要讨论,还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股东会议期间有争议如何表决?

一、股东会议期间有争议如何表决?

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定期会议的召开时间由公司章程规定。在公司经营中离不开股东大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公司经营的重要大事。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二、股东会决议包括哪些内容?

根据《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有关规定,股东会的决议应包含以下内容:

1、会议基本情况:会议时间、地点、会议性质(定期、临时)。

2、会议通知情况及到会股东情况:会议通知时间、方式;到会股股东情况,股东弃权情况。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3、会议主持情况: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一般情况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主持(应附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指定副董事长或董事主持的委派书)。

4、会议决议情况:

股东会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会议的具体表决结果,持赞同意见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数,占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股份总数的比例。持反对或弃权意见的股东情况。

5、签署: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盖章或签字(自然人股东);

综上所述,公司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股东会议,股东可以行使表决权,在股东会议期间,对于重大事项有争议在所难免,这种情况下,需要全体出席会议股东表决,一般事项半数以上股东表决同意即可,如果涉及到公司重大事项,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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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6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第九部分“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中规定有“股东知情权纠纷”。 三、股东知情权的内容 虽然学者对股东知情权概念的界定基本一致,但是关于股东知情权内容的认识却存在很大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主要表现为股东的查阅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股东的查阅权和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询问权。 第四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股东的查阅权和股东通过司法救济强制获得公司信息的诉讼权。[ ⑤] 笔者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诸多权利的概括和总结,理当包括股东实现该种目的的所有的公司法上的权利。具体来说,股东知情权包括以下内容: 1、查阅权 查阅权,即股东查阅公司文件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33条、97条的规定,股东查阅权的对象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在股东知情权的内容中,查阅权处于股东知情权的核心地位。 2、复制权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股东复制权的对象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3、质询权 质询权,即公司股东就公司特定事项请求公司予以解释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97条的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4、公司信息接收权 公司信息接收权,从公司角度而言,就是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根据《公司法》第165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在以上股东知情权的权利内容中,尚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第 一、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根据《会计法》第20条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第二,会计账簿的内容。根据《会计法》第15条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四、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中引起最大争议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否查阅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赞成说从法的价值判断出发,认为从有效监督管理机构的行为,切实保障股东权益需要和立法目的出发,《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会计账簿包括公司会计记录的原始凭证。反对说认为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在会计法上,会计账簿只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并不包括原始凭证。因此,股东无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原始凭证。 笔者赞同反对说,理由如下: 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看,会计账簿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账簿并不包括原始凭证。 其次,从历史解释角度看,在现行《公司法》修订之前,法学界对会计原始凭证能否列入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已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并基本上持肯定态度,司法实践中亦不乏此种案例。但此次修订的《公司法》在吸取学界和实务界对股东知情权的研讨成果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股东财务信息知情权方面仅规定了财务账簿,并未涉及会计凭证。……。可见,立法对将会计凭证作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仍然存在相当大的疑虑和担心。 再次,从体系解释角度看,《公司法》除第33条外,第171条也规定了公司会计账簿,并且该条同时规定了公司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因此,《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会计账簿不可能包括公司原始会计凭证。 不过,要特别指出的是,《公司法》第33条不能作为股东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请求权基础,并不代表公司股东就不享有该种请求权。 首先,从规范性质看,《公司法》第33条是授权规范,该条第2款赋予了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但是,并未否认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这就好比该条第1款并未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股东名册,可是从未有人质疑股东享有该项权利。公司法规范是个系统的体系,并不只是体现公司法的某条具体规则。某条规范不能成为股东一项权利的请求基础,并不否认其他规范可以成为股东该项权利的请求权基础。 其次,调整公司和股东关系的主要规范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然而公司法规范不仅包括公司法规则,还包括公司法原则;公司章程不仅包括当事人约定的明示条款,还包括一般法律原则和商业原则蕴含的默示条款。根据公司法原则和公司章程的默示条款调整公司和股东关系的现象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屡见不鲜。比如,原《公司法》并未赋予股东的解散公司请求权,可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实践中就已经出现了受理股东解散公司请求的判例;原《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代位诉讼,可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实践中同样出现了受理股东该种诉讼请求的案例。《公司法》第5条规定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公司控制者对公司股东拒绝陈述、虚假陈述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该项原则,股东完全可以以该项原则作为请求权基础请求查阅公司文件,包括公司原始会计凭证。公司章程的默示条款不一而足,需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从商业常识看,任何股东皆希望知悉公司运营信息,无论是控股股东,抑或中小股东。虽然基于风险收益一致原则和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控股股东获得更多的公司信息无可厚非,但是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前提下,公司中小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信息同样天经地义。因此,公司章程的默示条款也足以作为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权基础。 另外,比较《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有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对象的规定略有不同,其中,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会计账簿可以成为股东知情权对象,而股份有限公司中,会计账簿却没有规定为股东知情权的对象;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名册和公司债券存根可以成为股东知情权对象,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知情权对象却没有股东名册和公司债券存根。 笔者认为:虽然对于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东可以借助公司信息披露获得较多的公司财务信息,但是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具有封闭性,一样存在公司控制者滥用控制权的可能,一样缺乏公开市场的制约。因此,《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却未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该项权利,委实欠缺正当性。从保护股东权利和完善公司治理理念出发,《公司法》应当增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 五、股东知情权的法理基础 股东知情权之所以能够成为公司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制度,根源于公司“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法人结构。公司作为一个法人,具有的法律人格。虽然股东对公司享有多项股东权利,但是股东无法直接干预公司的日常经营。公司日常经营主要由公司董事、经理等管理层负责,由此导致公司管理层与公司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为公司管理层滥用受托权力,侵害股东利益打开了方便之门。虽然股东可以借助股东(大)会对公司管理层加以制约,但是,如果股东对公司状况和管理层所作所为欠缺了解,股东(大)会的该种制约只能流于形式,成为镜中花、水中月。此外,在股东借助股东(大)会约束公司管理层时还存在另外一个重要问题,即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规则不是一致决而是多数决。因此,即便股东大会能够约束公司管理层,公司管理层也很可能只对公司大股东负责,而漠视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在公司大股东不能慎独的情形下,更是存在公司管理层与公司控股股东沆瀣一气侵害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风险。 六、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价值 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实现股东权利和投资利益的重要保障。股东之所以投资组建公司,其最终目的在于利用公司获得更大的投资回报。股东作为公司投资者和终极所有者,享有资产收益权和终极控制权。然而,公司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特别是公司的少数股东,由于其意志可能无法体现于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公司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存在利益被侵蚀的风险。为了减少该种风险,保障投资者收益,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多项权利,而这些权利的行使必须建立在股东了解公司状况的基础上。只有股东了解掌握公司的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股东了解公司的治理结构状况后,才能主张股东代表诉讼权、质询权、建议监督权;股东了解公司的相关市场行情后,才能正确选择经营管理人员,决定公司的经营思路,才能正确行使提案权;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东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后,才能结合市场行情决定股票的买入卖出以及决定是否长期持股。[ ⑧]总之,股东要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 首先要获取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只有在获取公司经营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才可能在公司的重要经营决策上作出符合自己真实意思的决定,从而达到维护股东利益的目的。[ ⑨] 股东知情权是监督公司控制者正当行使控制权,完善公司治理的重要保障。阳关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好的警察。公司少数股东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可以及时了解公司的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发现公司控制者的不当行为,并及时寻求法律救济。因此,股东知情权可以提醒公司控制者正当行使控制权,并在公司控制者滥用控制权时予以迅速的纠正。 七、股东知情权的法律性质 1、股东知情权兼具自益权与共益权性质。 股权分类中,自益权是指股东单纯为自己的经济利益而享有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兼为自己和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既满足了股东个人利益,又保障了公司整体利益,因此兼具自益权和共益权的性质。 2、股东知情权是固有权。 股权分类中,固有权是指股东不得自由处分,公司亦不得主张股东已经同意而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予以限制的股东权利;非固有权是指股东可以自由处分,公司可以主张股东已经同意而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予以限制的股东权利。为了防阻公司控制者对中小股东的掠夺,优化公司治理以实现公司效益最大化的法律规范为强制性规范,相应的股东权利为固有权。股东知情权,保障了股东其他各项权利的落实,预防和制止了公司控制者滥用公司控制权,保障了公司的良性运转,因此应为固有权。 3、股东知情权是单独股东权。 股权分类中,单独股东权是指任何公司股东,无论其所持股份数量多少均可行使的股东权利;少数股东权是指只有持有一定数量以上股份的股东方得行使的股东权利。《公司法》第34条、98条、166条均未规定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以一定数量以上股份为前提,而是规定公司所有股东平等的享有该项权利,因此,股东知情权是单独股东权。 八、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法律主体 1、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权利主体 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的权利,为股东权之一种。股东权具有社员权的性质,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因此,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只能为公司股东。公司监事不能作为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受案范畴,不具有可诉性,不予受理。这里还应该注意四个问题: 第一,名义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名义股东问题的产生是与《公司法》的规定有关。1993年、1999年、2004年《公司法》第20条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有限公司的设立人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邀请其他人名义上共同设立公司,被邀请的主体虽然名义上拥有一定比例的股份,但是对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出资,所有的资本都是实际设立人缴纳的。这类拥有股份却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并且一般也不参加公司管理的股东被称为名义股东。由于名义股东名义上享有权利,实际上对公司并不承担责任,因此这类股东对公司的设立股东来说是存在一定风险的,故设立人一般会选择自己的亲戚或者朋友做名义股东,一般情况下也不会产生纠纷。从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出发,名义股东由于没有履行任何义务,对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只不过转让了一次姓名使用权而已,所以不应该享有真实股东所拥有的权利。但是名义股东的存在本身就是为了规避法律,是设立人企图利用公司这一形式更好的实现自己的利益,这种行为是法律不鼓励的行为。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其更为关注的是公司的稳定性和形式要件的完备,而不过分探求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即使是名义股东,只要其符合公司法的条件,就是公司的股东,就拥有股东知情权。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是判断某一主体是否为特定公司股东的唯一标准,只要名义股东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其就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包括股东知情权在内的各种权利。法律对名义股东的承认虽然有可能损害到实际股东的应有权利,但是权利义务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实际股东如果有证据证明名义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则可以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要求名义股东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从而防止名义股东滥用股东知情权侵害公司的合法权利。 第二,隐名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公司形态的封闭性和人合性,这为隐名股东的存在提供了条件。在某些公司中,除了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之外,还存在着根据股东之间的协议等约定拥有某一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但并不登记在册的股东,也就是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在公司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是存在的。隐名股东的产生原因多种多样,有可能是因为公司法对股东人数有限制。《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导致国有企业在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部分职工成为享有权利但是没有登记在册的隐名股东;也有可能是因为实际出资人出于隐蔽自己财富的目的而以他人的名义成立公司;还有可能是因为法律对公务员等特定主体从事经营活动有所限制,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成为隐名股东。从公司法治的层面出发,虽然隐名股东有可能实际上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由于其并没有被登记在股东名册上,隐名股东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等各种权利,因此隐名股东不能成为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原告。对于其提起的诉讼,可以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隐名股东要主张自己的权利,就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使自己的权利显性化,使自己成为法律承认的股东。法律对隐名股东权利的限制有助于防范各种潜在风险。如果法律承认隐名股东的地位,则有可能会破坏现有公司法秩序的稳定,破坏公司法治的协调与统 一,加大公司的风险。法律如果承认隐名股东的权利,也有可能导致公务员等行使公权力的主体突破法律的限制,投资于某一公司,形成公法领域的权力与私法领域的公司经营的结合,这势必会破坏平等竞争的市场秩序,也会影响到公务员行使权力时的公正性。因此,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符合公司法要求的股东的情形下,对隐名股东的股东知情权主张是不宜承认的。 第三,退出公司的原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退出公司的原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后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对此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绝对有权说。绝对有权说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仍有权查阅公司的一切财务会计资料,既包括股权转让前公司置备的财务会计资料,也包括股权转让后公司继续经营期间所置备的财务会计资料;二是绝对无权说。绝对无权说认为:股东权是一种社员权,社员权的取得是基于社员资格的取得,获得社员资格是取得社员权的前提,失去社员资格即失去社员权,也就失去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包括知情权;三是相对有权说。相对有权说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如有证据表明公司隐瞒利润,应有权查阅其作为股东期间公司的财务状况。[ ⑩] 笔者认为:退出公司的原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宜采用相对有权说。股东知情权的内容无论是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还是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都是公司有关主体在一定时间内根据公司法的要求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的,是对公司某一特定时期经营以及财务状况的反映。同样,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恒定不变的,随着公司股份的转让,会有新的股东产生,旧的股东离去,但是公司只要存续,则无论在哪个时间段都会有一定数量的股东,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相应的也享有一定的权利。股东与公司在时间上的共存特点使得股东有必要了解公司以前的信息和自己作为股东时候的信息,以便做出符合自己利益的行动。股东对公司享有自己成为股东之前以及自己作为股东之时这一时间段内的股东知情权,对退出公司这一时点之后的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不享有股东知情权。因此,即使退出公司不再成为公司股东,也享有对自己作为公司股东之时以及之前的公司的信息的股东知情权。当然,出于解决纠纷的方便以及维护法律的权威,股东退出公司的时间应该根据制备于公司的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对退出公司的原股东知情权的赋予,有助于原股东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防范公司管理层或者控股股东通过隐瞒利益,进而排挤中小股东等形式攫取其他股东本应享有的利益。也就是说,对退出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诉讼之原告地位的承认与尊重,实际上是对现有公司的管理层提出警示,如果他们试图通过上述方式剥夺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则有可能遭到股东的,从而制约公司管理层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恣意行为,实现对公司全体股东利益的一体保护。 第四,新加入公司的后续股东是否拥有对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的股东知情权 新加入公司的后续股东应该享有对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的股东知情权。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对公司的知情权,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公司文件,但是并未限制该文件的时间范围,既无限制,自是许可。 其次,公司运营是个持续性过程,比如公司合同的履行,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等。如果拒绝公司的后续股东查阅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可能导致股东获得的相关信息残缺不全,从而减损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 第五,未出资股东或出资瑕疵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在公司设立阶段,股东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章程出资,未出资股东应该对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公司设立后,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主要是资产收益权,与股东知情权相对应的义务是股东就其出资范围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股东未出资并不能对抗其对外应承担的义务。由于未出资股东对外义务并不能因其未出资而豁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赋予其公司经营状况的股东知情权。 出资瑕疵股东相对于未出资股东而言,已经部分履行了其出资义务,同样对内应该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股东知情权并不一定丧失。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权中一项重要权利,股东虽然出资存在瑕疵,但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可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同时,股东的出资瑕疵也并不能豁免其对外所应承担的股东义务。因此,除非公司章程有规定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能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为由否定其应享有的股东知情权,未出资股东或出资瑕疵股东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2、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义务主体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义务主体为公司。 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披露的义务。因此,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应该是公司。即使是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导致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也应当由公司承担义务。 在这里还要注意的问题是:在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况下,原公司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股东知情权的,应不予受理。 实践中,股东为执行方便,申请将股东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列为第三人,请求判令公司向该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财务或会计账簿供审计。这样的操作于法无据。公司将财务会计账簿提交审计,是基于公司与审计机构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与股东知情权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会计师事务所并非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也非义务主体,不能将其列为该类诉讼的第三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义务主体为公司和控股股东。 股东知情权作为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体现了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原告可以将公司列为被告,也可以将控股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看,公司负有依照法律规定向股东提供公司情况的义务。由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由公司的管理层执行的,因此,公司的义务实际上又成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 从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来看,股东知情权纠纷往往发生在公司控股股东与普通股东之间。资本多数决原则使二者的利益冲突从形式上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冲突,而实质上却是控股股东与普通股东之间的冲突。因此,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不能将控股股东排除在外。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而非其他主体。 其次,公司具有人格,公司行为即使体现控股股东或管理层意志,在法律上仍然是公司的行为;换句话说,即使控股股东欲侵犯普通股东的股东知情权,控股股东也必须将自己的行为转化为公司的行为,方可实施侵权。再次,控股股东也有可能成为股东知情权的被侵权人,在此情形下,控股股东同时作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有悖法理。
公司总股权股东,会议的出席股东表决过半数
[律师回复] 5貌似你这个发条不对过半数的情况、公司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
(一)项情形的。2。
2,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二)通过公司章程、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4,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
(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
(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分立、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认股人出席、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
1,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3,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董事会作出决议。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4;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以及公司合并。3。三分之二以上的情况:1。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方可举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6;
(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以及公司合并、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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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表决权是
我们的工作、学习甚至平常生活过程中,相信会遇到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本篇文章对我们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作出了具体的法律知识解答,希望可以通过这篇文章帮助您了解更多与股东表决权是相关的法律方面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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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股东会决议可以改成人数表决吗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股东会是否可以改为人数表决 可以,可以通过制定《公司章程》来改变。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参加会议方可召开。一般决议和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章程根据新公司法改为: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人数比例行使表决权。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参加会议方可召开。一般决议和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大会表决方式,将表决方式改变为按照人数表决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可以由公司章程作出专门约定,但使用人数比例容易产生歧义。可以由公司章程作出专门约定,但使用人数比例容易产生歧义。公司法规定是以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可以在章程中约定以其他方式行使。只要全体股东同意即可。如果股东大会依照原章程通过了修改后新章程的决议,则就没有问题。 如股东对此没有意见,通过该章程,就是有效的。如果股东大会依照一定程序通过了修改后新章程,应当有效。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可以由公司章程作出专门约定。如果股东大会依照法定程序通过了新章程,并在工商局进行备案的话,新章程生效。章程修改程序上必须符合原章程的表决规定。章程的修订改为人数表决完全可以,这样有助于小股东利益的保护,缺点是如果公司股东人数多,效率会受影响。 股东会议法律效力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但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应当做到决议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并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否则就可能会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主要可以依据以下理由: 1、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召集程序问题。 公司此次股东会会议是由董事长通知各股东的,而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权属于公司董事会,董事长有权召集董事会会议,但并无召集股东会会议的直接权利。因此,董事长个人在没有经过董事会开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的情况下,无权擅自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不论股东是否按照通知参会和表决,都不应该影响其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权利。 2、会议通知时间问题 如果该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股东之间也没有特别约定的话,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 3、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股东会决议的有关事项作出特别规定,如果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还有其他违反公司章程特别规定之处的,也可以作为撤销的理由。
股东会决议可以改为人数表决吗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股东会是否可以改为人数表决 可以,可以通过制定《公司章程》来改变。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参加会议方可召开。一般决议和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章程根据新公司法改为: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人数比例行使表决权。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参加会议方可召开。一般决议和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大会表决方式,将表决方式改变为按照人数表决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可以由公司章程作出专门约定,但使用人数比例容易产生歧义。可以由公司章程作出专门约定,但使用人数比例容易产生歧义。公司法规定是以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可以在章程中约定以其他方式行使。只要全体股东同意即可。如果股东大会依照原章程通过了修改后新章程的决议,则就没有问题。 如股东对此没有意见,通过该章程,就是有效的。如果股东大会依照一定程序通过了修改后新章程,应当有效。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可以由公司章程作出专门约定。如果股东大会依照法定程序通过了新章程,并在工商局进行备案的话,新章程生效。章程修改程序上必须符合原章程的表决规定。章程的修订改为人数表决完全可以,这样有助于小股东利益的保护,缺点是如果公司股东人数多,效率会受影响。 股东会议法律效力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但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应当做到决议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并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否则就可能会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主要可以依据以下理由: 1、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召集程序问题。 公司此次股东会会议是由董事长通知各股东的,而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权属于公司董事会,董事长有权召集董事会会议,但并无召集股东会会议的直接权利。因此,董事长个人在没有经过董事会开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的情况下,无权擅自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不论股东是否按照通知参会和表决,都不应该影响其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权利。 2、会议通知时间问题 如果该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股东之间也没有特别约定的话,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 3、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股东会决议的有关事项作出特别规定,如果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还有其他违反公司章程特别规定之处的,也可以作为撤销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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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特别决议表决的事项有哪些?
《公司法》规定的需要特别决议的事项有四种,即: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以及变更公司形式。上述四件事宜,需要全体代表更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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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股东有票的表决权,是否有股东表决权?
[律师回复]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的票数是怎么确定的 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是通过实际出资比例确定,在公司中实际出资达到什么比例,就代表多少比例的表决权。 例如,公司有52个股东,个人持有其中的51股,那么一个人的意见就代表51股的表决权权利,而其他49个人人数虽然多,但只能代表49股,持有51股的股东有绝对控股的权利。 根据《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按照认缴的出资额出资,各人出资占资本总额的比就是出资比例,这就是股权。 分红的比例可以按出资比例,也可以不按出资比例。只要全体股东都同意,是可以另行约定的,并列入章程中。约定分红比例时可以考虑其他因素,比如,各人的能力,各人在企业运行中负的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这种构造和内在性质,决定了其在股东相互关系上必然以“股东平等原则”作为基本指导思想。而“股东平等原则”具体表现在股东表决权上,就是所谓的“一股一权”或“一股一票”。即在股份有限公司内部,任何股东都不能享有,股东的权利只能来源于其出资份额(股份数),并与其出资份额的多少相适应。同时,股份有限公司既然是合资公司,则在决定公司意思方面,并不根据股东作为个人的意愿,而是依赖全体股东按照“多数决”方式所形成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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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法人代表签字不签
股东会议决议是不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公司法》中规定,出席股东会议的所有股东都应该在股东会议决议书上签名,不过,如果公司章程中规定法人代表必须要在股东会议决议书上签字的话,应该遵守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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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职工代表大会能否否决股东会决议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学术界也尚未形成统一观点。一般认为股东会无权否决董事会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作出的决议,具体理由如下,的股东享有的所有权,我国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给出具体,且此经营管理权具有相当的性、明确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股东会可以通过提讼确认董事会的无效,但不能直接变更董事会的决议。我国《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股东会能否撤销/、股东会享有董事任免权及章程的修改权。根据法的规定,股东会与董事会是现代法所有权与治理权分离的产物,其职权分配是强制性规定,董事会需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议,股东会无权干涉,更无权推翻,否则将会动摇法的理论基础:一,但不能直接变更董事会的决议,或者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第2款规定,《法》规定了股东的救济途径。”根据该规定,董事会作出的决意内容如果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绝对无效;董事会会议程序违法可以申请撤销。除此之外《法》没有授予股东会在其他情形下的撤销权。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董事会依《法》及章程作出的决议,如被股东会撤销,有可能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且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综合上述。1、行政法规的无效、撤销之诉股东会对董事会作出的决议不能随意变更、撤销,董事(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更换。现行的《法》和《章程》对董事会与股东会主要职权进行了强制划分,从而使的所有权与治理权相分离、现行《法》的角度分析,股东会不能失推翻董事会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作出的决议。根据《法》的相关规定,董事会如果违背股东会的意思表示,股东会有权将此董事免职,还可以通过修正章程以达到杜绝董事会作出此决议产生的目的。三、股东会随意撤销董事会的决议,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这并不意味着股东会没有任何的救济手段,《法》第22条第1款。如果出现董事会决议与股东会决议冲突的情形时。股东会可以通过提讼确认董事会的无效;否决/推翻董事会决议没有明确的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撤销,学界观点各异,实践做法不一、在法定的情形出现时。二。也就是说,所有董事会作出的决议都应当通过向提讼以认定无效或推翻,而的董事会享有的经营管理权,不受股东的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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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议的表决授权是合法的吗?
股东会议的表决授权是合法的,对于那些药已经购买了公司的股票,但是在公司开股东大会时并没有时间亲自到场的,此时就可以书写委托书,注明委托事宜之后,将自己的表决权交给其他的股东代为行使,当然表决权授权也并非只限制于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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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我投资了一家公司,由于一些特殊的原因,我将自己的弟弟作为了名义股东,我作为公司的隐名股东,获得利益分配。现在我弟弟拿到了钱不给我,请问,隐名股东投资权益与名义股东发生争议如何解决?
[律师回复] 隐名股东可以通过将显名股东作为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的途径主张投资收益。主流裁判观点一般认为,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之间因隐名投资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合同法律关系,适用合同法律关系予以调整,在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仅就合同效力和依据合同主张投资收益时,应属合同履行争议的范畴,如果显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约定由显名股东出面行使股权,但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时,这属于双方间的自由约定,根据缔约自由的精神,如无其他违法情形,该约定应有效,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故最高院在解释(三)作了此种规定。因此,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对投资收益归属或者分配产生争议时,实际上属于普通的合同纠纷,在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应当依双方合同确定并依法保护,人民法院应按照合同约定确认投资收益的归属或者分配。
作为隐名股东,要起诉显名股东主张投资收益,前提是必须有证据证明你是实际出资人,所以,要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不可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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