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证时应对刑讯逼供的手段、方法、后果的证明,达到排他性的程度,对犯罪嫌疑人意图逼取口供的证明,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现有证据能够形成锁链。
根据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及其辅助人员,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疲劳战等方式,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或证人证言的行为。
在现实当中,对引诱、欺骗的认定是一个比较复杂、容易引起歧义的问题。我们知道,在对违法嫌疑人讯问取证的时候,凡是与案件有关的问题都可以提,都应当进行了解,这不能叫“引诱”;另外,讯问人员面对的大多是未知事态,讯问的时候,不可能提问题直来直去,而常常是问牛知马,有时候,还要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来换取违法嫌疑人好的“态度”,这也不能叫“欺骗”;
特别是对计谋的使用,从专业上讲,它是讯问艺术性、技术性的范畴,更重要的是实现思想上的沟通、突破嫌疑人心理防线的一种必要手段。因此,讯问人员只要不对嫌疑人作出违背法律精神或者是无法实现的承诺,就不是欺骗;相应地,只要不对某一问题过度而明显的提问或提示,就不能视为引诱。这是一种情形。
第二种情形。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压力能否看做是变相的刑讯逼供方式?比如,不适当的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对违法嫌疑人讯问的时候不让坐,甚至限制休息时间、不给水喝等等。这些方面虽然会给嫌疑人精神上、身体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和压抑,但是,也不能一概地认为都是非法的取证方法。比如,只要在程序、主体、条件、期限等方面依法进行的留置讯问,就不能看做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来进行的取证。
对于长时间讯问是否有“疲劳战”嫌疑的问题,从法律上讲,并没有规定不允许夜间讯问嫌疑人,但这里要把握一个“度”的问题,要充分顾及到嫌疑人的休息权利,过分的“疲劳战”则有可能变为非法的取证方式。
第三种情形。对于违反程序所获得的证据(包括实物证据)是否属于被排除的范围?这也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因为每一部法律对程序都有不同的要求,有些程序直接影响实体的合法性,比如不告知诉权,行政处罚就不能成立;还有,“先裁决后取证”这样违反程序的证据就不能被采用。本文不对这类程序进行探讨,而是就案件调查阶段的取证程序作一简要的探讨。
比如,没有办理传唤手续对违法嫌疑人进行的讯问而获取的口供;还比如没有办理检查证对公民住处进行的检查而获得的有关证据等等。对于这类证据,是应当排除还是被采信,这是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国外,有些国家采取的是利益权衡原则,特别是对实物证据,如果该证据对定案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法官则采信该证据,否则不予采信。根据《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立法宗旨,被禁止的是非法取证方法、手段,对于取证程
序只是作了强调性的规定,并没有将程序违法列入排除范围。因此,对于这个问题,要从两方面认识:一是在调查取证的时候,必须按照法定程序;二是程序违法并不影响证据的可采性。
第四种情形。对于“陷阱取证”所获取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而被排除?这个问题也要具体对待。“陷阱取证”的调查方式大多适用于特殊的刑事案件,而且要受到严格的控制和限制。在公安行政执法领域,也存在适用的条件和对象。总体上讲,“陷阱取证”有两种形式:一是犯意诱发型;二是机会提供型。
所谓犯意诱发型是指嫌疑人本无犯意,只是在侦查人员的引诱下才产生的犯意,这种犯意的产生与侦查人员的引诱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机会提供型则不同,它是指嫌疑人的犯意是其自发产生的,侦查人员只不过是给其提供了一个违法犯罪机会,这一机会,对于任何人来讲,都会对嫌疑人的犯意产生同样的影响或者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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