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环境行政诉讼的原则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6
浏览10w+
律图法律咨询
信得过的好律师
咨询我
专家导读 1.选择复议原则。2.审查具体环境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3.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不因环境行政诉讼而停止执行原则。4.不适用调解原则。5.有限司法变更权原则。6.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
2024环境行政诉讼的原则有哪些

环境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用以指导整个环境行政诉讼活动或者贯穿整个环境行政诉讼各主要阶段的基本准则。环境行政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一种,必须遵守所有行政诉讼所共同遵守的司法原则。这些原则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环境行政诉讼作为一种一般的诉讼活动应该遵守的基本原则,如: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合议制原则;回避原则;公开审判原则;两审终审制原则;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辩论原则;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原则等。对于这一类原则,本书将不再作详细的解释。第二类原则是环境行政诉讼作为一种行政诉讼活动所要遵守的基本原则,如:选择复议原则,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不因诉讼而停止执行原则,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审查具体环境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有限司法变更权原则等。

1.选择复议原则

选择复议原则是指环境行政相对人对环境行政处理决定不服时,既可以向上一级环境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过环境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我国,环境行政复议不是环境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是否经过环境行政复议,由环境行政相对人自己选择。

2.审查具体环境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

这一原则包含两层含义:第一,环境行政诉讼只能对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提起,相对人对抽象环境行政行为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是指环境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环境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行使环境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如环保局依法对某超标排污企业罚款的行为。抽象环境行政行为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制定、发布的针对不特定的环境行政管理相对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如国家环保总局颁布《环境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二,人民法院对环境行政争议案件进行审理时,只审查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是否精确、适当则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

3.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不因环境行政诉讼而停止执行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因此,在环境行政诉讼期间,即使相对人认为具体环境行政行为违法,要求人民法院撤消或改变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但在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生效判决之前,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仍然被推定为合法有效,也就要求得到执行。其根据是,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是环境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一旦作出即应推定为合法,该具体环境行政行为即具有相应的约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实行这一原则也有利于保证国家环境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当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具体环境行政行为应当停止执行,否则将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在以下3种情形下,具体环境行政行为要停止执行:

(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执行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到目前为止,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尚无此类规定)。

4.不适用调解原则

不适用调解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环境行政案件,既不能把调解作为诉讼过程中的一个必经阶段,也不能把调解作为结案的一种方式。因为人民法院审理环境行政案件是对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环境行政机关作出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是其行使法定职权的表现,而对于这种法定职权,环境行政机关不得放弃或让步,否则即构成失职。环境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要么是合法,要么是违法,没有第三种可能。在环境行政诉讼中如适用要求争议双方作出某种程度的放弃或让步的调解,会造成环境行政机关法定职权的性质发生转变,这是绝对不能允许的。

5.有限司法变更权原则

司法变更权是指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审理后改变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环境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变更权仅限于环境行政处罚现失公正的情形下才可以行使,所以说,人民法院只能行使有限的司法变更权。

6.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

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是指在环境行政诉讼中,环境行政诉讼的被告负有证明其具体环境行政行为合法的责任,否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对于这一原则,我们将在本章第四节中进行详细的阐述。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咨询助手提示您
全文3千字,阅读时间约11分钟
直接问律师最快9秒应答
继续阅读
投诉/举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由律图网结合政策法规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不代表平台的观点和立场。若内容有误或侵权,请通过右侧【投诉/举报】联系我们更正或删除。
展开
问题没解决? 125200人选择咨询律师
6542位律师在线平均3分钟响应99%好评
2024环境行政诉讼的原则有哪些
一键咨询
  • 宿迁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3****5152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通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无锡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京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扬州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常州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1****4147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盐城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8****6044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1****7635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4****7825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1****2648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镇江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镇江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 170****0150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8****0010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宿迁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徐州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4****8764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4****3736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通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4****2778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7****5045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镇江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京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1****7118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6****1884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8****1863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京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律图法律咨询
汇聚全国海量律师、律师实名认证
快速问律师
无需等待
最快9秒回复、24小时不限次沟通
优选律师
根据问题为您优选专业律师
服务保障
亿万用户使用好评率98%
正在服务的律师
薛小玲律师 薛小玲律师
天津德敬律师事...
吴伟涛律师 吴伟涛律师
海南国社律师事...
都燕果律师 都燕果律师
四川循定律师事...
邓霞律师 邓霞律师
重庆海力律师事...
黄谊欣律师 黄谊欣律师
广东广荣律师事...
张嘉宝律师 张嘉宝律师
广东生龙律师事...
信金国律师 信金国律师
北京家问律师事...
邢环中律师 邢环中律师
上海金茂凯德律...
谭海波律师 谭海波律师
广东江湾律师事...
罗钟亮律师 罗钟亮律师
浙江绣湖律师事...
韩佩霞律师 韩佩霞律师
江苏大昶律师事...
郑桃林律师 郑桃林律师
湖北楚同律师事...
彭彦林律师 彭彦林律师
四川兴蓉律师事...
李胜春律师 李胜春律师
湖南公言(深圳...
郑小克律师 郑小克律师
重庆瀚沣律师事...
孙术校律师 孙术校律师
河北英利律师事...
易轶律师 易轶律师
北京家理律师事...
胡静律师 胡静律师
四川胡云律师事...
立即问律师 99%用户选择

大家也在问

为你推荐
环境行政复议原则包括哪些?
环境行政复议原则包括一级复议原则、书面复议原则、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原则、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等。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复议的请求之后,需要遵守这些原则作出行政决定。
10w+浏览
环境保护
你好 请问我国环境法治建设的原则有哪些?
[律师回复] 法治原则又称依法治国,宪法中的法治原则其基本含义是依法办事,按照法律来治理国家,建立秩序,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有法外特权。法治原则是宪法的根本要求法治原则是宪法的根本要求,宪政本身就意味着法治。因此,法治原则都是由宪法确认的。在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对法治原则的确认始于1787年美国宪法,但该宪法只体现了法治精神,而并未在宪法条文中出现法治字样。体现法治原则最为明确的,应该是首见于以《人权宣言》作为序言的1791年法国宪法。它宣告: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后来,法治原则成了资本主义宪法普遍接受的重要原则。它表现为资本主义宪法都以强调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反对特权和权力的滥用作为基本内容。法治原则也是社会主义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法治原则也是社会主义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充分体现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在我国,过去法治原则习惯上被称为法制原则。但这实际上却是两个具有不同含义的概念,法制是法律及其制度的总称,法治则是依法治理国家,具体表现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核心是依法办事,可见法制要通过法治的活动才能实现。这种由静态到动态的过程,也就是法制的适用过程,即实行法治的过程。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
获取专业解答,125200 人正在咨询
环境行政处罚的原则有哪些
环境行政处罚的原则有如果环境保护的相关法规高于当地的行政法规的话,那么当地所制定的环境保护法规高于市政府当地的相关规章制度。如果有新的法律进行设立的话,那么以新设立法律为准。
10w+浏览
环境保护
你好!前几天我的弟弟被抓了,说侵犯了环境,请问有关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是怎样的?谢谢啦
[律师回复] 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规则原则。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受害人有损害事实发生,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中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举证责任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我国现行环境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此已有规定。如《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由于环境污染损害一般具有长期性、潜伏性、持续性和广泛性的特点,而且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过程具有复杂性,有的环境污染损害涉及到一系列的物理、化学、生物、地理和医学等专业知识甚至一些高科技知识,而且,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多因一果的现象经常出现。正因为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性,导致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十分复杂。
快速解决“环境保护”问题
当前6542位律师在线
立即咨询
问题紧急?在线问律师 >
6542 位律师在线,高效解决问题
环境行政处罚的原则是什么?
环境行政处罚的原则是处罚法定原则以及责任自负等原则,具体点来说,就是在实行行政处罚的时候权力主体是特定的,当然了处罚的依据也是特定的,必须要有法律规章制度予以明确,否则这样的一种处罚行为是不合法的。
10w+浏览
环境保护
问题未解决?即刻提问 >
已帮助 3亿+ 用户解决法律难题
环境行政处罚六个原则有哪些?
环境行政处罚六个原则有法定原则、以及还有过罚相当原则、再者就是责任自负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最后就是法律救济原则和教育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在处理时就需要按此原则来办理。
10w+浏览
环境保护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立
[律师回复] 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立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1、立法上的确立1月1日起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提讼。”这是我国法律
第一次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地位,从此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有了立法依据。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生活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提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上述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提讼,人民应当依法受理。”环境保护法作为保护环境的特殊法,进一步明确了具有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社会组织。1月7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至第五条,对《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做了详细的司法解释。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遂突破传统立法的限制,正式步入法制殿堂。
2、司法上的确立新的《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实施,推动了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立案数量的增长和裁判结果的公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在司法界得到确定,适格原告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再不会以“主体不适格”这种理由被驳回。但是,我们在看到法律进步的同时,也不能盲目的乐观,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依旧存在。
快速解决“行政类”问题
当前6542位律师在线
立即咨询
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怎么的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提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提讼,人民应当依法受理。提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立
1、立法上的确立1月1日起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提讼。”这是我国法律
第一次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地位,从此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有了立法依据。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生活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提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上述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提讼,人民应当依法受理。”环境保护法作为保护环境的特殊法,进一步明确了具有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社会组织。1月7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至第五条,对《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做了详细的司法解释。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遂突破传统立法的限制,正式步入法制殿堂。
2、司法上的确立新的《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实施,推动了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立案数量的增长和裁判结果的公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在司法界得到确定,适格原告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再不会以“主体不适格”这种理由被驳回。但是,我们在看到法律进步的同时,也不能盲目的乐观,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依旧存在。
问题紧急?在线问律师 >
6542 位律师在线,高效解决问题
环境污染防治原则
1 防治结合,以防为主。在防的方面,加强环境规划和生产管理;在治的方面,考虑各种治理技术措施的综合利用。2 技术和经济结合。制定综合防治方案,考虑技术上的先进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等等。
10w+浏览
环境保护
我的一个朋友最近开的厂遭到了环保局的调查,好像有违规的地方,请问有谁知道一般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原则是什么吗?
[律师回复] 第二十二条【立案条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撤销立案】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第二十二条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
第二十四条【紧急案件先行调查取证】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立案审查后的案件移送】经立案审查,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专人负责调查取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协助调查取证】需要委托其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
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和原因函告委托机关。
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出示证件】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调查人员职权】调查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录像;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
(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监测等技术人员随同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有权采取上述措施和进行监测、试验。
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责任】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
(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
(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配合调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检查或者现场勘验,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三十二条【证据类别】环境行政处罚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形式。
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现场检查笔录】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四条【现场检查取样】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
第三十五条【监测报告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的,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监测任务,并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监测报告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监测机构的全称;
(二)监测机构的国家计量认证标志(CMA)和监测字号;
(三)监测项目的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内容;
(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的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
第三十六条【在线监测数据可为证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第三十七条【现场监测数据可为证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第三十八条【证据的登记保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情况紧急的,调查人员可以先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再报请机关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九条【登记保存措施与解除】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暂扣的,决定查封、暂扣;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查封、暂扣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超过7个工作日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四十条【依法实施查封暂扣】实施查封、暂扣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查封暂扣实施要求】 查封、暂扣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查封、暂扣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损毁或者变卖。
第四十二条【查封暂扣解除】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暂扣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暂扣措施,将查封、暂扣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与现场调查取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到场。
下列情形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
(一)当事人拒不到场的;
(二)无法找到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
(四)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调查的
(五)当事人未到场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调查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
(一)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案件移送审查】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内容】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确凿;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四十七条【补充或重新调查取证】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第四十八条【处罚告知和听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申辩的处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十条【处罚听证的执行】行政处罚听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处罚决定】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重大案件集体审议】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第五十三条【处罚决定书的制作】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四条【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五十五条【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限】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第五十六条【处罚决定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七条【送达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以上即是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原则的具体说明,仅供参考。
国家对固体废的污染环境防治实行什么基本原则?
[律师回复]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的基本原则一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的原则,即减量化原则;二是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的原则,即资源化原则;三是无害化处理固体废物的原则,即无害化原则。
一、减少固体废物产生的减量化原则,是指从产生固体废物的源头进行控制,采取预防为主的原则,削减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采用清洁的生产工艺,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提前到固体废物的产生阶段。
二、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原则,是指将其中一部分可以回收利用的固体废物加以充分利用,使其变废为宝。通过对固体废物的大量利用,不仅减少了固体废物的数量,减轻了污染,而且创造了大量的物质财富,取得了可观的经济效益。综合利用、变废为宝,是防治团体废物污染环境的一项根本措施。
三、无害化处理固体废物的无害化原则,是指将固体废物中不可利用的部分进行无害化处置。这里所讲的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以及采取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的数量、缩小其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处置固体废物不当,会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如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若不符合安全的标准和要求,就会污染地下水、地表水水源和土壤;再如以焚烧方式处置固体废物若不符合安全焚烧的标准和要求,就会造成大气污染。因此,实行处置固体废物的无害化原则,就是要采取科学的方式、方法,减少或者消除团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并避免因处置不当而造成二次污染。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
获取专业解答,125200 人正在咨询
律图 > 法律知识 > 环境保护 > 环境行政诉讼 > 2024环境行政诉讼的原则有哪些
法律专业性强,自行处理有风险,建议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