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之规定,保险合同虽为保险代理人代签,但只要投保人已经足额交纳保险费,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二、保险代理人代签投保单,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目前保险公司销售的各类保险,基本是都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由其制作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虽然适应当代经济生活的快速便捷、高效的需要,但也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发生诸多争议的纠结所在。依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提供方利用格式条款排除了对方当事人之间的重要权利或者免除自己的主要义务,则该条款将被认定为无效。格式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取决于提供格式条款方是否依据法律规定履行特别提示和说明义务。
三、保险合同生效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从而产生双方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保险合同的依法成立即是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它主要包括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三个方面,这也是判断各种不同类型合同是否生效的普遍标准。我国司法实践对保险合同是否生效除依照普遍标准予以确认外,还特别注重对保险利益原则的把握,因为我国《保险法》专门就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作了明确的规定。《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可以说,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生效的特殊条件。
四、保险利益
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受损,或者因保险标的未遭受保险事故而受益的损益关系。如果允许投保人将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进行投保,投保人不会因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受损,相反却可以通过保险合同而获取不当利益,甚至可能导致某些投保人为图谋保险赔偿铤而走险,引发道德危险。为体现保险的补偿目的,确保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防范可能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不道德危险,有必要将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特殊条件,严格规范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特殊资格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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