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对于兼职劳动规定的特点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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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全日制用工兼职与非全日制用工兼职分别规定(2)直接规定与间接规定相结合(3)对履行冲突设计不同的规则(4)两种兼职的法律后果有别(5)两种兼职法律适用上的便宜性上差异明显
我国法律对于兼职劳动规定的特点是什么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劳动合同法》对兼职劳动规制的特点:

(1)全日制用工兼职与非全日制用工兼职分别规定

《劳动合同法》在区分全日制用工与非全日制用工的基础上,分别规定了全日制用工兼职与非全日制用工兼职两种兼职类型。我国《劳动合同法》以全日制用工为一般(或标准)规范对象,而对非全日制用工予以特别调整。这从非全日制用工被置于《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三节中予以“特别规定”就可明了。与此相反,非全日制用工兼职是一般性的或者是常态,而全日制用工兼职却是特殊情形,并非常态。《劳动合同法》关于兼职劳动规定可以解读出这个结论。

(2)直接规定与间接规定相结合

与上述特点一相对应,对非全日制用工兼职,《劳动合同法》采直接规定方式。如第69条第2款就直接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可以兼职;而对于全日制用工兼职,《劳动合同法》则采取间接规定的做法,即《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对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兼职作出直接规定,或者说没有如非全日用工兼职那样明确的规定,而是通过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兼职对某一用人单位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某一用人单位提出,兼职劳动者拒不改正,某一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兼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这种间接方式对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兼职进行规制。再结合第91条后用人单位与兼职劳动者对先用人单位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说我国《劳动合同法》对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兼职是采取限制态度的。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证成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兼职属个别情形而非一般常态这个论断。

(3)对履行冲突设计不同的规则

《劳动合同法》第69条第2款后段“但书”对非全日制用工兼职规定了“先订立的劳动合同优先履行规则”。而第39条第4项设计了兼职劳动“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两个用人单位可供选择的标准作为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兼职履行冲突的处理规则。这两个履行冲突协调规范均不以兼职劳动成立的先后顺序作为判断标准是显而易见的。

(4)两种兼职的法律后果有别

如上所述,非全日制用工兼职不会产生赔偿责任。全日制用工兼职,后用人单位与兼职劳动者可能对先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用人单位可以基于劳动者兼职并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行使法定解除权辞退兼职劳动者。

(5)两种兼职法律适用上的便宜性上差异明显

如前已述,非全日制用工是特别规定,全日制用工为一般规定。两者之间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法律适用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一般法补充特别法,即特别法与一般法的规定有差异的,优先适用特别法规定而不适用一般法的规定;特别法未规定而一般法有规定的,在不违背特别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可适用一般法的规定。同理,对于非全日制用工兼职亦应适用上述法理,即先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三节的特别规定,在本节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其他章节中的相应规定。但不适用全日制用工兼职的规定。即非全日制用工兼职即使没有规定,也不适用全日制用工兼职的规定。这是因为两种兼职不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而是两种并行不悖相互独立的关系,只是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的不同章节中而已。从这个意义上说,《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兼职规定更为周密,法律适用性上更为便宜。相反,全日制用工兼职规定在全日制用工部分中,且为间接规定,非特别性规定。基于兼职劳动与一人一职的单个劳动之间的重大区别,全日制用工兼职不能适用非全日制用工兼职的规定是显然的,但是否就适用《劳动合同法》以全日制用工单个劳动为调整对象的规则就会成为问题。由此,可以说全日制用工兼职的法律适用是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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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赔偿范围有限。国家赔偿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给予的赔偿,属于国家责任的一种形式。从赔偿范围来看,国家只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部分违法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国家赔偿窄于民事赔偿,属于有限赔偿责任。例如,对国家立法机关、军事机关、司法机关的部分行为,即使造成了损害,国家并不承担赔偿责任。  
3、赔偿方式和标准法定化。与民事赔偿有所不同,国家赔偿的方式和标准是法定的。我国国家赔偿法第4章规定了具体的赔偿方式和标准。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以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为辅助方式。根据侵权损害的对象和程度不同,又有不同的赔偿标准,赔偿数额还有最高限制。对于多数损害,国家并不按受害人的要求和实际损害给予赔偿,而是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标准,以保障受害人生活和生存的需要为原则,给予适当的赔偿。  
4、赔偿程序多元化。国家赔偿的另外一个特点是赔偿程序多元化。受害人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取得国家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取得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的多种程序。受害人要求行政赔偿,可以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还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受害人提出司法赔偿请求,需先向司法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然后再向其上级机关提出,最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但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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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承担责任,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国家赔偿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由国家承担法律责任,最终支付赔偿费用,由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具体赔偿义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公务人员并不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履行赔偿义务。国家是抽象主体,不可能履行具体的赔偿义务,一般由具体的国家机关承担赔偿义务,因此,形成了“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特殊形式。不过,不能由此把国家赔偿等同于机关赔偿责任。

二,赔偿范围有限。国家赔偿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给予的赔偿,属于国家责任的一种形式。从赔偿范围来看,国家只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部分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国家赔偿窄于民事赔偿,属于有限赔偿责任。例如,对国家立法机关、军事机关、司法机关的部分行为,即使造成了损害,国家并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 教育 网

三,赔偿方式和标准法定化。与民事赔偿有所不同,国家赔偿的方式和标准是法定的。我国国家赔偿法第4章规定了具体的赔偿方式和标准。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以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为辅助方式。根据侵权损害的对象和程度不同,又有不同的赔偿标准,赔偿数额还有最高限制。对于多数损害,国家并不按受害人的要求和实际损害给予赔偿,而是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标准,以保障受害人生活和生存的需要为原则,给予适当的赔偿。

四,赔偿程序多元化。国家赔偿的另外一个特点是赔偿程序多元化。受害人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取得国家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取得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的多种程序。受害人要求行政赔偿,可以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还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受害人提出司法赔偿请求,需先向司法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然后再向其上级机关提出,最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但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以上是国家赔偿法的特点,请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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