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合同可以作废吗

最新修订 | 2024-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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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且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的话,补充协议与主合同的效力是同等的。2、在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发生冲突时,视为对主合同的变更或撤消,其效力优于主合同。即补充合同中与主合同相冲突的条款,补充协议的条款优先适用。
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合同可以作废吗

一、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合同可以作废吗

1、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且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的话,补充协议与主合同的效力是同等的。

2、在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发生冲突时,视为对主合同的变更或撤消,其效力优于主合同。即补充合同中与主合同相冲突的条款,补充协议的条款优先适用。

3、双方需要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补充原合同的效力范围,明确补充主合同是在原来的范围之内生效还是有所变动、如何变动等。

4、补充协议是以主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的,如果欠缺主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和必要条款,或者主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就没有签订补充协议的必要了。

二、补充协议要满足的生效要件

1、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2、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3、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未尽事宜,或者合同履行过程新发生的情况而另外进行的约定。与合同的变更协议不同,但实务中订立的以“补充协议”为名的协议,其实质内容却常是合同的补充并有变更。

三、对于合同中的补充协议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应当与原合同当事人严格一致。

2、补充协议的形式应当与原合同一样完备。

3、严格防止与原合同发生内容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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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协议废除原合同条款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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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后如何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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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作废后补充协议受法律保护吗
[律师回复] 对于主合同作废后补充协议受法律保护吗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应看主合同和补充协议具体约定的内容。一般补充协议和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率。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章的规定。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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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由于从合同要依赖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所以从合同又被称为附属合同。从合同的主要特点在于其附属性,即它不能存在,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并生效为前提。主合同不能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转让,从合同也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效力;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亦随之终止。主、从合同是相对而言的,没有主合同就没有从合同,没有从合同,也就无所谓主合同。尽管主合同的存在并生效将直接影响到从合同的成立及效力,但从合同不成立或失效,一般并不影响到主合同的效力。
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担保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订立的保证主合同债权实现的合同。因此,担保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为根据的。有了主合同才有担保合同的必要,没有主合同,就不需要担保合同,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是主从关系。担保合同的性质是从合同的性质。主合同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于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担保失去了前提,因此担保合同也归于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是否会影响主合同的效力呢?不会的,因为主合同的存在并不以担保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因此,担保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
你好,车辆报废,原车主联系不到,该如何报废
[律师回复] 车辆报废找不到车主怎么办进行强制报废。内容
第一条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鼓励技术进步、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根据机动车使用和安全技术、排放检验状况,国家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施强制报废。
第三条商务、公安、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执行有关工作。
第四条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一达到本规定
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第五条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0年,大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2年二租赁载客汽车使用15年三小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0年,中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2年,大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5年四公交客运汽车使用13年五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5年六专用校车使用15年七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轿车除外使用20年八三轮汽车、装用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使用9年,其他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使用15年九有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15年,无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30年十全挂车、危险品运输半挂车使用10年,集装箱半挂车20年,其他半挂车使用15年十一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对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纯电动汽车除外和摩托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上述使用年限的规定,但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不得低于6年,正三轮摩托车不得低于10年,其他摩托车不得低于11年。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使用年限限制。机动车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注册登记日期计算,但自出厂之日起超过2年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按照出厂日期计算。
第六条变更使用性质或者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有关要求确定使用年限和报废:一营运载客汽车与非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的,按照营运载客汽车的规定报废,但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大型非营运轿车转为营运载客汽车的,应按照本规定附件1所列公式核算累计使用年限,且不得超过15年二不同类型的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按照使用年限较严的规定报废三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和摩托车需要转出登记所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按照使用年限较严的规定报废四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半挂车与其他载货汽车、半挂车相互转换的,按照危险品运输载货车、半挂车的规定报废。距本规定要求使用年限1年以内含1年的机动车,不得变更使用性质、转移所有权或者转出登记地所属地市级行政区域。
第七条国家对达到一定行驶里程的机动车引导报废。达到下列行驶里程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可以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60万千米,中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60万千米二租赁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三小型和中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四公交客运汽车行驶40万千米五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中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80万千米六专用校车行驶40万千米七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大型非营运轿车行驶60万千米,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八微型载货汽车行驶50万千米,中、轻型载货汽车行驶60万千米,重型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行驶70万千米,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行驶40万千米,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行驶30万千米九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行驶50万千米十正三轮摩托车行驶10万千米,其他摩托车行驶12万千米。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上道路行驶的汽车、挂车、摩托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非营运载客汽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自用载客汽车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是指专门用于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放射性物品、腐蚀性物品等危险品的车辆变更使用性质是指使用性质由营运转为非营运或者由非营运转为营运,小、微型出租、租赁、教练等不同类型的营运载客汽车之间的相互转换,以及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转为其他载货汽车。本规定所称检验周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制定的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或者摩托车使用年限标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商务、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备案。
第十条上道路行驶拖拉机的报废标准规定另行制定。第十一条本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5月1日前已达到本规定所列报废标准的,应当在4月30日前予以报废。《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关于印发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234号、《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国家经贸委、发展计划委、公安部、环保总局令〔2002〕第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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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根据机动车使用和安全技术、排放检验状况,国家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施强制报废。
第三条商务、公安、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执行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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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上道路行驶的汽车、挂车、摩托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非营运载客汽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自用载客汽车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是指专门用于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放射性物品、腐蚀性物品等危险品的车辆变更使用性质是指使用性质由营运转为非营运或者由非营运转为营运,小、微型出租、租赁、教练等不同类型的营运载客汽车之间的相互转换,以及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转为其他载货汽车。本规定所称检验周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制定的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或者摩托车使用年限标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商务、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备案。
第十条上道路行驶拖拉机的报废标准规定另行制定。第十一条本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5月1日前已达到本规定所列报废标准的,应当在4月30日前予以报废。《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关于印发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234号、《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国家经贸委、发展计划委、公安部、环保总局令〔2002〕第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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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后原发票还能作废吗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56号)规定,“第十三条一般纳税人在开具普通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普通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普通发票(含未打印的普通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第二十条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普通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普通发票当月作废系统处理
1、如果是当月作废,在开票机系统,找到开错的发票,直接作废就可以了。作废之后,收齐所有的发票联重新放入打印机打印,目地是使发票原件上印有作废两个字。
2、核销发票时,应把正数废票明细表和其他发票资料一齐打印,连同作废发票原件一起拿到国税局核销。
㈢增值税普通发票跨月不能作废,应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关于明确增值税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国税函129号)的规定,纳税人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参照《关于开具红字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穗国税转1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即:
1、购货方未作帐务处理,销货方已作帐务处理的,销货方必须收回原发票后开具蓝字退货进仓单,方可开具等额的红字发票。同时,必须把红字发票记帐联撕为冲帐凭证,其余联次不得撕下,并把收回的原发票粘贴在红字发票存根联背面以备核查。
2、购货方已作帐务处理的,不论销货方是否已作帐处理,销货方须取得购货方出具的有效书面证明,填制蓝字退货进仓单后,方可开具等额的红字发票。
3、购货方的有效书面证明,必须记载与发票和销货清单内容一致的事项,包括原发票联的复印件和银行收款进帐单(原已付款的),以及退货的原因并加盖购货方单位印章或财务普通章。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处理按照国税发156号的规定执行,所以,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与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处理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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