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负责人的法律风险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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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财务人员产生法律风险的原因有三种:一是故意犯罪行为;二是单位或单位领导发生经济犯罪,财务人员受到波及或牵连,这种情况往往是财务人员迫于工作压力而形成的法律风险,也是最常见的财务人员法律风险类型;三是财务人员无意行为所造成的法律风险。
财务负责人的法律风险是什么

从根源上讲,财务人员产生法律风险的原因有三种:

一是故意犯罪行为;

二是单位或单位领导发生经济犯罪,财务人员受到波及或牵连,这种情况往往是财务人员迫于工作压力而形成的法律风险,也是最常见的财务人员法律风险类型;

三是财务人员无意行为所造成的法律风险。

根据新《会计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负责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袭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费人。”新《会计法》明确规定7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六个方面:

1、保证会计资料质量的责任。新《会计法》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2、保证财务会计报告质量的责任。新《会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3、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责任。新《会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4、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责任。新《会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5、依法接受监督的责任。

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应当向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胆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否则,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置会计人员的责任。根据新《会计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规定,各单位应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法律依据:

《会计法》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本法所称会计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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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合同风险负担所谓风险亦称危险,是指在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由此所产生的损害状态。所谓风险负担,即指上述风险应由哪一方负担。
首先,不能履行一般分为自始不能履行与事后不能履行。在自始不能之情形,因自始不能履行导致合同自始即失其目的,失其意义,失其客体,所以使之不发生任何效力。此种情况应由合同无效制度解决。
其次,在事后不能履行之场合,该履行不能又可分为两种情形: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和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其中,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后不能履行之情形,系属违约责任问题,此时合同债务变形为损害赔偿,由债务人负担;只要合同不解除,对待给付请求权即不消灭。因此,该问题也不属于风险负担制度管辖。
最后,在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导致事后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也因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两种不同情形而异其结果。在单务合同中,债务人债务被免除,合同归于消灭;而在双务合同中,尽管债务人的债务无疑应被免除且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债务人已提供担保的情形除外),但是存在债权人的对待给付是否也同时被免除的问题。换言之,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免除是否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也被免除。该问题可谓是风险负担制度的第一要义。有鉴于此,风险负担专指因不可归责于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后不能履行所产生的损失后果之负担。
二、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的区别由于违约责任包括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因此我们在此将风险负担与该两种责任进行比较:过错责任与风险负担存在如下明显区别:其
一,过错责任存在的前提是合同关系,包括双务合同关系和单务合同关系;而风险负担则仅仅以双务合同关系为前提。其
二,过错责任适用于一切违约领域,诸如拒绝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等,而风险负担则仅适用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所造成的不能履行之场合。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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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合同风险负担所谓风险亦称危险,是指在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由此所产生的损害状态。所谓风险负担,即指上述风险应由哪一方负担。 首先,不能履行一般分为自始不能履行与事后不能履行。在自始不能之情形,因自始不能履行导致合同自始即失其目的,失其意义,失其客体,所以使之不发生任何效力。此种情况应由合同无效制度解决。 其次,在事后不能履行之场合,该履行不能又可分为两种情形: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和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其中,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后不能履行之情形,系属违约责任问题,此时合同债务变形为损害赔偿,由债务人负担只要合同不解除,对待给付请求权即不消灭。因此,该问题也不属于风险负担制度管辖。 最后,在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导致事后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也因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两种不同情形而异其结果。在单务合同中,债务人债务被免除,合同归于消灭而在双务合同中,尽管债务人的债务无疑应被免除且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债务人已提供担保的情形除外),但是存在债权人的对待给付是否也同时被免除的问题。换言之,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免除是否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也被免除。该问题可谓是风险负担制度的第一要义。有鉴于此,风险负担专指因不可归责于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后不能履行所产生的损失后果之负担。 二、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的区别由于违约责任包括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因此我们在此将风险负担与该两种责任进行比较:过错责任与风险负担存在如下明显区别:其一,过错责任存在的前提是合同关系,包括双务合同关系和单务合同关系而风险负担则仅仅以双务合同关系为前提。其二,过错责任适用于一切违约领域,诸如拒绝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等,而风险负担则仅适用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所造成的不能履行之场合。其三,过错责任以过错为成立条件,而风险负担则以双方当事人对不能履行没有过错为前提。其四,过错责任是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的法律手段,是道德和法律谴责与否定过错违约的集中体现,而风险负担则完全不具备这些品格,它是合理分配不幸损害的法律措施。其五,一般认为,风险负担尽管有债务人主义、所有人主义、交付主义等,但只要当事人一方有过错,即采取过错人主义。
融资财务顾问协议的法律风险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当占据一定市场份额、在行业内也渐有地位时,企业会希望进一步扩大企业规模,实现企业远景,此时内源性融资可能已经不再满足企业的需要,外源性融资成为企业的必然选择。外源性融资中,私募股权投资是一个重要渠道。但现实生活中,私募股权投资人与融资企业之间信息并不够通畅,连接他们的往往是融资中介机构——财务顾问公司。企业可以聘用一个财务顾问来负责为企业寻觅、撮合、圈定合适的投资人。在此情况下,企业应该跟财务顾问公司签订一个融资财务顾问协议。本文将就企业如何在此委托协议中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权益进行探讨。一般情况下,企业引入战略投资者的融资都数目不菲,因此促成融资的财务顾问收取的顾问费也水涨船高。这笔顾问费对于求资若渴的企业来说是不小的负担。故此,在融资财务顾问协议中该费用的支付条件、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支付比例是协议的核心条款。在实务过程中,顾问费一般是按照融资额的比例来收取(例如融资2000万美元的财务顾问费用为其2%);融资额与顾问费比例是反比关系,所融资金越高,顾问费提取比例越低。融资成功与否最好以企业实际收到投资人的投资为准,而不是以投资人与企业签订投资协议之时为支付顾问费条件。若只是签署投资意向书或基本条款合意书等意向条款,而企业没有实际收到投资款项,则不能看成融资成功。此条款的界定需跟顾问费支付方式条款紧密结合起来。否则企业在没有拿到投资人的真金白银之前,会徒增一笔不菲的债务。如果投资人分期注入资金,顾问费的支付也应相应分期支付。另外需要注意的一个细节是,站在企业立场,给顾问公司顾问费最好是指税前而非税后,这需要在协议中事先订明。在实务中,为了更快融到所需资金,企业希望委托更多而非唯一一家财务顾问公司去寻找最合适的投资人;财务顾问公司则希望企业把融资中介事务独占地委托于它。因此需要在协议中约定是否属于独占性的委托。在某些特定情况下,鉴于不同的顾问公司在业绩、业务上各有侧重,企业可以委托多家顾问公司分别在不同地域为企业提供融资服务。比如说企业委托某顾问公司在境内开展活动,为企业介绍或与有关的战略投资者,而委托其他顾问公司在境外为企业介绍投资人。在此条件下,对地域、投资人的定义有必要界定清楚。目前,市场上存在鱼龙混杂的财务顾问公司。为了减少企业不必要的开支,降低融资风险,在融资成功之前的费用承担上,为了保护企业利益,企业可以要求约定无论投资事宜是否发生,企业与顾问方双方各自负担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律师、会计师、各自的税费和其他专业顾问的费用支出。以免在融资失败的情况下,企业还需要承担额外开支。财务顾问方为了更好保护其利益,往往会要求在顾问协议终止之后的一段时间内,要求与之前顾问公司咨询介绍、联系、协商、谈判过的投资人完成交易的企业仍要承担支付顾问费的义务。在此情况下,企业可以要求对此处的投资人进行一个界定,比如:该投资人是在经企业之前书面确认过的、财务顾问方提供的服务范围之内。
什么是合同的风险负担,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合同风险负担所谓风险亦称危险,是指在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由此所产生的损害状态。所谓风险负担,即指上述风险应由哪一方负担。
首先,不能履行一般分为自始不能履行与事后不能履行。在自始不能之情形,因自始不能履行导致合同自始即失其目的,失其意义,失其客体,所以使之不发生任何效力。此种情况应由合同无效制度解决。
其次,在事后不能履行之场合,该履行不能又可分为两种情形: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和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其中,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后不能履行之情形,系属违约责任问题,此时合同债务变形为损害赔偿,由债务人负担;只要合同不解除,对待给付请求权即不消灭。因此,该问题也不属于风险负担制度管辖。
最后,在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导致事后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也因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两种不同情形而异其结果。在单务合同中,债务人债务被免除,合同归于消灭;而在双务合同中,尽管债务人的债务无疑应被免除且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债务人已提供担保的情形除外),但是存在债权人的对待给付是否也同时被免除的问题。换言之,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免除是否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也被免除。该问题可谓是风险负担制度的第一要义。有鉴于此,风险负担专指因不可归责于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后不能履行所产生的损失后果之负担。
二、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的区别由于违约责任包括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因此我们在此将风险负担与该两种责任进行比较:过错责任与风险负担存在如下明显区别:其
一,过错责任存在的前提是合同关系,包括双务合同关系和单务合同关系;而风险负担则仅仅以双务合同关系为前提。其
二,过错责任适用于一切违约领域,诸如拒绝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等,而风险负担则仅适用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所造成的不能履行之场合。其
三,过错责任以过错为成立条件,而风险负担则以双方当事人对不能履行没有过错为前提。其
四,过错责任是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的法律手段,是道德和法律谴责与否定过错违约的集中体现,而风险负担则完全不具备这些品格,它是合理分配不幸损害的法律措施。其
五,一般认为,风险负担尽管有债务人主义、所有人主义、交付主义等,但只要当事人一方有过错,即采取过错人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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