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禁止生产经营哪些食品
法律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有:
(1)腐烂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混有异物或其他感官性状异物,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2)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3)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霉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4)未经兽医卫生检查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6)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7)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8)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9)超过保质期限的;
(10)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市、自治区、直管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11)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12)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42条的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上述“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的处罚,要求违法者必须立即作出公告,并张贴于食品生产、经营处。如果该食品流转范围极广,还必须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传播媒介予以公告,并有一定期限。如果违法者拒不作出,行政机关应立即自行作出或要求第三人作出,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吊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情节严重时适用,如生产经营食品的数量大、种类多,或违法收入高,或违法者态度恶劣,故意掩盖违法事实、毁灭证据等,可以吊销卫生许可证。
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则还按照《食品卫生法》第39条的有关规定,追究违法者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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