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类仲裁一般多长时间能出仲裁结果

最新修订 | 2024-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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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没有规定经济类仲裁必须要多长时间之内出仲裁结果,经济类仲裁跟劳动仲裁的法律性质是不一样,仲裁机构审理经济纠纷的时间是由当地仲裁机构规定的,仲裁裁决一经作出以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经济类仲裁一般多长时间能出仲裁结果

一、经济类仲裁一般多长时间能出仲裁结果?

经济类仲裁的仲裁时间没有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四十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四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五十六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经济仲裁的仲裁时间基本上都是由仲裁规则规定的,可仲裁规则是由当地仲裁机构自己制定的,所以,仲裁规则的任意性比较强。而且经济类纠纷不是随便可以申请仲裁处理的,必须要有仲裁协议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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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提讼。
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是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原告、被告及第三人。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原、被告
劳动争议案件的原告,是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人民提讼,并可能引讼程序发生的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劳动争议案件的被告,是指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未向提讼,因劳动争议另一方,而由人民通知应诉的劳动者或用人单位。
1、 劳动者的诉讼主体资格
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有一种特殊情况,即发生争议的一方劳动者死亡的,如何确定诉讼主体问题。《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劳动争议案件,从历史上看是从民事案件中分离出来的,因此,在目前《劳动法》尚不十分完备的情况下,认定其当事人也应参照《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原则。同时,基于死亡职工与其原所在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出现了其直系亲属等利害关系人与该用人单位之间的附随关系,因职工死亡发生的保险待遇等争议,往往是该附随关系主体之间的纠纷。所以,在这类劳动争议案件中,死亡职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直系亲属等利害关系人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参加仲裁。
2、 用人单位的诉讼主体资格
作为劳动法律关系另一方的用人单位,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劳动者的人事关系、工资关系和劳动关系相一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这种情况是劳动用工机制健康发展、良性循环的模式和必然。在这种情况下,只要用人单位具有法人资格,无论何种劳动争议案由,该用人单位均毫无疑问地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
(2)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工资关系、人事关系不相一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这种情况,是我国现阶段劳动用工制度不健全所造成的。又分以下两种情况:
① 劳动关系、工资关系与人事关系不一致的情况。即劳动者人事档案关系在原单位,因法定事由(如被指派)到具有法人资格、通常与原单位为上下级关系的新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工资关系转移至新的用人单位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与劳动争议的具体案由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是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争议,应由签订劳动合同的原用人单位作为诉讼主体;如果是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决定而引发的争议,则诉讼主体一方应是作出开除决定的用人单位。开除是用人单位对职工所作出的最严重的行政纪律处分,但是因为劳动者的人事关系不在新的用人单位,所以开除决定应在征得原用人单位同意后作出。如果不经原单位同意,开除决定不符合程序,应予撤销。除上述两种情况外,诸如工资等方面的争议均应由新用人单位作为诉讼主体一方。
②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与工资关系、人事关系不一致的情况。即,劳动者人事档案关系和工资关系在原单位,因法定事由(如停薪留职等)到具有法人资格的新的用人单位,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的诉讼主体资格也应依具体案由来分析: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发生的是劳动合同纠纷,诉讼主体一方应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原用人单位;如果发生的是工资争议,则参加诉讼的应是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即现工作单位;如果发生的是医疗保险争议,在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脱离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由其医疗保险手册所在单位作为诉讼主体。除上述案由外,诸如辞退、除名等争议,则应由作出该决定的用人单位作为诉讼主体。
(3)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以上所讨论的诉讼主体用人单位一方,均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没有法人资格的个体工商户作为用人单位的情况也很普遍。《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参加诉讼的,不应以其所起字号作为诉讼主体,而应以注册核准登记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公民个人作为诉讼主体。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个体户挂靠乡镇集体企业的情况,由被挂靠企业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这类企业一旦发生劳动争议案件,特别是发生工伤等用人单位负有赔偿、补偿义务的劳动争议案件时,个体工商户应直接承担义务,被挂靠的单位也应当从挂靠之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所收取的管理费中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将个体工商户、被挂靠的企业一起列为被告人参加诉讼。
(4)用人单位合并分立后的主体资格问题。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健全、完善,企业法人的合并、分立逐步成为一种十分普遍的社会经济现象。那么在这种用人单位处于不断变化的形式过程中,劳动者应当向谁主张权利呢?我们认为,如果是在劳动争议发生后,仲裁委员会裁决或人民?院判决前,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的,应由承担其权利义务关系的新的法人单位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或仲裁。
(二)第三人
劳动争议案件第三人,是指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原、被告已经开始的劳动争议诉讼中来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2条规定:“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劳动争议案件出现第三人的主要情况
在下列情况下,出现了劳动争议案件的第三人:
①企业主管部门越权作出不适当决定的。例如,调动下属企业职工变更劳动合同不与企业或职工协商,或者不通过企业直接处分职工的。
②合作、联营企业或企业集团主要负责人承担不了责任,应由合作联营各方分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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