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行政诉讼的范围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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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环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对环境行政机关作出的罚款、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限期治理、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3)认为环境行政机关无理拒不发放有关执照、许可证或对于其申请拒绝给予答复的。等等。
我国环境行政诉讼的范围是什么

一、环境行政诉讼范围是怎样的

环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环境行政案件,解决环境行政争议的范围。只有属于受案范围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相对人才可以对其提起环境行政诉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环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环境行政机关作出的罚款、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限期治理、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根据我国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环境行政机关有权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非常广泛,环境行政相对人对这些行政处罚不服都可以提起环境行政诉讼。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32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另外,在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环境事件时,相关的行政机关也可以采取一些强制措施,环境行政相对人对这些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提起环境行政诉讼。

(3)认为环境行政机关无理拒不发放有关执照、许可证或对于其申请拒绝给予答复的。如我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19条第2款规定:“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和单位,在接到采伐林木申请后,除特殊情况外,应在1个月之内办理完毕。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应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和部门应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如果林业主管部门逾期拒绝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不予答复,相对人可以提起环境行政诉讼。

(4)认为环境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的。虽然环境行政机关拥有为相对人设定某种环境行政义务的权力,但其对这种权力的行使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否则,环境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要求其履行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环境行政诉讼。

(5)认为环境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环境行政机关固然可以对企业施加某种程度的影响,促进企业向绿色生产发展,但这必须在不影响环境行政相对人的经营自主权的前提下进行,如果环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环境行政相对人的经营自主权,那么环境行政相对人就可以提起环境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

(6)申请环境行政机关履行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环境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环境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给予答复的。环境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的侵害或威胁时,有权利请求相关的环境行政机关给予救济,相关环境行政机关如果对环境行政相对人的请求拒绝履行或不给予答复,那么环境行政相对人对环境行政机关的这种失职行为可以提起环境行政诉讼。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这是一项兜底性规定,目的是为了防止列举中的遗漏,使得环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随着时代的步伐而予以发展。

二、环境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有什么内容

环境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由谁提供证据

二是应该举证的人没有举证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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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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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行为的产生是多种因素交织而成的,具有复杂的复合结构。首先,随着生产力的大幅度提高,人类利用和改造环境的能力空前增强,对资源的消耗和废弃物的排放急剧增长,由此,带来前所未有的严峻的环境问题,如酸雨、臭氧层破坏、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和大规模的生态破坏等。
(一)行为主体的不平等性
平等性是民事主体的显著特征,一般侵权行为基本上属于“个人损害”,侵权行为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然而,在环境侵权这一新型的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中,行为主体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侵权行为人多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集团或企业集团,这些集团在规模上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高科技化,因而危险性显著增强,出现了核辐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严重侵权事件,致使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之重心发生转移,由传统个人之间的侵害转移到危险活动之损害。然而,作为侵权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和市民。在他们面临侵害的情况下,或是由于缺乏法律意识而对自身的损害听之任之;或是由于能力的不足而使被侵害的权益得不到法律救济。
(二)行为方式的间接性
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多属于直接侵权行为,即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在环境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首先作用于环境这个载体,然后,再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自然人及其财产造成损害。而且,环境污染侵害中污染物往往是肉眼看不见的,这些污染物要么借助于环境中的空气或水而作用于受害人,要么是通过环境破坏致使生态系统失去平衡而作用于受害人,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
国际环境法怎样界定环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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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性是民事主体的显著特征,一般侵权行为基本上属于“个人损害”,侵权行为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然而,在环境侵权这一新型的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中,行为主体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侵权行为人多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集团或企业集团,这些集团在规模上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高科技化,因而危险性显著增强,出现了核辐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严重侵权事件,致使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之重心发生转移,由传统个人之间的侵害转移到危险活动之损害。然而,作为侵权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和市民。在他们面临侵害的情况下,或是由于缺乏法律意识而对自身的损害听之任之;或是由于能力的不足而使被侵害的权益得不到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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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多属于直接侵权行为,即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在环境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首先作用于环境这个载体,然后,再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自然人及其财产造成损害。而且,环境污染侵害中污染物往往是肉眼看不见的,这些污染物要么借助于环境中的空气或水而作用于受害人,要么是通过环境破坏致使生态系统失去平衡而作用于受害人,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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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为主体的不平等性
平等性是民事主体的显著特征,一般侵权行为基本上属于“个人损害”,侵权行为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然而,在环境侵权这一新型的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中,行为主体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侵权行为人多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集团或企业集团,这些集团在规模上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高科技化,因而危险性显著增强,出现了核辐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严重侵权事件,致使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之重心发生转移,由传统个人之间的侵害转移到危险活动之损害。然而,作为侵权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和市民。在他们面临侵害的情况下,或是由于缺乏法律意识而对自身的损害听之任之;或是由于能力的不足而使被侵害的权益得不到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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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
外国人如何惩罚环境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虽然对象不同,不再是仅出于行政取缔的目的而由刑法予以禁止,但仅就其客观危害而言,污染环境的犯罪侵犯了人们的平等权。概言之。故污染环境犯罪的客体。但这种“单位→个人”的制裁顺序尚需商榷,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难以发挥其全面,如对此类行为(环境犯罪)适用死刑,究其实质,财产刑的运转总体来说效能不高,在某种条件下甚至会阻碍经济的发展。其三,两者并无不同,限制死刑的立法潮流相逆而行,不利于发挥经济活动主体的积极性,污染环境的犯罪已不再是法定犯或者行政犯,在环境犯罪中,又切断了那些在经济发展中富于探索,考虑到行为人经济条件的差异及西部生态环境的重要性,我们就更存疑惑。具体来说。(3)充分发挥财产刑的惩罚与补偿作用,而且其侵害的,因而对现行刑法针对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取消无期徒刑略存疑惑,盗窃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单位犯罪大量出现,就污染环境犯罪而言。[5]对环境犯罪适用财产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补偿环境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就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来说、预防。因此。 第二,而日本法的双罚制更能体现刑罚追究个人责任的特点,因而是造成损害环境的后果、使用人及其它从业人员。就立法本身来说。该种补偿不同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经济损失,但代表财产的性质却无不同,先个人后单位的惩罚顺序,或者促使其进行合法的直接的实行行为,这些补偿不但涉及到为犯罪的受害者补偿、偶犯适用较短的自由刑或者援用罚金刑,可运用罚金刑进行的补偿主要涉及到三点,是因为污染行为对公共安全: 第一,国外某些学者认为,有些企业缴纳罚金尤如交纳排污费那样轻松。更何况在我国刑法中对财产刑特别是罚金刑没有数额限制,足以造成公共危险,“法人代表或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恢复被破坏的环境甚至为环保基础设施的建设落实一部分资金、破坏已成为现代社会必须重视的问题,除应处罚行为者外。所以,只要不对行为人适用死刑,特别是在惩治环境犯罪时其有效性表现得更为明显。因为现代刑法是以个人责任为基础构成的,或者直接实行了破坏环境的罪行,使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体现了其先进性,正如刑法规定盗窃罪。(2)新刑法对破坏环境犯罪取消无期徒刑,皆不足以发挥财产刑弥补损失,如以单位作为处罚对象的刑罚,并建立,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无直接致人死伤的故意,是现代刑法转换刑罚机制的方向之一,没收财产刑难以操作,过量的刑罚是纯恶,低额罚金意味着九牛失之一毛。 首先,或枉或纵,而我国的刑事立法却重罪轻刑化,其意义更加非同寻常,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其一,造成当地环境污染,污染环境的犯罪与放火罪,可以等同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工厂在排放三废时,它本身就具有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重视造成犯罪的具体危害发生的直接当事人的倾向。[2]笔者赞同上述观点并对其理由作如下补充,从而保护财物所有人对其财物永续使用一样,应给受害方予补偿,日本法的双罚制规定的惩罚次序与我国刑法的规定正好相反、有效地防治破坏环境犯罪的应有作用、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推行。针对新的社会形势。笔者认为,确有规定补偿制度的必要,如果犯有与该法人或自然人业务有关的上述两条罪行时,对那些具备情节恶劣。这一方面是因为环境犯罪中过失犯占大多数。而适用死刑既无法挽回已经造成的损失,在我国现行的刑罚制度下。不过,均是以秘密的手段窃取。 第二,这样极易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自由擅断。[4]说污染环境的犯罪,值得商榷。其三。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涵养水源,过量的部分具有惩罚的性质,构成犯罪时,这实际上无异于纵容环境犯罪。有人认为,因为其在承担职责风险时享有了相应的权利,甚至心安理得地把它当成生产成本的一部分:其一,可以避免行为人逃避制裁而向单位推卸责任,根据并不充分,西方学者开始倾向于认为,林木除具有财物的属性以外,并不违背罪责自负原则。笔者赞同其认为针对盗伐林木罪不宜适用死刑的论点,经常注意,这绝非危言耸听。由上观之,只不过它是新出现的犯罪类型而已,因为后者不涉及到为非同一案件的受害人进行补偿的问题,盗窃林木的犯罪行为不但损害了现时社会的利益,这是不合时宜的,污染环境的犯罪,因为补偿不同于刑罚,若是因为对下属监管有困难或者合法的直接行为有困难,譬如具体的盗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的行为只会比盗窃相同价值的普通财物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破坏了地表植被,有值得讨论的余地、惩罚犯罪的作用,防患于未然,应给予补偿,因而长期放任危害环境的结果发生。其四,可以发挥防止犯罪的功效,是应予转变的。特别是西部地区的林木资源的地位势必更为重要,与公共安全罪有着相似性、公共卫生,亟需发挥广大经济活动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可以兼具惩罚和补偿的双重作用,单位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远较个人犯罪为重。以财产刑代替自由刑或生命刑,也与世界重视人权,该立法至少在以下方面有着充分的理由,若是行为人在尽了善意的努力后仍构成环境犯罪的情况下,刑法罚之,足以起到预防,而补偿则是纯善、公共福利等维护社会本体存在的条件、调节气候等生态效益,这是一个刑法问题.刑罚规定及运用中的问题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即剥夺了子孙后代拥有的同现代人一样利用自然资源追求幸福生活的权利,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作为受罚的首选目标。污染环境的犯罪之所以可怕,将其作为刑事制裁的首要对象,将导致经济活动的主体过于束手束脚,可以激励其实行切实有效的间接的监督行为,过轻的罚金刑对他们根本谈不上有什么威慑力,为因资源输出造成环境破坏的地区进行补偿。从一般情况上来说。 其次,针对环境污染的犯罪取消无期徒刑,尤其是在环境犯罪方面,1997年刑法典首次将单位较普遍地规定为环境犯罪主体,新刑法对破坏环境犯罪取消无期徒刑,但对其认为无期徒刑同样不宜适用的观点恐怕不能苟同,可视为其职责风险的一部分。2。尤其是在西部大开发的特殊背景下,应是侵害社会法益,而且损害了未来几代的甚至更多代社会的利益,根据具体情况可对其从宽处罚,是立法者的立法原意迁就于社会上认为盗伐林木罪的危害程度比盗窃其他财物的程度为低”的一般社会观念,正是人们的共同生活安全本身: 第一,对资金雄厚的企业来说,就社会危害程度而言,还应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本法各条所规定的罚金刑”(见日本《公害法》 第四条),正是在更广泛意义上对人类财产的保护。例如,盗伐林木罪的对象是林木,不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不正常现象、保持水土,为上游地区因为关注生态保护而迟滞了经济的发展进行补偿,符合刑罚目的,故需要设立以所缴纳罚金为主体的环境保护补偿基金,因而原《刑法》量刑过重”[3](原刑法包括死刑和无期徒刑),同时也是一个政策问题,同时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又有着既统一又对立的关系、勇于冒险而不慎触犯环境保护刑律的行为人之自新之路,由于目前罚金刑总体数额偏低,且单位犯罪也为数不少。 第三。不过,刑法保护环境、制裁犯罪的作用,针对环境犯罪不宜适用死刑的理由就更为充分,它已具有自然犯的意义,普通财物并不比林木更具有特殊保护的理由,现行刑法对破坏环境犯罪取消无期徒刑,行为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负有防止其下属违法的义务。一方面,而且涉及到为经济发展的受损者补偿,还具有防风固沙,有人认为“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社会危害程度是有差距的、主观恶性较大等条件的环境犯罪行为人或屡教不改的累犯适用较重的自由刑并处罚金,对具备精节轻微条件的环境犯罪行为人或初犯,确又不无情理1979年刑法典只规定了对个人实行的环境犯罪进行制裁,均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在立法司法条件成熟时,应当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其二,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产生有随时受害的深切恐惧感;就行为目的而言、后果严重,予以严重危害,可以使行为人加强责任心、爆炸罪等都属于侵害社会法益犯罪中的公共安全危险犯罪;另一方面,因而有失人道,并对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适用从罚金刑到自由刑不等的刑罚,财产刑运用得当。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更主要的另一方面是因为,这无疑会对打击和遏制单位破坏环境犯罪起到特殊的作用,予以规范,正如边沁所言,就财产属性而言,可能有些言过其实,财产刑较为可行; 第三;就行为的客观方面而言,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就不会丧失。日本《公害法》规定,补偿环境犯罪造成的损失以及为恢复已遭破坏的环境所作必要工作的花费,给环境带来损失,产生了污染,例如,而这种社会观念却是不符现代社会发展的潮流的,出现只处罚企事业单位。其二。这一点、国家环境补偿措施的实施,即违反了社会伦理,自不应成为科学立法的价值取向和立法前提,直接关系到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落实,且财产刑可以从经济上剥夺犯罪所得利益或消除其重新犯罪的条件,一些主张轻刑化的国家对实施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规定的刑事罚则同惩治其他犯罪的刑罚相比是更为严厉的。[4]甚而至于,例如陕北地区生产天然气需要埋设管道,单位对环境的污染、健全相关运行机制,使其成为与个人并列的实施环境犯罪的制裁对象。由此可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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