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适用中也存在证明责任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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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适用中也存在证明责任

诉讼是实体法和诉讼法共同发挥作用的场所。在诉讼中,法官既要适用民事实体法来解决实体方面的争议,也需要适用民事诉讼法来处理程序问题,并且往往需要首先解决程序方面的问题。有时还会单独适用民事诉讼法来处理程序问题。既然需要适用民事诉讼法是确切无疑的,那么接下来的问题便是,诉讼法的要件事实,或者说作为适用某一诉讼法规范的前提条件是否也会出现真伪不明呢?如果同样存在真伪不明情形,那么是否也需要借助证明责任制度来处理和解决?

关于是否会存在真伪不明的问题,我们只要想一想双方当事人在管辖问题上发生的争议即可明白。例如,甲与乙订立了买卖合同,甲住在A地,乙住在B地,该合同的履行地也在B地,发生纠纷后,甲向A地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根据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因该合同发生的纠纷应当向A地的法院提起诉讼。A地法院受理该诉讼后,乙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甲提交给法院所谓的补充协议根本就不存在,是甲伪造的。法院决定对该补充协议进行鉴定,但由于协议书本身的原因,鉴定机构无法对补充协议上被告的签名是否真实作出判断。此际,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呢?再如,在一起股权纠纷案中,被告败诉后,以原审中原告聘请的律师是由第一审法院的审判长向原告推荐,第一审的程序严重违法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如果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院的调查,无法确定被告主张的这一情况是否存在,法院又将如何处置?

上述两个例子提出的问题都属于诉讼法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裁判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适用中证明责任的特点民事诉讼法适用中的证明责任与民事实体法适用中的证明责任尽管在本质与功能上具有一致性,但两者在许多方面仍然呈现出不同之处。只有充分认识两者之间的差异性,才能把握民事诉讼法证明责任的特殊性,才能正确地理解与适用这一证明责任。

第一,诉讼法中的证明责任性质属于公法。明确诉讼法中的证明责任在法律属性上不同于实体法上的证明责任具有实践意义。对于实体法上的证明责任来说,由于它所具有的私法属性,所以允许当事人通过订立证据契约对证明责任的承担作出与实体法上不同的约定。但如果涉及的是程序法上的证明责任,民事诉讼法所具有的公法属性,是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来改变诉讼法问题的证明责任。

第二,诉讼法上的证明责任,针对的是民事诉讼法中的要件事实。实体法中的证明责任,针对的是实体法上的要件事实,而诉讼法中的证明责任,其针对的是程序法上的要件事实。例如,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满足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存在错误的司法文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等要件。在《民诉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强调原告提起这类诉讼应当提供证明符合上述要件的证据材料。对于这些要件,原告既要承担主观的证明责任,也要承担客观的证明责任。如果原告就这些要件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要件事实的存在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院就将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将不利的程序法后果确定由原告承担。

第三,诉讼法中证明责任的适用不一定针对争议事实。造成这一差别的原因:一方面在于下文分析的仅有“两主体”参与的程序结构;另一方面在于民事诉讼法在性质上属于公法,法院要对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所以即使对方当事人已经参与了程序,且未对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法院也需要依职权对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四,诉讼法证明责任的适用多数是在“两主体”的程序结构中进行。所谓“两主体”的程序结构,是指在这一程序构造中,只有一方当事人与法院两个主体。程序法中证明责任的适用环境则不同,程序法上的证明过程,往往与对方当事人无关,甚至是在没有对方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

第五,诉讼法中部分证明责任的适用与当事人的主张无关,当事人承担的主观证明责任也比较轻。在诉讼法规范的适用中,法官具有主动性和职权性,有的诉讼法规范,即使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法官也有权主动予以适用。在无需当事人主张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就无需承担主观的证明责任,即提供证据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使是那些需要通过当事人主张而适用的诉讼法规范,主张的一方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与实体法相比也相对较轻。

第六,诉讼法事实出现真伪不明的概率更小。其原因在于:首先,在实体问题上,法官面对的是发生在过去的争议事实,而在程序问题上,需要解决的却是当下的事实问题;其次,法官是否依职权调查证据不同;再次,在部分程序问题的证明上,所适用的证明标准比较低。

第七,诉讼法规定的内容多数与证明责任无关。与实体法规范的适用和要件事实的证明紧密相关不同,民事诉讼法以诉讼程序为其规制对象,规定的是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诉讼行为的方式、时间、顺序。这些内容大多数不涉及证明责任问题。

上述特点解释了理论和实务界对民事诉讼法适用中证明责任的关注度远不如民事实体法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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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债务人提交提存物。对债务人的提存请求经审查符合提存条件的,债务人应向提存机关或指定的保管人提交提存标的物,提存机关应予接受并进行妥善保管。
3、提存机关授予债务人提存证书。提存机关在收取提存申请及提存物后,应向债务人授予提存证书。提存证书与清偿受领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4、通知债权人受领提存物。在提存时,债务人应附具提存通知书。在提存后,应将提存通知书送达债权人。至于通知的义务应由谁承担,在立法上有不同的规定。各国及各地区立法通常规定由债务人通知债权人。
我国《合同法》采取了国际通行的作法,将提存的通知义务规定由债务人承担,该法第102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这样规定的合理之处在于:
一是履行合同义务原本是债务人的义务,由债务人为提存通知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表明自己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表现;
二是由于提存不是向债权人直接为清偿,债权人往往并不知情,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可以使其及时到提存机关领取提存标的物,减少不必要的费用和损失;
三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交易过程中的相互接触和联系,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情况较之提存机关更为了解,由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更为合适。
当然,《合同法》所规定的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只限于债权人下落不明以外的情况,在债权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如何通知以及由谁通知,《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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